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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在1990.03.26由公安部颁布。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基本信息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概述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条 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第五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时,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七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右侧或中间的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越前车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车辆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背心和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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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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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护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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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条 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第五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时,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七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右侧或中间的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越前车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车辆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背心和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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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引言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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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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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文献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24KB

页数: 4页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 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 符合 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 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 专 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 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 必须 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六条 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

高速公路规则

由于高速公路比普通道路有一定的区别,所以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司机和乘客,要遵守一些附加的交通规则。这些基本上是:

超车(在香港也称为爬头):只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超车(在实行左侧通行的国家只能右侧超车,在实行右侧通行的国家只能左侧超车)。但是,在一些地方,允许在塞车中右行(或左行)“通过”,而非超车。

行驶:只可以在主线车道道(和在必要时间,在超车道)行驶。路肩、匝道与紧急停车湾里不能行驶。但是,基于交通纾解的需要,台湾的高速公路会开放固定时段以及特定路段得路肩供驾驶人使用,以暂时解决道路容量不足的问题。

停车:不准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上停车,只准在车辆故障或其他意外时在路边(在应急车道里面)停车,停车之后应当放置应急标志,以便警告其他车辆注意安全。

车速:不足最低限速者,以及超速者(所谓“飙车”),都是违法行为,尤其对于超速,会有比较昂贵的罚金,甚至于会扣留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世界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一些相关规定:

台湾:基于许多安全顾虑,高速公路不开放重型摩托车行驶,但担任国宾车队护卫及开导任务之宪警、执行紧急勤务之公路警察或执行高速公路隧道紧急任务之摩托车,不受此限制。

中国大陆:以前新司机在第一次领到驾驶执照之后的第一年不准开车上高速公路,同时新司机在这一年内要在车尾部贴上统一核发的“实习”标志,以确定是否是新司机。这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后审议表决通过之前被法律人士删除。

瑞士:已在即将驶出高速的匝道车辆,可以右侧“通过”车辆。此外,万一在上路时遇到无法正常驶入行车道的事况,可在停车带短距离行车,但必须在最早的时间进入行车道。

美国:美国各州有关高速公路的法规都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州都有规定多轴车,如大货车和连接车,应驶于外线。另外,大多数驾驶者都有“位在越内线的车辆应该开越快”的默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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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则文件全文

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则

(1987年5月11月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7〕92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交通管理,现根据国家城建总局《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车、船乘坐规则》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包括国营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以及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及其它营运性客运的车辆。

第三条 凡参加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业务的,必须按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文件的规定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到交通监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四条 市区站点的设置,由公用局征得市公安、规划部门同意后,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群众,利于集散、转乘等情况设置,近郊和远郊的站点,应按沿线工矿企业、学校、风景点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

站牌应按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统一规定设置,做到标志明显,并标明线路、全线站点、票价、行车方向、本站站名及头班车、末班车时间等。

调整或撤换站点、站牌、调整线路的应经审批机关同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侵占、毁坏、拆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违者,除负责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因城市建设或其它原因必须改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变更运行线路时,须征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应提前在沿线公布。工程完工后,需要修复的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复原或重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公共汽车车辆的正常运行。

禁止在公共汽车的站点旁边或候车棚内摆摊设点,公共汽车站牌二十公尺内不得停放其他车辆或堆放物品。

第七条 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1)按顺序排队依次上车,先下后上。不得翻越围栏抢上抢下,对老、幼、病、残、孕妇乘客应给予优先上车,主动让座。

(2)不拦车、扒车、挂车、追车、爬窗乘车,不辱骂殴打驾售人员,车到终点站应下车。

(3)车辆因故障或事故停驶或车上发生突发案件和其它紧急情况时,要听从驾售人员指挥,积级给予配合,不自行开启车门强行上下。

(4)赤膊者、酒醉者、衣服严重油污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5)乘车时应注意安全,不得将头部及手臂伸出窗外。

(6)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烂物品及其它危险品乘车,携带易碎物品乘车,应妥善包扎好,不影响其它乘客。

(7)保持车厢内卫生,禁止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在车内打闹、斗殴、大声喧哗,不在座位上躺卧,不占据座席放置物品。

(8)爱护车内的各种设施,不污损和随意搬动车内的设备,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9)行车途中不得与驾驶员谈话,非本车驾售人员不得从驾驶门上下。

(10)乘客在车内拾到钱物应交给售票员或交到调度室,不得自行处理,乘客在车内丢失物品,可到车队查询。

对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而造成意外事故的,由肇事者本人负责。

第八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遵守下列购票规定,违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乘客上车后,应主动购票。下车时,主动出示车、月票。拒绝驾售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2)每一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百一十公分的儿童乘车,超过一人的,按规定购票。

(3)每一乘客可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体积不超过50×50×50公分的行李包裹,超过的,按规定购票。

(4)儿童集体乘车,按实际人数购票。

(5)售票员按规定报站,越站超乘但主动补票的,按所超站数补票;故意越站超乘又不补票的,按全程票价补票。

(6)无票乘车的,按全程票价的2倍补票。

(7)使用废票乘坐市区、近郊区路线的,罚款二元;乘坐远郊路线的,按全程票价的3倍补票。

(8)使用过期月票乘车,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补票;冒用、涂改或更换月票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补票。补票办法,按其所乘路线全程每日往返两次计价,补至被发现之日止,并没收其废、假月票。

(9)车票限当日次乘坐有效,特殊情况,经售票员安排换乘时,所持车票继续有效。

(10)市区、近郊路线车票出售后,一律不退票。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不断改进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调度员、驾驶员、售票员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积极做好工作,主动热情为广大乘客服务。要求做到:

(1)调度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合理调度车辆。

(2)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调度、做到起停平稳,不甩站、靠站准确,安全准点运行,认真执行操作规程,爱护车辆设备,保持车容整洁。

(3)售票员要严格执行服务规程,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夹伤、挤伤乘客。沿途认真报站,积极走动售票,认真验票,主动照顾老、幼、病、残、孕妇等乘客,对乘客间的争吵,应予劝阻。服从调度安排,配合驾驶员保持车辆整洁。

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驾、售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职检查、警告、记过等处分。

因调度不当或公共交通企业的过错而造成车辆停运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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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统一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工作。

对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四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载重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的养护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并严格遵守《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不得经营或指定单位经营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各种装置齐全有效,行驶时应当遵守《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八条 机动车行驶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利用高速公路右侧硬路肩作为紧急停车带时,应当遵守《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设置警告标志时,应沿右侧护栏板外侧行走。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护栏外。

第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高速公路路障管理,对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清障、救援费用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发现高速公路上出现的可能造成车辆事故的障碍物,应及时予以清理或通知有关单位清理。

第十条 除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清障车、救援车外,禁止其他车辆牵引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清障车、救援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遵守《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施工、堆物或者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保障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受阻机动车需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和右侧紧急停车带内,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宽灯,禁止在超车道上行车、停车。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变换车道、暂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交通、道路管理任务的车辆,应当喷涂统一字样,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的限制,其他车辆必须让行,不准穿插。

第十五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因紧急公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可以优先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妨碍。

第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执行紧急勤务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派员配合。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设置的超限运输监控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对车辆超限运输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其他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用非清障车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离开高速公路。拒不离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政府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和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按照《办法》予以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及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行使治安管理、刑事案件先期处置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严格履行国家和省政府赋予的职责。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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