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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基本信息

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还应当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给个人。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规定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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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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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修正)文献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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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 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 28号)有关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 干问题的意见》(粤发〔 2007〕14号)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下称 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 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 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 10%至 15%安 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以及项目建设情况 确定。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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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粤府办〔2009〕 41 号)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 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 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 发〔2004〕28 号)有关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粤发〔 2007〕14 号)的相关规定,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 (下称留用地) ,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 按实际征收土地面 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 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 10%至 15%安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发布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其共同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事项,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 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设区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区片综合地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民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应当增加安置补助费,确实保护农民的利益。

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 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经被征地农户同意,也可以与被征地农户约定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征地单位不得强行使用土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进行分配使用。

第十七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及分配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应当依法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本办法公布之日,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先保证被征地农户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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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内容简介

急速推进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使中国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面临严峻挑战。《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基于法经济学研究中国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问题。

以效率为目标,法律保护产权可以分为三种规则: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转让规则。财产规则是指,如果一项权利受其保护,那么别人若想从权利持有人那里获得这项权利,就只有通过自愿的交易,按照权利持有人同意的价格才能实现权利的转让。责任规则是指,如果一项权利受其保护,那么这项权利在受到侵犯以后,侵权人要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赔偿金。

理论上,赔偿金应当等于权利人出售该权利所获得的市场价值,因此要将权利人的主观价值高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剔除。不可转让规则是指,即使买卖双方愿意就某些权利进行交易,但是法律却禁止这些权利的转让。大多数产权的法律保护在不同的情况下需要运用不同的规则,而不同的规则却又体现了相同的效率追求。

土地征收是用责任规则来保护土地产权。《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尝试构建了一个土地征收的分析框架,其核心是对土地征收的三个法律要件进行经济学的分析。由于英美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所以《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把这个分析框架建立在对英美法律制度和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但得出的结论具有普遍性,适用于世界各国的土地征收。

政府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必须得满足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和正当程序三个法律要件,《中国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称之为“征收三要件”。征收三要件是为了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权,从而实现经济效率以致分配公平的制度保证。本文提出了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效率假说,并用美国土地征收的司法实践实证这种假说,从而得出一个结论:土地征收是一种社会选择,是政府替代市场直接配置土地资源,但需要满足一个经济条件(市场失灵而政府有效)和三个法律要件(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和正当程序);三个法律要件中的公共利益是指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表现为土地征收后的社会总效用或社会总产出的增加;土地征收后提高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终有可能通过加快经济发展来补偿土地被征收者的损失并改善他们的福利。通常情况下,合理补偿是指根据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或公平市场价值给予的补偿。高于市场价值的补偿会带来“个人道德风险”,低于市场价值的补偿会带来“政府财政幻觉”,二者都不满足经济学的效率要求。法律程序像市场过程一样,它的施行主要有赖于经济私利所驱动的个人。因此,正当程序所彰显的正义也可以用经济学的效率来解释。

中国土地制度的特点是城乡分割。从土地所有权制度来看,我国《宪法》明确界定了两种土地产权,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而政府的征收权是联系两种土地产权的**纽带。两种土地产权及其转让的法律规定形成了两种相互分割的土地产权制度,即城市土地产权制度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由于土地产权的完整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转让权,而农民集体并不拥有土地转让权,所以集体所有土地产权是“残缺的公有产权”。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其形成具有历史的原因,随着革命和建设的发展而变迁,可以分为五个阶段:过渡时期的土地征收制度(1949一1956)、计划经济时期的土地征收制度(1956一1978)、改革开放**阶段的土地征收制度(1978—1992)、改革开放第二阶段的土地征收制度(1992—2008)和改革开放第三阶段的土地征收制度(2008一)。城乡分割的土地产权制度造成了政府垄断城市建设用地一级市场的局面,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制度。之所以强调“中国特色”,是因为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效率上都存在问题。从法理上来说,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蕴含着一个“征地悖论”;从效率上来说,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不尽符合“征收三要件”。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配置了过多的土地资源,而市场配置得过少,土地产权制度中存在市场配置的法律障碍。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制度决定了与之相关的经济绩效。征地痛苦指数是本文设计的一种衡量农民在土地征收前后福利变化状况和经济效率扭曲程度的指标。

根据内涵和计算方法的不同,征地痛苦指数又可分为“主观征地痛苦指数”和“客观征地痛苦指数”。土地财政的成因在于分税制和土地征收制度等的缺陷。

土地财政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例如:农用地迅速减少影响粮食安全、侵占农民利益影响社会和谐、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和土地融资存在金融风险。高房价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地方政府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而土地腐败又进一步使房价攀升。

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必须坚持:一个目的,即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或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改进;二个手段,即市场“看不见的手”和政府“看得见的手”需要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三个要件,即公共利益、合理补偿和正当程序是限制政府滥用征收权、保证土地资源配置效率的三个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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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8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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