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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临近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购物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办公室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2100433B
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
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也叫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是用于保证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公共服务系统。它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一般物质条件。基础设施包括交通、邮电、供...
公共基础设施用地指给排水、供电、供燃、供热、邮政、电信、消防、公用设施维修、环卫等用地,是不能作为住宅用地而建设住宅的用地。
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 infrastructure )是指为社会 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 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 是用于保证 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 的公共服务系统 。它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一般物质条件。 “基础设施”不仅包括公路、铁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等公共 设施,即俗称的 基础建设(physical infrastructure ),而且包括 教育、 科技、医疗卫生、体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即“社会性基础设施”(social infrastructure )。 基础设施包括交通、邮电、供水供电、商业服务、科研与技术 服务、园林绿化、 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等 市政公用工程 设 施和公共生活服务设施 等。它们是国民 经济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 在 现代社会中,经济越发展, 对基础设施的要求越高;完善的基础设施 对加速社会经济活动,促进其空间分布形态演变起着巨大的推动作 用。建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土建监理细则
拉萨市城关区娘热乡吉苏村基础设 施改造工程 土建监理实施细则 专业监理工程师: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 上海协同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年 月 目 录 一 .工程概况及工程特点 ⋯⋯⋯⋯⋯⋯⋯⋯⋯⋯⋯⋯⋯⋯⋯⋯⋯⋯⋯⋯⋯⋯⋯ (一)工程概况 ⋯⋯⋯⋯⋯⋯⋯⋯⋯⋯⋯⋯⋯⋯⋯⋯⋯⋯⋯⋯⋯⋯⋯⋯⋯ (二)工程特点 ⋯⋯⋯⋯⋯⋯⋯⋯⋯⋯⋯⋯⋯⋯⋯⋯⋯⋯⋯⋯⋯⋯⋯⋯⋯ 二 .监理实施细则编制依据 ⋯⋯⋯⋯⋯⋯⋯⋯⋯⋯⋯⋯⋯⋯⋯⋯⋯⋯⋯⋯⋯⋯ 三 .监理工作的控制要点及目标值 ⋯⋯⋯⋯⋯⋯⋯⋯⋯⋯⋯⋯⋯⋯⋯⋯⋯⋯⋯ (一)建筑工程测量监理要点和措施⋯⋯⋯⋯⋯⋯⋯⋯⋯⋯⋯⋯⋯⋯⋯⋯⋯ (二)井点降水、土方工程监理要点和措施⋯⋯⋯⋯⋯⋯⋯⋯⋯⋯⋯⋯⋯⋯ (三)模板工程监理要点和措施⋯⋯⋯⋯⋯⋯⋯⋯⋯⋯⋯⋯⋯⋯⋯⋯⋯⋯⋯ (四)钢筋工程监理要点和措施⋯⋯⋯⋯⋯⋯⋯⋯⋯⋯⋯⋯⋯⋯⋯⋯⋯⋯⋯ (五)预埋件
加快建设后现代生态绿色城市 我市谋划明年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昨日,我市召开2016年市本级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汇编工作情况汇报会。市委书记李建明,市委副书记、市长丁小强出席并讲话。
经过前期摸底,2016年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财政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部分构成。项目涵盖温泉城区、咸宁高新区、咸嘉临港新城、职教新城、梓山湖新城、旅游新城、咸安区等区域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及由政府融资办策划融资项目。
在听取相关部门汇报后,李建明指出,要明确城市发展理念。以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五大发展理念为统领,“十三五”时期把咸宁打造成“中国中部绿心、国际生态城市”。良好生态环境和丰富资源,为咸宁未来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要坚持科学发展一步到位,用国际化的眼光、视野和标准,加快建设一座后现代的生态绿色城市,不断提升咸宁的城市品位,扩大对外开放影响力和形象展示力。
李建明要求,要明确城市发展重点。把棚户区改造工程、民生工程建设、城市功能完善工程和城市提升工程作为当前我市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重点来考虑和谋划。要统筹安排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把棚户区改造作为城市良性运行的一个重要方面,既解决群众生活质量问题,又解决城市发展问题。要加强城市整理,分期分批做好老城区背街小巷的道路改造、路灯亮化等工程,着力改善群众生活环境。要抓好科技馆、图书馆、体育馆、文化馆等场馆的规划建设,全面完善城市功能。要通过实施城区“一山一河”改造和绿化、亮化、美化工程,为市民营造良好环境,进一步擦亮城市品牌和城市亮点。
李建明强调,要明确城市发展要求。城市发展重在管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对申报的项目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要对项目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实施。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要做好城区存量土地的处理工作。同时,各部门要依法行政、依法履责,在充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按程序大胆干、尽力干,确保项目顺利推进。
丁小强要求,城市建设管理中要有前瞻的眼光、全局的思维和联系的方法。要做好市本级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调研论证工作,确保应建必建,建出成效。要做好项目的投资预算,避免打乱仗,造成不必要的浪费。要抓住重点,有针对性的推进项目建设。要着力做好棚户区改造及改造区域规划工作、城市北部空间开发、“一山一河”亮化美化工程,解决好城区断头路、微循环等问题,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同时,还要解决好项目资金的来源问题,一方面要积极向上争取项目支持,另一方面还要做好融资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保证。
市领导吴晖、曾国平、咸宁高新区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汪凡非,市长助理皮凌等出席会议。
连云港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负责全市公用航道、防波堤、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工作;负责拟订全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规定,并按要求予以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定期检查、定期观测、定期检测与特殊检测工作,依据检测与评定结果,结合自有资金情况制定维护计划,并按照国家、省、市及行业有关规定与规范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的资金筹措与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课题研究,提高工程技术与管理创新水平;负责全市港口设施维护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他需要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中心承担的职能。
中心内设四个职能科室,分别为综合科、技术科、维护科、计划科,各科室主要职责为:
综合科:负责中心工作的文件流转,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党建工团、目标考核、宣传报道、人事劳资、后勤保障、纪检监督等工作;负责港口设施综合数字化管理平台维护管理、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拟订、修订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并做好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工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技术科:负责全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立项报告编报、工程前期工作;负责港口公共设施检测与鉴定,设施技术状态分类评定工作,对全市其他港口设施检测与设施技术状态评定进行监督;负责全市港口设施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港口设施信息化开发与管理,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工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维护科:负责全市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巡查、记录与汇总、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与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负责维护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质量和安全检查、竣工验收工作;负责编制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年度维护工作统计报表;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计划科:负责拟定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经费使用考核制度;对公共基础设施维护项目开展进行计划统计、依据设施维护等级拟定和审核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的资金安排年度计划、预算的编制和上报;负责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负责全港公共基础设施维护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管理与工程款计量支付工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100433B
