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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是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而制定的规定。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基本信息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负责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八)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九)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十)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价格调控和综合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环境价格体系。

(四)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指导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扬尘和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所需费用。

(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

(三)负责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二)负责规模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依法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四)负责督促造林绿化规划的制定,监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三)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挂钩。

(二)参与对国家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二)防治和减轻环境噪声、电磁波污染;负责铁路运输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企业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环境保护监测设备、设施正常运行,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现场的监察。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也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加强应急能力制度建设,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科研和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

(二)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三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突发环境事态发展和相关数据,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五)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六)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受损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调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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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相关新闻

8月15日记者从省政府办公厅获悉,《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将于10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要实施挂牌督办。

《规定》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同时,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规定》明确,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要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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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发布消息

(2013年8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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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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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相关报道

省政府于近日印发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并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将有助于改变长期以来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不顺、职责不明的现状。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同时还较为明确地界定和细化了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管”的职责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监管”的职责。其中,环保部门承担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等12项职责。发改、工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等其他17个部门则按照职责范围,各司其职。相关部门应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

《规定》明确了企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并就企事业单位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定》还明确了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以及延误事件处理的直接责任人将进行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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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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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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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规定发布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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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唐仁健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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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规定全文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物质资金、教育培训、安全管理等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保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九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换代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风险;

(二)作业过程需穿戴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作业前、作业中和作业后的相关安全要求和禁止事项;

(四)作业现场的应急要求和注意事项等。

岗位作业人员应当对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现场管理等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七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三)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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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规定发布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政令字第134号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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