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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详情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规划、水利、交通、旅游、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 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 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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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条例简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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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2006 年 9 月 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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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 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 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 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 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 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信息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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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对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采矿、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预算内安排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加强防灾避灾教育。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县毋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行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适于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部门另行选址;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选址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案,防止施工不当引发地质灾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治理。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诱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诱发因素有异议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地下水、地质遗迹和城市、矿山等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情况通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且危害地质环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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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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