政策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并纳入全市年度拆迁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的,拆迁人可以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文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前期核查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市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拆迁前期核查的,拆迁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制订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应当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算,涉及土地置换或者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开发强度等内容;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四)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产权调换计划等内容;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拆迁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助的,拆迁人应当及时提请市、区相关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延期拆迁书面申请,以及证明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进行拆除迁移施工的,应当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破、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企业、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受委托的企业、机构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受托事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二)拆迁依据与拆迁范围;
(三)产权(凭证)资料;
(四)拆迁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及金额;
(五)搬迁期限及搬迁费用;
(六)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内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
(七)违约责任;
(八)争端解决途径;
(九)签约时间、地点,协议生效时间;
(十)当事人签名、盖章;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时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按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提供约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市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按被拆迁户数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计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比例未达到80%,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事项举行听证后方可裁决。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裁决时限。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拆迁人是单位的,由其指定人员签收,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指定人员、代为签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机构,并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送达,公告截止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当依法组织施工和渣土清运,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维护施工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一般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被拆迁人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同意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积、相当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但本办法另有差价结算规定的除外。
以不完全产权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被拆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用途;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建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用途的其他文件确定用途。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补偿面积;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地产权利证书没有载明建筑面积,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数据确定补偿面积。
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测绘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商品房交易均价)二者之中价高者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一)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宅;
(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备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不完全产权的住宅;
(三)市政府规定的应当按照完全产权商品住宅补偿的其他住宅。
本市各区域商品房交易均价由市拆迁办每季度定期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需集体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市政府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拆迁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拆迁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纳入原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房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条件的,或者已经过处理、并确认产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的住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拆一补一”原则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商品房交易均价的货币补偿;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本办法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商业用途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拆迁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的商品房交易均价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经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对处理方式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注销抵押。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办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拆迁补偿费依法提存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依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办理;但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原籍及其被拆迁房屋均在被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依法执行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或者因拆迁施工围档、临时占地对拆迁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只在市场评估价格以内给予货币补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对象包括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包括采矿权、特许权、矿产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因素。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补偿还应当包括经营权竞买费用,并对许可证已使用年限按月进行摊销扣减。
特许经营项目的拆迁,按照本办法关于在建工程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并以证据保全的实物范围为准。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可以在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的3%以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房屋。
第四章 拆迁评估与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政府承担的,由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因专项评估资质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非政府投资主体承担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或者具有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包括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等。
第五十四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拆迁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及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第五十七条 鉴定组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对拆迁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三)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办理相关拆迁事务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资金监管不力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年度计划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推进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共利益受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制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及监管、评估管理、行政裁决、拆迁奖励等具体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本办法同时颁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内容及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