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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者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利用、复垦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它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使用土地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有关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及土地行政复议;
(八)依法应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对其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采取查封措施。, "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省人民政府、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州、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发现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八条 凡具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有明确的行为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九条 立案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变更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督促纠正,必要时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严格依法处理举报案件。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不定期自查、抽查、联查等检查形式,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制度。对专项检查结果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决定作专题报告,对阶段性工作作定期报告,对突发性案件和较为复杂本级无力查处的案件应随时报告。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时,应分别在立案后七日内和结案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挠、干扰、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没款、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拨给,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
《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制度是: 一、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 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 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 其他地区、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土地监督检查是实现土地管理法制化的重要途径,是保证土地用途管制实施的重要手段。是提高公民和法人法律意识的有效手段。段督检查的主要措施是: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土地监破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要求有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士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