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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物装饰、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跨地区施工”包括:
(一)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建筑安装企业、广东工程承包公司和广东建设承包公司出省承包建设工程;
(二)省厅(局)所属的建筑安装企业和基地在本省的中央部属建筑安装企业承包本系统以外的建设工程;
(三)市、县属建筑安装企业(包括乡、镇集体企业)承包本市以外的建设工程;
(四)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建筑安装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条 跨地区施工的企业经营活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由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五条 属第三条(二)、(三)项的企业跨地区施工的,应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请注册,领取《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向广东省建委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方可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请注册。其中进入广州市和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承包市属建设工程的,可直接向当地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并注册。当地建委应按季度将情况综合报省建委备案。
第六条 申请注册应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属第三条(二)、(三)项企业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介绍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属第三条(四)项企业的,应提交所属省级建委(建设厅)或中央主管部门的介绍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和银行、财政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可在本省投标独立承包工程。需参加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先向广东省建委提交招标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或相应的函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准许证》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八条 属第三条(一)项的企业离开发照地到省内其他地区承包工程的和属第三条(二)项的企业离开发照地到省内其他地区承包本系统工程的,均应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工程,按其每次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注册。需在我省建立永久性基地的,应向省建委提出申请,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的行政、技术负责人如有更换,应于更换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办理变更手续。施工企业有关招工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或《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申办开户手续,方得开始经营。
企业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应撤销银行帐号,缴销《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或《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省三级以上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承包工程,可实行总承包和分包,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总承包和分包单位之间的责、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第十三条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承包的工程,需分包的,只能分包给广东省的企业。需招用临时劳动力的,应经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审核,并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得聘用。
第十四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税费。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应每季度向省建委报送《建筑业生产完成情况一览表》(国统综129表)。
第十五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并按《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上报。
因施工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工程投标准许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等,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施工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七、八、十条规定者,由建委限其在1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警告,并对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由省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委、银行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建委予以警告,限期撤离该工程,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企业赔偿;
(五)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由建委责令其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六)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地区施工企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应将处罚情况如实记入该企业的营业管理手册。
第二十一条 本省施工企业出省承建工程,应填写《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担工程任务审批表》,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建委批准。
出省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 为进一步推动江苏省建筑施工工法的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技术积累,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特制定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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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1 附件 广东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绿色 施工管理,推进我省建筑业的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施工导则》 、广东省标准《建筑工程绿色 施工评价标准》 等有关推行绿色施工的技术经济政策及要求, 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是指在工程项目施工 周期内严格进行过程管理,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材、节水、 节能、节地)、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工程。 第三条 开展绿色施工示范工程活动应遵循分类指导、行业 推进、企业自愿申报的原则,并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根据 广 东省标准《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 组织评价, 省建筑业协 会组织验收评审 。 第四条 广东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省绿 色施工示范工程”)申报分为申报立项和申报评审两个阶段, 并
(1991年1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1)1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物装饰、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跨地区施工”包括:
(一)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建筑安装企业、广东工程承包公司和广东建设承包公司出省承包建设工程;
(二)省厅(局)所属的建筑安装企业和基地在本省的中央部属建筑安装企业承包本系统以外的建设工程;
(三)市、县属建筑安装企业(包括乡、镇集体企业)承包本市以外的建设工程;
(四)外省和中央部属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建筑安装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条 跨地区施工的企业经营活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由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省物价局粤价费字[1991]239号文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五条 属第三条(二)、(三)项的企业跨地区施工的,应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请注册,领取《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向广东省建委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方可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请注册。其中进入广州市和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承包市属建设工程的,可直接向当地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并注册。当地建委应按季度将情况综合报省建委备案。
第六条 申请注册应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属第三条(二)、(三)项企业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介绍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属第三条(四)项企业的,应提交所属省级建委(建设厅)或中央主管部门的介绍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和银行、财政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可在本省投标独立承包工程。需参加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先向广东省建委提交招标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或相应的函件)、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申领《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准许证》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八条 属第三条(一)项的企业离开发照地到省内其他地区承包工程的和属第三条(二)项的企业离开发照地到省内其他地区承包本系统工程的,均应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进入本省承包工程,按其每次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注册。需在我省建立永久性基地的,应向省建委提出申请,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的行政、技术负责人如有更换,应于更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办理变更手续。施工企业有关招工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或《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申办开户手续,方得开始经营。
企业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应撤销银行帐号,缴销《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或《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省三级以上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承包工程,可实行总承包和分包,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总承包和分包单位之间的责、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第十三条 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承包的工程,需分包的,只能分包给广东省的企业。需招用临时劳动力的,应经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审核,并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得聘用。
