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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不断提高战时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平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院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体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管理房、进排气竖井、进风排水管道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 广安市区(包括邓小平故居保护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以及该区域范围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防工程建设要着上新时期军事斗争需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备、社会、经济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分期制定相应的详细规划和落实措施,做到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反空袭防护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及广安开发区管委会、邓小平故居保护区管委会的计划、规划、城建、国土、公安、消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应与人防主管部门通力合作,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防办公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整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防办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迥然不同组织修建和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修建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产权、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统建住宅,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应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第十二条 按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结构偿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它情形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用于解困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复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修建了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防护体系的民用建筑项目,予以免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按照国家、省规定组织收取。市人防办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建设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员掩蔽等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报批、审查设计方案、施工管理和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防办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或按标准款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证明,向城市规划、城建、房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未取得市人防办出具的审核表或证明的,城市规划、城建、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防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市人防办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办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除特殊部位外,由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市人防办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规则、设计、施工单位及共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护人防工程秘密。
第二十四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根据人防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范围。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所需的给排水、供电等问题,有关部门应提供便利的条件,优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市人防办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经市人防办同意;平时使用其他人防工程,应不向市人防办报告备案。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防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组织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办报告。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以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办有权予以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空效能的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敷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然、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入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并由拆除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口部的距离,应当满足人防工程应急疏散的要求。新建7层以上建筑与人防工程单口部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距人防工程单个口部不得少于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与相邻建筑物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防工程口部及通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人防办申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相关证照。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国家投资建设由单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比例每年向市人防办上缴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行版本为2004年修订的。参考依据:
由地方政府委托物业或者共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在市人防办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建或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当事人应当按建设同等面积和标准的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向市人防办缴纳建设费用,由市人防办易地修建。
第三十六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二)侵占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废弃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人防办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人防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5)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8 年 4 月 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 号令公布根据 2001 年 8 月 27 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82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4 年 6 月 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 2010 年 11 月 27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26 号令第三 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经济建设服务, 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 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 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 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法规标题】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2010修改 )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26号令 【发布日期】 2010.11.27 【实施日期】 199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类别】城乡建设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 4月 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号令公布 根据 2001年 8月 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82号令 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04年 6月 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0年 11月 27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 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8]15号
【发布日期】1988-02-22
【生效日期】1988-0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1988)15号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8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纳入人民防空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从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收益等费用中列支。
(四)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筹措。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现象,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四)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需要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维护管理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进行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维护管理单位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
(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