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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基本信息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简介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切实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坚决执行“三保三压”方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在建的楼堂馆所项目进行认真检查清理,凡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应当立即下马;具备一定规模,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严格审批,并按《暂行条例》规定征收30%的建筑税。

1987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有利于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下列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以下简称自筹建设投资)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是建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建筑税:

(一)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地方机动财力;

(三)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资金);

(五)其他自筹资金。

第三条 建筑税按照下列差别税率计征:

(一)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内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税率为20%;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税率为20%。

(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20%;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

(三)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镇或者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城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的自筹建设投资,税率为10%。

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中某些需要控制和调节的行业或者项目,可以决定征收建筑税,税率为10%。

(四)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宾馆(包括旅游宾馆)、招待所、疗养院(所)、剧院、礼堂、会堂、办公楼、展销楼(馆、中心)和应当严格控制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以维修、翻修为名,新建、扩建楼堂馆所,提高建筑标准的项目,税率为30%。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计划内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委、经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的部分。

技术改造项目与基本建设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下列各项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一)开发能源(包括节约能源)生产性设施、交通设施、学校的教学设施、医院的医护设施、科研部门的科研设施的投资;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三)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拨改贷投资和利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存款发放的大中型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的投资;

(四)经国务院批准发放的专项基本建设贷款投资;

(五)用于社会福利项目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项目的投资,以及因遭受各种自然灾害而进行的恢复性建设投资;

(六)经财政部专项批准免征建筑税的投资。

对纳税人进行的其他自筹建设投资,需要国家给予扶持和照顾,其项目应纳税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减征、免征建筑税。

第六条 建筑税依据纳税人年度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征。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后15日内,按照年度计划投资额向当地开户银行预缴建筑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结算;竣工清算。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自筹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按照规定备足建筑税税金;对未按规定备足税金的,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3

第八条 建筑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负责代征。对不按规定期限纳税的,代征银行应当会同税务机关采取扣缴措施。

第九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当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征银行。

第十条 建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

行政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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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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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戒毒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戒毒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戒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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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7 号 《戒毒条例》 已经 2011年 6月 22日国务院第 16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戒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 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维护社会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 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 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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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 2011年 11月 30日国务院第 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2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 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 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 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 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 分割的组成部分, 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 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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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条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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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工作规则》的通知通知发布

索 引 号:

000014349/2018-0009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文秘工作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8年06月25日

标 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发〔2018〕21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7月02日

主 题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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