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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已于2004年3月15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包括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等。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图书目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

附件2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

附件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附件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

附件5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总结报告

附件6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表

附件7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评价表

附件8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附件9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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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内容简介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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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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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与实施细则文献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57页)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57页)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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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41KB

页数: 57页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交公路发〔 2010〕65号)正式颁布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工程竣 (交)工验收及质量鉴定 工作,交通运输部于近日印发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 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 2010 〕65 号)。该细则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 2004 〕446 号)同时废止。 细则中对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及质量鉴定等环节进行了局部 修订和完善。 质监总站 201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 .doc 附件 2: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 .doc 附件 3: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 .doc 附件 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 .doc 附件 5:各单位工作总结报告 .doc 附件 6:公路工程各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一览表 .doc 附件 7: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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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41KB

页数: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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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79)交公路字501号

【发布日期】1979-03-29

【生效日期】1979-0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交通部关于颁发试行《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79)交公路字501号

根据国家建委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 ,现制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予以颁发试行 。过去有关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同时作废。各单位在试行这个办法的过程中有何意见,请随时函告我部公路局。

附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试行)

为了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多快好省地修建公路,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规定 》和国家建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精神,特制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一般规定

第一条公路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公路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对于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经验,提高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验收工作要从全局出发,紧密配合,互相协作。要以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已完工程做出恰当的评价和总结。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第三条验收范围。凡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具备投产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验收的依据一般为:上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概算,上级领导机关对工程建设的要求,公路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设计、施工规范等。

第五条公路工程验收程序分初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小型项目或改建的简易工程,一般可合并为一次竣工验收。

第六条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在工程的施工管理费内列支。

初验(交工验收)

第七条施工单位所承担的工程,按设计文件要求已经建成并具备整理好的原始记录、工程变更设计记录、工程变更设计记录、材料试验记录等文件资料时,在交工前应进行初验(交工验收,下同)。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大桥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初验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的工程,竣工验收可从简进行。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交工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交工报告;受文单位按到交工报告后,一般应在一个月之内组织初验。

第九条初验是为竣工验收做好准备,重点是对工程质量的详细检查。一般由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持,接管养护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派代表参加。

由国家主持竣工验收的特大型项目,初验由交通部主持。

第十条初验应按下列规定全面认真地检查:

⒈路线中采用的最小平曲线半径、超高、加宽、最大纵坡、坡长和最小视距等应逐一检查,其它路段的平曲线半径、纵坡、视距可检查总数的20%~30%。

⒉路其高填深挖(填挖高度超过6米)主水文地质不良地段,对其宽度、边坡、稳定性、压实度、边沟、排水设施等,应逐一检查,其它路段每公昊检查1~2处。

⒊路面宽度、路拱每公昊检查1~2处。每一种路面类型或同一类型的路面结构和厚度,每1~3公里应作一个断面检查。必要时还应用恋沉仪测定强度。

⒋大型桥梁及大型构造物,对其各部尺寸、标高,上下部结构和基础的施工质量以及引道和导流、防护工程等,均应认真检查和量测。同时,还应审查隐蔽工程的原始记录、照片,如发现问题应进行挖验。中型桥梁应逐检查或检查其总数的80%以上。

小桥、涵洞及挡土墙等构造物,应检查其总数的50%以上>

⒌检查安全设施、道班房及其它附属设施的布置合理性和施工质量。

⒍检查施工计划管理、定额管理、机械管理、技术革新、安全生产等情况。

第十一条初验时,应根据工程情况和检查内容分组进行。检查结果经整理后,由主持单位保存,留待竣工验收时审查。

第十二条初验中,如发现有必须返工或应做未做和工程,经验收组研究确定后,由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前修竣。

第十三条初验后,应由主持单位提出初验报告,按投资隶属关系,报送交通部或省、市、自治区核备,并留作竣工验收时参考。

初验报告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⒈初验工作的组织情况;

⒉工程概况及竣工工程数量;

⒊各单项工程检查情况和工程技师情况;

⒋检查时发现的重大技师问题及处理意见;

⒌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提交竣工验收时讨论的问题。

第十四条经过初验交付使用的工程,其养护费用由接管养护单位负责。

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所承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初验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的文件资料,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报请上级领导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的组织权限。

初步设计文件由国家建委或交通部批准的工程项目,原则上由国家建委或交通部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也可委托有关省、市、自治区组织验收。

特大型项目,由国家建委或交通部报请国务院批准,组成国家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

初步设计文件由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可根据工程规模大小,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组,并分小组进行检查。

参加验收的人员,应包括设计、施工、养护、建设单位的代表和建设银行的代表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代表。国防公路还应邀请总后勤部和有关军区派代表参加。

验收委员会(组)的组成要精干,不宜过于庞大。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应听娶施工单位施工情况和初验情况的汇报,并审查初验报告和检查记录,以及施工原始记录、竣工图表、材料使用、财务决算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如实汇报。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对竣工工程应采取全面检查,重点复查的办法,具体村求是:

⒈初验时有争议的工程以及确定返工或补伏的工程应进行复查。

⒉对于高填、深挖、急弯、陡坡路段,应进行重点抽查和复量,检查数量应不少于总数的20%。

⒊大桥和大型构造物应全面检查,重点复量;中桥视工程情况,可全部检查或重点抽查。

⒋小桥、涵洞、一般构造物、附属设施,一般路段的路基、路面、排水和安全设施等,可抽查其总数量的10~20%。

第二十条需要返工或应做未做的工程,应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由施工单位负责按期修竣不留尾工。如工程量较大,需增列投资时,应另案报请原批准设计文件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验收委员会(组)对工程技师应做出恰当的评价。根据初验检查和竣工验收抽查情况评定为优良、良好、合格;如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使用,可定为不合格,并应返工重做。

