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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9年7月1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尾矿贮存设施仃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尾矿的介绍

选矿中分选作业的产物之一,其中有用目标组分含量最低的部分称为尾矿。

在当前的技术经济条件下,已不宜再进一步分选。但随着生产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用目标组分还可能有进一步回收利用的经济价值。尾矿并不是完全无用的废料,往往含有可作其他用途的组分,可以综合利用。实现无废料排放,是矿产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通俗的说就是采矿时挖出来的没用的石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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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主要内容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的防护规定执行。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土飞扬的措施。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设施上任意挖掘、垦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碍尾矿设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为。

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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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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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文献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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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9 号 ) (2000 年 10月 27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1 月 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 年 2 月 9 日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适用本规定。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负责 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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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 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 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 建设单位(包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办法全文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大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业经2016年8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实施;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城建、交通、安监等主管部门并商海关、海事等监管机构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经信、卫生、交通、规划、安监等部门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建设突发环境事故危险废物及应急物资集中储存设施、场所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支持协同资源化处理危险废物技术研发、示范和项目推广。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机构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工艺、技术、效果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核实其资质、能力、工艺、类别匹配及环保守法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处置。

第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申办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在本市集中处置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

控制本市以外地区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处置。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农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等监管机构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应当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生活中产生的作废药品、杀虫剂、消毒剂、油漆和溶剂、矿物油及上述物品的包装物,以及作废胶片、相纸、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电子类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后,应当由收集人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前款所列物品未进行分类收集及分类收集过程中,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公众知悉的媒体上公示有上述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填埋场所关闭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暂时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分区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废物确需超过一年的,应当报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运。

运输危险废物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密集区等区域。

运输途中发生泄漏、扬散、流失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堆放、排放、倾倒、焚烧、填埋以及使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需要搬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污染场地环境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治理修复;验收合格后应当将验收结果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污染场地达到相应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标准后方可进行后续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险废物环境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具有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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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

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章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三)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审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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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尾矿尾矿介绍

尾矿:原矿经过选别作业处理后,其主要成分已在精矿中富集,有的经过中和处理后,矿石的次要成分或其他伴生金属也得到回收后剩余的含有用成分很低的这部分产物,或叫最终尾矿。应当指出,在尾矿中仍然含有现代技术水平难于提取的有用成分,但将来有可能成为再利用的原料。因此,一般都将尾矿堆放在尾矿库保存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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