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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析产或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及购买者户口簿,购买共有产还须提交原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同意文书。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暂缓登记,待证件齐全或房屋所有权清楚后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有虚假的,房管机关注销登记,收回产权所有证。
第八条 违章建筑不予登记,不发所有权证。但对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清有关手续的房屋可在补办有关手续后,予以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得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如遗失,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原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双方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严禁私买私卖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出租私有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坐落位置,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当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出卖时,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可高于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者换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保障租户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出租房屋需要维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经房管机关核查属实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可折抵房租。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应当照价赔偿。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退还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
第五章 代 管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报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析产或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及购买者户口簿,购买共有产还须提交原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同意文书。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暂缓登记,待证件齐全或房屋所有权清楚后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有虚假的,房管机关注销登记,收回产权所有证。
第八条 建章建筑不予登记,不发所有权证,但对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清有关手续的房屋,可在补办清有关手续后,予以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得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如遗失,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原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双方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严禁私买私卖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出租私有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座落位置,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当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出卖时,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可高于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者换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保障租户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出租房屋需要维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经房管机关核查属实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应当照价赔偿。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退还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四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该房价的1-2%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卖私有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自买卖私有房屋的,没收卖方超出当地房屋评价标准的房款,对买方处以标准房价的5%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房屋租金超过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50%的,没收其超过的金额,并处以没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 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
好像没有单独规定的文件,但是这个在信息价里面都有说到这个价格是含采保费的了。不用单独计算了。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的,共七章七十条。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3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4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5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细则已经 2003年7 月4日自治区第 7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9月1日起 施行。 陆兵 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 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 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 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1 / 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03 年 7 月 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 年 6 月 28 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 19 次常务会议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 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 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颁布的《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的一切城镇私有房屋。私有房屋是指城镇中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私有房屋所有人的房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对房屋有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拆毁。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法律、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所有权登记
第四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规定持有关产权来源证件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属实,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数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共有人必须共同到场或委托一人办理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凡购买、赠与、交换的私有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必须持有关所有权证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购买的房屋,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约及其它有关证件;
赠与的房屋,受赠人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人的赠与书,及其它有关证件;
互相交换产权的房屋,必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所有权交换协议书及其它有关证件。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章建筑不得出卖、赠与、互相交换。
第六条房产继承人对继承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件及其它证件。多人共同继承必须提交多人共同继承的协议书。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分家析产进行分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割房产的契约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八条凡修建、翻建、扩建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房屋所在区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审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新建、扩建房屋还必须提交所在地区房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因房产纠纷经法院判决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法院的判决书。
第十条自然倒塌或拆毁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毁损后的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注销手续。否则,不得批准在原地重新建造房屋。
第十一条凡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新建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人必须从所有权转移和新建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故不能办理的,可申请缓期办理。否则,每逾期一月,处相当房屋价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二条凡未经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不予依法保护其所有权。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和未经批准私自新建造的房屋,不得办理私人所有房屋权证登记。
第十三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失或被盗,应登报声明,并向房管部门备案,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申请补发新的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严禁私自涂改、伪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违者,按有关法律依法处理。
(三)房屋买卖
第十五条买卖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草契和身份证明,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买卖过户和领证手续。
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政府规定的现行价格,协商议定。严禁私下高价出卖、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一经查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任何共有的一方不得私自单独自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如不愿购买或无力购买时,须由买卖双方协助承租人另找城镇住房,或另建立租赁关系。不得无理强行赶撵住户搬家。
第十八条购买私房,必须要有本市常住户口和以自用为目的。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须经主管上级同意并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在本细则公布前发生已构成事实的交易案件,按《西安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补办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凡购买房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出售的住宅,不得私自转卖。需要出卖时,必须折价卖给原补贴出售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条私房所有人不得将自己的私房卖掉而向房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申请租住公房,或者在拆迁时不要基建单位安置住房而索取高额安置补助费后又向房管部门或单位申请租住公房,已经租住房管部门或单位公房的,其房租按修缮费、管理费、折旧费、税金、利息五项因素计收租金,并且不得享受房租补贴。
(四)私房租赁
第二十一条政府鼓励私有房屋所有人将自住有余或所有人不在本市无自住需要的房屋出租。
私有房屋的租赁,应由租赁双方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签订租赁协议,明确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租赁期限(也可以不议定期限)、租赁价格,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监证和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向区物价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必须遵守租赁协议。出租人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价格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押金或其它额外费用,不得任意提高房租。违反规定私自收取高租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处以租金10倍至15倍的罚款,承租人应按协议规定按月交纳房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交。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因工作、生活等实际问题需要与其他公、私房承租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不得借故刁难。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协议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协议。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收回房屋。
一、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拖欠租金半年以上,出租人催索不予清付者。
第二十五条私房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当经常检查,负责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与承租人合修或由承租人垫修,合修或垫修的费用,可折抵房租。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须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者,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学校、部队,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困特殊需要必须租用者,必须报经房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私自租赁者,处以租赁双方各10倍至15倍月租金的罚款。
本实施细则颁布以前已经租用的,可以继续维持租赁关系,但必须补办报批手续并到房管部门办理监证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私房所有人不得将自己的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自有私房确实居住困难的,允许租住公房)。有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的,所租住的公房应当按私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且不得在单位享受房租补贴(因特殊情况如落实政策无法搬出的等例外)。
第二十八条私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可以按照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无租赁期限规定的,不得借故随意收回房屋或强撵承租人搬出。如确因自住房困难需要收回自住时,应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另找住房。如到期承租人找不到住房,双方可另行协商,也可酌情适当延长其退房时间。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又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理人,以及房屋产权来源不清楚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
第三十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纠纷和租赁、买卖纠纷,由房管部门主管单位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诉请西安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仲裁仍然不服的,本人在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拒不服从仲裁,又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仲裁委员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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