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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是抚州市政府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出租应该按照租金收入的12%交房产税。自用于营业才按房产余值的70%的1.2%交房产税。二者不能任意选。
你好,58同城吧,一般租房子都是在58上面找房源
一、出租用于居住的: 房产税=租金收入*4%; 印花税=租金收入*0.1%; 个人所得税=租金收入*1%; 土地使用税=面积...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同意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7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各开发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并符合当前白城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价格标准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依据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其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7%。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地税机关参照房产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向社会公布,报市政府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备案,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纳税人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必须出具房屋的产权证明。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文件规定,可以委托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物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代征方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二)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义务;(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四)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方式、经营收入情况。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且完成较好的,由所在地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对代征方有关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六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定期向委托方传递代征信息,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凭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查清纳税人或与纳税人有家庭关系人员的真实身份,并向综合治税办报告。综合治税办根据代征方提供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凡涉及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务人员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如机关党委、组织部门、纪检部门、公务员管理部门或纳税人所在单位)反馈,由相关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直至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与房屋产籍相关的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9〕19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1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根据《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化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考核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听取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营造良好的税收征收管理环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涉税信息网上传递、联合监管等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比照上述模式成立本地区的税收征管保障体系,组织好辖区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有利于税收征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税收行政协助义务,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涉税信息,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环节实施税收监管,提高税费征收质量与效率。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提供重点项目开工建设进展情况,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分析,重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等信息;应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项目许可情况及收费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提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运行情况分析,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进展情况,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等工作资料和分析等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外来建筑企业备案等信息;提供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亮化等工程开工进展情况(包括施工企业名单及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情况)等信息;为税务机关查询预售许可证、房屋销售合同备案、商品房和二手房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提供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五)农业部门应提供农业专项补助(针对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事企业)、粮食储备补助以及用于工业商业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相关信息;提供国有粮食企业名单等信息。
(六)教育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对学校超过收费标准和规定范围的收费以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名单,除高校以外的外籍教师相关资料,普通高中收取的择校费等信息。
(七)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审查和技术合同的认定,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和年检、软件企业与软件产品认定和年审、专利技术转让、技术合同转让、全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等信息。
(八)公安机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提供各类驾驶员培训学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情况,机动车注册登记(上牌数据),宾馆旅店入住率,炸药领用单位或个人以及炸药的月使用量等信息。
(九)民政部门应依法核查、处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业;提供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做好税源的调研工作;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财政性专项用途资金拨付文件及该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提供上年度城建资金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度城建资金决算情况等信息。
(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登记及变更、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药店医保划卡消费额汇总、医药经销零售药店的分月刷卡结算明细等信息。
(十二)规划部门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文件及规划图等信息。
(十三)交通部门应提供由其负责的道路桥梁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及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提供具有营运资质的纳税人的营运情况等信息。
(十四)水利部门应提供河道整治、堤坝修缮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
(十五)卫生计生部门应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等信息。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应提供文化、娱乐场所以及网吧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其他文化娱乐活动举办前及时提供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演员个人等与活动相关的信息。
(十七)环保部门应提供环保工程项目规划、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工程款项支付等信息。
(十八)体育部门应当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提供营业性体育健身和培训机构、场所审批等信息。
(十九)统计部门应按照注册类型及行业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总产值、工业用电量、企业利润;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其他涉税信息的综合统计资料,如统计月报、统计分析等,特别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等大型企业的统计数据;提供国有、集体和其他各种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情况(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等信息。
(二十)旅游发展部门应提供旅游景点审批、旅游专项拨款、旅游项目建设等信息。
(二十一)人防部门应提供人防工程使用、建设、改造、拆除许可,人防工程的证明材料,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缴等信息。
(二十二)林业部门应提供特定纳税人使用林地的证明材料及征用、占用林地项目审批等信息。
(二十三)残联应提供《残疾人证》发放信息,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
(二十四)外经贸部门应提供对外贸易、外商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市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情况,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和“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等信息。
(二十五)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包括:公共资源交易内容、价款,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转让、资产处置,采矿权交易和土地交易等信息。
(二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提供上季度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情况,户外广告登记情况等信息。
(二十七)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应交换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非正常户、个体工商户停业信息等户籍数据,交换查补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企业名称、数额以及其他税收数据,交换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地来鞍建筑企业开票数据,互相签订代征税款协议。
(二十八)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查询土地权属情况提供协助;对特定纳税人使用荒山出具证明材料;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信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矿产开采企业的年开采量及动态监测数据等信息。
(二十九)海关应依申请提供在鞍山海关通关的企业进出口报告数据等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对骗税违法企业开展调查。
(三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十一)审计部门应提供被审计单位涉税违法情况等信息。
(三十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应提供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和鞍钢矿山有限公司等所属单位技改项目、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等信息。
(三十三)服务业部门应提供每年报废汽车数量、车型等信息。
(三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提供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相关信息。
(三十五)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其他信息与协助的,经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有关部门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七条 市政府搭建“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平台”,通过网络实现涉税信息在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互联互通、即时传递和有效利用。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涉税信息需求,包括: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并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及时利用信息实施税务管理。
税务机关应定期将涉税信息接收和综合利用情况向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反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十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组织对有关部门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检查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有关部门向同级税收征管保障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规范性;
(三)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对税收协助、监管职责的履行情况。
检查考评工作由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年终检查考评结果报经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进行通报。
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违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