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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解读
其中明确,将设立两种类型的正面清单: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和大气污染防治正面清单。生态环境部门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逐步推行财税、金融等方面的联合激励,审慎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办公场所是员工从事经营管理的劳动场所,公司努力创造一个...
公司办公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使++公司系统的办公工作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迸一步加强管理和协调,明确办公程序,提高办公效率,保障和促进++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及各项业务的发展,制定本...
一、办公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管理,维护公司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范,明确要求,规范行为,创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第二章细则/ 第二条服务规范:/ 1.仪表:公司职员工应仪表整...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政令第 216号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省长二 ○○六年七月十三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 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 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 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2)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政令第 216 号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月 1日起施行。省 长二○○六年七月十三日(此件公 开发 布)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 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 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 环境污染防治和 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海洋、放射性、 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 针,在发 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 进循环经济发 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环境效益的 统一。 第四条各
为推动正面清单工作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进一步加强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切实压减对企业现场执法检查频次,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生态环境部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通过生态环境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部指出,出台《指导意见》,加强正面清单管理,是继续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环境治理良好格局的重要措施;也是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重要抓手。《指导意见》共四个部分十条,从总体要求、加强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落实企业守法责任等四个方面对加强正面清单管理,深入推进正面清单工作提出要求。
生态环境部表示,将认真研究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尽快印发实施。同时,要把正面清单工作作为落实《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要求的长期措施,推动各地落实落细,切实提高执法效能。
2020年3月,生态环境部部署实施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工作以来,各地不断加强正面清单管理,细化监管措施和工作要求,积极推动分类监管、差异化监管,切实减少和规范对企业现场执法检查,在社会上释放了积极信号,取得了良好效果。截至2020年底,清单内企业合计8.4万余家,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无人机巡查、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32.6万余次,发现各类环境问题9437个,立案处罚950件,各地依法减免行政处罚1031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行政执法证》的审核、批准、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三)审批: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统一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
(四)制作、发放: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批准的发证人员范围制作证件,并向申请人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被抽取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