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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1994年,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成立;2008年,中招国际招标公司改制为三家国有企业投资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简称\"中招国际\")。中招国际致力于推动行业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招标行业的领军企业,中招国际不忘责任,积极参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等一系列招标行业法律法规文件的研讨、制定和修改,形成了在招标领域的话语权和专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1994年,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成立;2008年,中招国际招标公司改制为三家国有企业投资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简称\"中招国际\")。中招国际致力于推动行业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招标行业的领军企业,中招国际不忘责任,积极参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等一系列招标行业法律法规文件的研讨、制定和修改,形成了在招标领域的话语权和专业支撑体系。中招国际完成了一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自2005年施行以来,在规范我省招标投标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招标投标领域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省发展和改革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2017年8月23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又与财经预算工委、省发展和改革委作了进一步修改。 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就主要修改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立法目的的阐述过于简单,不能全面涵盖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立法所需要解决的诸多问题,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必须招标项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必须招标项目是国家为保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建设安全,从招标范围和规模两方面进行的相关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对相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建设行为进行的约束,建议条例草案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增加一条三款的规定,第一款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二款为:“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三款为:“采用公私合作模式从事项目建设,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同时,将修订草案中涉及必须招标项目的相关表述予以删除。
三、关于电子招标投标
有的立法顾问和相关部门提出,电子招标投标,对于提高采购透明度、节约资源和交易成本、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建议条例对电子招标投标的效力进一步明确,使其更具生命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六条中增加有关“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四、关于低价中标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修订应当尽可能解决招标投标中面临的低价中标、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坚持问题导向。2017年7月11日,财政部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其中为防止低价中标等情况,办法对评标方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即:“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细化有关投标保证金退还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合理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一些概念进行了完善和规范,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修订草案由原来的四十条修改为现在(2017年)的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7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我省现行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自2005年3月1日施行以来,在健全招投标监管体制、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创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2012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新形势下招投标活动进行了全新规范和全面细化,现行条例存在与实施条例不一致的问题。二是我省政府投资项目逐年增多,招标投标市场快速发展,但现行条例在对公平竞争、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招投标活动出现了规避招标、排斥竞争、围标串标以及评标质量不高等一系列新问题。三是招投标的服务平台和运行机制变化较大,数据网络迅猛发展,电子招投标快速推进,现行条例缺少对这些方面的规定。因此,为保持法制统一,规范招投标行为,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民政府在对现行条例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上位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广泛征求吸收各方意见,提出该修订草案,对招投标体系、招投标程序及监管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较好地细化了上位法,符合我省实际,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五条第二款“采用公私合作模式从事项目建设,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该款内容属于招标投标的范围,与交易平台无直接关系,建议将此款单列为一条。
二、第六条“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此条意在促进招标投标电子化,我省是国家电子招标投标政府综合试点,按照要求,2016年我省要完成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交易平台、行政监督平台的对接、推广和使用工作,组织实施全省范围内远程异地评标工作。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电子招投标发展,建议将此条修改为:“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招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四、第三十二条操作性不强,属于工作层面的内容,不宜在法规中进行规定,建议删除。
五、第三十五条大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内容雷同,建议删除。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规范我省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自2005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推动我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招标投标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有些招标人规避招标,故意设置不当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有些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恶意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部分评标委员会组建不规范,评标专家不履行独立评审职责,甚至私下接触投标人等等。再如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认定,招标投标结果的报告,相关主体违法行为的通报等程序性规定缺失;对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认定,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等行为如何定性等,原条例都缺乏明确规定,已难以满足当前我省招标投标市场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修订完善。
(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12年2月1日,国务院在总结国家招标投标管理活动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因此,我省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现了不相一致的问题,亟需修订。
(三)促进经济繁荣的需要。原条例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远低于国家有关要求,导致工程项目建设成本增加,项目前期进度迟缓,已不能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国发〔2014〕21号)、《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积极推进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这是创新政府管理手段,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减少和预防招标投标市场不规范行为和违法事件的有效手段。当前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缺失,导致失信联合惩戒缺少法规依据,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推进迟缓,急需明确相关规定,为加快推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法治保障和支撑。
二、修订依据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同时借鉴了浙江、云南、重庆等省市的有关立法经验以及国家部委有关规章。
三、修订过程
2015年12月,省发展改革委委托锐诚律师事务所对《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开展了立法后评估。锐诚律师事务所采用文献研究、问卷调查、专家座谈、专题访谈、个案研判、专题调研等方法,对原条例的实施效果、存在的矛盾问题,以及解决办法进行了详实的评估研究,完成了立法后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省发展改革委启动了条例修订的起草工作,并多次征求省政研室、建设、交通、财政等省直相关部门和14个市(州)发展改革委、交易中心等单位意见,在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邀请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提前介入指导。经多次讨论研究、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发展改革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4月上报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即向省人大、省政协和20个省直部门及14个市(州)政府发出征求意见,在省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邀请部分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和招投标业务专家召开立法论证会。会同省人大财经预算委、法工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参照外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基础上,反复讨论修改,并经2017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2017年)的条例修订草案。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框架结构。条例修订草案共四十条,采取条款式,不设章节。本着突出地方特色、不重复上位法的原则,主要对原条例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重复的内容予以修改和删减,对原条例中操作性不强的内容进一步细化明确,对国家规章政策有要求,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修订工作已列入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办发〔2017〕23号)。为与国家标准保持一致且避免重复性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八条明确规定,“相关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三)关于电子化招标。在“互联网 ”大背景下,国家对推进招标采购全流程电子化和行政监督无纸化工作已作出了部署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制定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于2013年5月1日正式施行。为了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制度,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第六条明确规定:“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十四条对招标投标相关文件的发布程序进行了规定,并强调相关文件应免费下载或查阅。
(四)关于远程异地评标。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制度能有效解决我省评标专家不足问题,有效遏制围标、串标等不法行为发生。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实行动态管理;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抽取综合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供全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
(五)关于信用体系建设。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强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