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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二)下列在省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1.化学制浆、味精、酵母、酒精、制革、生化制药、农药;
2.热电站、炼油、沥青及沥青添加剂;
3.砷冶炼、铅冶炼、氰化法提炼产品、氟化氢、染料、拆船;
4.围填海(江、湖)工程、污水排海处理工程、跨流域引水工程;
5.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的项目,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
6.以上项目中,属燃煤热电站项目、新建农药项目、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项目、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三)造纸、电镀、纺织印染、制革、化工、建材、冶炼、发酵和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等重污染行业定点基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定点基地外的重污染行业项目;
(四)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对可能影响东江水质的重大项目,在沿岸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外商投资的限制类项目;(八)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项目;
(二)由地级以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名录由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印发,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其中环境影响登记表为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则视为同意。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九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的建设项目,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确定。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环境发展情况,依照本办法另行制订广东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三条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粤府〔1994〕123号)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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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粤府〔 2009〕104号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提高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3 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 5号)、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 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办事指南
第一项 yx121100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办事指南 (附录:办理《建设项目(餐饮业)选址及申报环评意见表》的指南)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 二、行政许可对象: 广州市越秀区内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辖区内市环保局管辖的单位除外) 。 三、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廿二条第一款、第廿四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十三条 8.《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9.《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10.《广东省
北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桂环发〔2009〕5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指北海市范围内除按规定由环保部和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审批的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不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明令禁止建设或投资的建设项目。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七条 市、县、城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二)市辖区内(不含合浦县辖区)由市、辖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涉及化工、染料、电石、电镀、纺织、黄金采选(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造纸、垃圾填埋以及农林牧、水利、交通、公路、码头、大面积土地开发种植、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四)跨市辖县、城区的建设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区的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六)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重大变更需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合浦县域内,除本办法第八条按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销。被审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原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按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类名录》中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分类名录》中未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类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后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突破辖区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暂行规定》(北环字〔2004〕100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7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