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相对立的一组概念。
——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例如,乞丐在桥洞下的住宅、牧民的账篷、渔民的渔船。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等。
d.“量”的评价要素。如“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100433B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三个有效条件。 一、合同当事人必须符合主体资格。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能够以自身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且承担...
问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符合什么?
1、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的内容合法。另外,不得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房屋买卖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效力。...
你好,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中《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民法均规定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却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如何从历史发展角度用比较的方法厘清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界定无疑是重要的。本文从致害物与致害人存在且法定,行为人主观上被椎定有过错,损害后果的存在,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论述了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预售商品房屋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构成要件初探
预售商品房屋合同纠纷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已普遍受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关注。本文作者归纳了其六个方面的特征,探讨了其六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届满时(最后六个月内),权利人因特定事由而无法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不得完成,须待该事由结束后再经过一定期间(六个月)方可完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首先,诉讼时效中止的构成要件,应当有以下三项:
(1)时间要件:中止事由须发生在或者持续地进入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前的,不必然为中止事由,因其仍有可能在最后六个月之前结束;必须待其持续地进入到最后六个月内时,才能构成中止事由。此项“持续”,不是指作为事由的事件本身的持续,而须以其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之关系判断之,笔者称此为中止事由对诉讼时效的“界入”。至于该中止事由具体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多长时间,在所不问,盖因其不影响诉讼时效。
(2)内容要件:中止事由须为客观情况。该客观情况,一般界定为不可避之事变。所谓事变,是指非因当事人之故意过失而发生之变故,如不可抗力(地震等)自应属之。意外事件为除不可抗力之外的事变类型,又称为通常事变,是指当事人虽尽其应尽之注意义务仍不免发生,但如果予以特别严密的注意则有可能避免的事变,笔者称之为“人祸”。就某一事变,有可能对某一当事人而言是不可抗力,而对另一当事人而言则是意外事件。权利人一方如发生意外事件,原则上不得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例如,权利人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线短路而发生火灾,属于意外事件,却不构成中止事由。但义务人一方如发生意外事件,则可以构成中止事由,盖因其对于权利人为不可避之事变也。
(3)结果要件:中止事由须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中止事由与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之间,须具有一定之客观联系。此项客观,是指依社会普通观念,该事由对于权利人中断诉讼时效为不能或者存在明显的困难。所谓存在明显的困难,是指如依社会普通观念,即使权利人虽然尚有行使权利之可能,但将付出过分的代价,甚至需冒生命危险的情形。至于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与该事由之间,不以有因果关系为必要,盖因本项中止并不问权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之认识,即使其全无中断诉讼时效之认识,亦不妨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无论该事由所直接影响者为权利人抑或义务人,只要其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即得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对于当事人的下落不明,一般认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有学者认为,“义务人逃避民事责任而下落不明”应为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笔者认为,即使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段),或者通过在媒体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而中断诉讼时效,因而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
其次,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对于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后段中的“继续计算”,争议很大。通说采取合并计算说,认为中止使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该事由结束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中止前、后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并计算。笔者认为,这一定义直接使事由结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形成争议。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如果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足六个月的,应延长到六个月。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不应延长到六个月,“如果一定要留足六个月,这样在时间上要重新计算,徒增麻烦”,即使“权利人没有六个月的时间行使权利,此时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有必要统一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后段中的“继续计算”的理解。
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构成表见代表应具备以下要件:
1、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越了其代表权限;
3、善意的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