第十四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税费。属第三条(四)项的企业应每季度向省建委报送《建筑业生产完成情况一览表》(国统综129表)。
第十五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并按《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上报。
因施工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广东省外来施工企业工程投标准许证》和《外来企业经营许可证》等,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施工企业的银行帐号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七、八、十条规定者,由建委限其在十日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责令停工,并对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由省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所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委、银行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建委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停工,限期撤离该工程;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企业赔偿,并对施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由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六)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施工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地区施工企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应将处罚情况如实记入该企业的营业管理手册。
第二十一条 本省施工企业出省承建工程,应填写《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出省承担工程任务审批表》,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建委批准。
出省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建筑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设备水平、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等综合性指标。
第四条 全省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的资质由省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省建筑管理站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五条 下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质审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凡在省内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提交资质审查申请。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由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属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由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我省主管的由省建设委员会审批。审查批准后,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省内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经审查合格,确定经营范围后,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并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零星建筑队不属建筑施工企业范畴,不予审定资质,不能承担新建、改修、扩建工程,不得被介绍跨省施工。零星建筑队应按规定在其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发给《施工证书》,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从事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房屋修缮,传统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
第九条 构件厂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管理权限,报省建设委员会或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一级构件厂须经省建设委员会审定,二、三级构件厂须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地(州、市)审查发证后,须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试验室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定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报出晋升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可以适当提前。
第三章 资质检查
第十二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促使其不断提高、完善资质条件和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资质年检实行自检与审检相结合和分级检查的原则。
中央在我省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省属和省级有关部门所属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年检由省建筑管理站负责,其他等级和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年检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负责。
一级构件厂和所有试验室的年检由省建筑管理站负责。二、三级构件厂的年检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负责。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在认真自检的基础上,如实地向年检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经营管理手册》和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已经获得的资质等级与相应的资质标准相对照,实际达到水平情况及相应的资料;
(二)当年施工项目的情况(项目名称、投资、面积、结构、层数或工业厂房跨度等);
(三)当年施工、构件生产、试验项目的质量情况,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情况;
(四)当年的经营活动情况(有无越级经营、转包或接受转包工程、私自出省承包等情况) ;
(五)当年突出的建设业绩。
第十五条 年检部门要对受检单位的资质、经营活动和建设业绩做出评价,并提出具体要求,加盖公章、汇总归档。受检单位对年检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采取措施认真加以改进和完善。经检验达不到资质标准的要限期完善或重新确定等级,业绩突出的可以提前升级。发现较大问题需做其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识,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年检结束后,各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要提出年检情况报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没有接受年检的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不得参加工程招标、构件生产和出具试验报告等活动。
第四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和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工程任务。
第二十条 一、二、三级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采取只收管理费,不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等形式的倒手转包。
第二十二条 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持有《资质审查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可跨省向总包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工程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和零星建筑队必须持所在省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和本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营业主管手册,在省建设委员会登记后,按其资质等级分别经省建设委员会或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取得资质复核证书后,方可办理在我省承包工程的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规定在银行开户。
外省来我省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由用工单位在省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去省外承揽工程,须经省建设委员会核查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本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和违章行为等。
第五章 收费办法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是:
(一)省属、省级有关部门所属和中央在我省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向省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各地(州、市)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其他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和进入本地区的其他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三向地(州、市)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各地(州、市)收取的建筑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二)外省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和提供劳务的,分别向省建筑管理站和工程所在地(州、市)建筑管理站各缴纳建安工作量千分之六的建筑管理费;
(三)构件厂按年产值的千分之一点五(含质量监督费)向地(州、市)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地(州、市)收取的建筑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四)试验室管理费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收取,收费标准:一级试验室年缴纳八百元;二级试验室年缴纳六百元;三级试验室年缴纳四百元。地(州、市)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建筑管理费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建筑管理费按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建安工作量计取。其中百分之五十计入建设费用,百分之五十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外省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的建筑管理费,全部由企业承担。
建筑管理费收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和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四)外省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进入我省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构件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试验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七)肢解、倒手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标准进行施工、生产,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建筑安装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