优良、良好、合格的含意为:

优良―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各项规定的要求,经检验和抽查的各个单位工程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容许误差以内。

良好―主要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各项规定的要求,经检验和抽查的各个单位工程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在容许误差以内。

合格―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各项规定的要求,经检验和抽查的各个单位工程能符合容洗误差者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验收委员会(组)对所验收的工程应做出竣工验收鉴定书(见附件一),决定应否验收,提出对工程的使用和今后管养意见。

* *

第二十三条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应迅速办理各项交接手续,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认真做好财务、材料的清理工作,按照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经移交后,养护单位应认真养护,经常保持良好状态,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投资的工程,其它部门投资的工程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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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的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费、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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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文件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0]6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部制定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注:未含9个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 年第3 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三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文件。

(三)施工许可。

(四)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六)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四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一般按合同段进行,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二)施工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

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检测意见中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五)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见附件2)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条 交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施工自检和监理检验评定均合格后,提出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监理单位审查。交工验收申请应附自检评定资料和施工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抽检资料以及对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施工单位交工验收申请及其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同时向项目法人提交独立抽检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和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交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的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重点抽查检测,认为合同段满足交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

(四)对若干合同段完工时间相近的,项目法人可合并组织交工验收。对分段通车的项目,项目法人可按合同约定分段组织交工验收。

(五)通过交工验收的合同段,项目法人应及时颁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见附件3)。

(六)各合同段全部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见附件4)。

第六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的质量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做出结论。

(七)按合同段分别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评价(评价表见附件6-2~6-4)。

第七条 各合同段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路基工程作为单独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时,应邀请路面施工单位参加。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等相关单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视情况参加交工验收。

第八条 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采用所含各单位工程质量评分的加

权平均值。即:

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值=Σ(单位工程质量评分值×该单位工程投资额)/Σ单位工程投资额

工程质量评分值=Σ(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值×该合同段投资额)/Σ合同段投资额

项目 投资额原则使用结算价,当结算价暂时未确定时,可使用招标合同价,但在评分计算时应统一。

第九条 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质量评分值大于等于75 分的为合格,小于75 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返工整改,直至合格。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年初制定年度竣工验收计划,并按计划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列入竣工验收计划的项目,项目法人应提前完成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 年以上。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的全部内容。

(五)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合格,土地使用手续已办理。

(六)各参建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程序:

(一)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及时向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1.交工验收报告。

2.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

3.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

4.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意见。

5.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6.竣工决算的核备意见、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

(二)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验收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查。审查同意后报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以上文件齐全且符合条件的项目,由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鉴定工作。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要求完成质量鉴定工作,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并审核交工验收对设计、施工、监理初步评价结果,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及以上的项目,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内容:

(一)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

(二)听取公路工程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及接管养护单位项目使用情况报告。(见附件5“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总结报告”)

(三)听取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成立专业检查组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审阅有关资料,形成书面检查意见。

(五)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审定交工验收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初步评价。(见附件6“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表”)

(六)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确定工程质量等级,并综合评价建设项目。(见附件7“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评价表”)

(七)形成并通过《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见附件8)。

(八)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九)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见附件9)。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国防公路应邀请军队代表参加。大中型项目及技术复杂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工作,但不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各方的主要职责是: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对各参建单位及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等级,形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验收工作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的施工单位,来提供各种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接管养护单位负责提交项目使用情况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有多家单位的,项目法人应组织汇总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项目使用情况报告。竣工验收时选派代表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的评分权值为0.2。对于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的小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1,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的评分权值为0.3。工程质量评分大于等于90 分为优良,小于90 分且大于等于75 分

为合格,小于75 分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出现以下特别严重问题的合同段,整改合格后,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质量鉴定得分按照整改前的鉴定得分,超出75 分的按75 分,不足75 分的按原得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和综合评定等级直接确定为合格。

(一)路基工程的大段落路基沉陷、大面积高边坡失稳。

(二)路面工程车辙深度大于10mm 的路段累计长度超过该合同段车道总长度的5%。

(三)特大桥梁主要受力结构需要或进行过加固、补强。

(四)隧道工程渗漏水经处治效果不明显,衬砌出现影响结构安全裂缝,衬砌厚度合格率小于90%或有小于设计厚度二分之一的部位,空洞累计长度超过隧道长度的3%或单个空洞面积大于3m2。

(五)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缺陷,造成历史性缺陷的工程。

第二十条 对建设项目出现以下严重问题的合同段,整改合格后,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质量鉴定得分按75 分计算;并视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决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评为优良。

(一)路基工程的重要支挡工程严重变形。

(二)路面工程出现修补、唧浆、推移、网裂等病害路段累计长度超过路线的3%或累计面积大于总面积的1.5%;竣工验收复测路面弯沉合格率小于90%。

(三)大桥、中桥主要受力结构需要或进行过加固、补强。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项目法人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 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好,小于90 分且大于等于75 分为中,小于75 分为差。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7,参建单位工作评价得分权值为0.3(项目法人占0.15,设计、施工、监理各占0.05)。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 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 分为合格,小于75 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发生过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项目综合评定等级不得评为优良。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要求,竣工验收时需要核验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等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交)工验收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 年5 月1 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4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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