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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南华节能和低碳发展研究院为非营利性机构(NGO)。
1、节能低碳前瞻性课题研究
2、节能低碳产业政策研究
3、节能低碳咨询服务
广东省南华节能和低碳发展研究院(以下称研究院),在广东省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六家会员单位于2013年联合组建成立。成立以来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多项节能低碳课题、节能降耗政策研究,为我省“十二五”目标顺利完成做出了有益贡献。当前,研究院已经成为广东省内在节能和低碳发展领域里,引领行业科技发展,最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研究类科研机构。
“十三五”开局之年,为更好的发挥研究院智囊团作用,为政府节能工作建言献策,研究院确定了“节能低碳课题研究、节能低碳咨询服务和节能低碳政策研究”为主导的业务发展方向。致力于开展节能和低碳前瞻性课题、发展规划、政策研究和技术推广交流工作,从而推动广东省与国内、国际间的节能和低碳技术交流合作,协助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节能、低碳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培训工作,同时为企业提供节能和低碳咨询服务,促进节能服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成立于1958年,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技术研究与开发,当时隶属于建工局。文革开始后,研究院基本处于解体状态,技术人员下放到一些基层单位劳动。1972年3月,开始恢复成立“广东省建...
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我国是有一定地位的一家建筑公司,是广东省最早的国家甲级建筑设计院之一,具有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城市规划乙级资质,目前公司下设有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珠海市安厦...
有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等。1、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Architectural Design and Research Institute of ngdon...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富力盈力大厦南塔1811
2013年 广东省南华节能和低碳发展研究院成立
2014年 开展节能低碳相关课题研究
2016年 承担2016年广东省节能宣传月活动一项——“绿色供应链能效管理与节能技术交流会“
低碳发展 广东水泥产业的必由之路
一、引言在2009年11月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之际,我国政府宣布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承诺到2020年我国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按照国家相关要求,我省"十二五"期间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量分别下降18%和20%。水泥工业是我省传统的支柱产业之一,作为能源消耗和
为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强化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近日启动节能降碳信息监管平台建设,将实现对建筑全生命周期的监控与监管。
据相关负责人介绍,节能降碳信息监管平台对建筑能耗、污染物排放等数据进行全面集成,实现全方位可视化管理,为节能降碳管理工作提供指标预警等方面的分析和决策,是实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的重要措施,能够有效提升建筑节能水平。
此外,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明确城镇竣工建筑中绿色建筑占比将达到80%,将安排4000万元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开展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学校节能绿色化改造、绿色照明示范等项目建设。严格落实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2021年,自治区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节能建筑7684.68万平方米,节能量同比增加27%;绿色建筑竣工面积6021.54万平方米,城镇新建建筑中绿色建筑面积比重达到78.33%。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持续开展绿色建筑建设工作,坚持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运营全生命周期“绿色化”,严格落实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抓好建筑节能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建设工作。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 号)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 年3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
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等。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肇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买商品房所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返修,并承担评估和返修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广东省建筑节能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是:Guangdong Building Energy Conservation Association( GBECA)。
第二条 本会的性质:是广东省建筑节能领域的社会团体。由省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建筑施工、建筑安装、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理、建筑材料、节能检测、设备生产(经销)等企业和单位,相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从事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应用的专家学者和管理等人员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社会公德;整合建筑节能资源,开展建筑节能经济技术交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努力为会员单位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全省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接受广东省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业务指导,接受广东省民政厅(以下简称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办公地址设在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东路121号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大楼3号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与政府沟通,传递会员心声,做好政府与会员之间的桥梁。
(二) 承担政府委托或配合政府开展建筑节能相关工作,开展建筑节能调研,掌握建筑节能动态,为政府编制发展规划和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三) 组织研究国内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 开展技术交流,组织技术培训,提升建筑节能技术水平。
(四)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培育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市场。
(五)制定并监督执行建筑节能市场公约,规范市场,维护公平竞争。
(六)开展技术咨询,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示范(试点)技术指导与服务、节能建筑评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推荐建筑节能领域名优产品等。
(七)编辑出版有关刊物(含电子出版物、网站),加强信息交流,宣传国家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方针、政策;
(八)开展《节约能源法》要求的“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涉及的其它工作。
(九)符合协会章程的其它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会员必须在建筑节能领域有一定影响;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个人会员必须在建筑节能领域有较大影响的专家、学者或建筑节能管理人员;拥护本会章程。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单位会员提出入会申请,经秘书处审核批准,发放单位会员证。
(二)个人会员提出入会申请,并经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的推荐,由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发放个人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批评,建议和监督;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国内外各种活动的优先权和费用优惠权;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服务,优先获取本会出版的刊物、资料;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自律公约,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遵守本会的管理制度;
(三) 积极参加本会各项活动,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并为本会活动提供方便;
(四)支持本会刊物编辑出版;
(五)接受本会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及时交纳会费;
(七)关心本会工作,向本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会员如果2年不交纳会费或1年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会员如退会,应及时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本会发放的会员证书。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选举办法;
(二)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
(四)审议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对本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四年一届。因特殊情况须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对本会名誉理事长和顾问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的(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任期4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决定本会中的重大事宜;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五)提出秘书长任免人选,经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做好秘书处内设机构建设,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助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和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提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完成理事长交办的工作;
(六)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本会暂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举产生,任期4年。理事、常务理事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会财务;
(二)对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执行本会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会章程的行为进行检查;
(三)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的行为损害本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及赞助收入;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建设厅和民政厅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建设厅审查同意,并报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终止、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决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决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建设厅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建设厅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建设厅和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于2009年6月10日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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