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是2020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加强海绵城市建设,保护水体的生物多样性;统筹水污染治理,充分听取公众对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海洋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教育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对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或者特定行业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情况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具体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自治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整改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批措施。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汇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网络与大数据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和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进行监测、调查、评价,已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水环境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应对处置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优先实施清洁生产,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前款所称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污水直接排放;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六)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收集的初期雨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城镇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库实施生态化治理,培育水生动植物,恢复江河、湖泊、水库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

河道管理部门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技术措施,促进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因畜禽、水产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地区,可以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网箱养殖,或者在其两侧、周边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畜禽养殖。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在本行政区域污染严重的江河、湖泊、水库流域实行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措施。

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流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

前两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细化功能分区,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整改、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强化企业入驻管理,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本地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迁入相应的工业集聚区发展。

第三十八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集聚区的废水处理后稳定达标。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生态环境、水利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生态环境、水利部门。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受纳水体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保存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以及污泥处置费用予以补贴。

第四十五条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设施。

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应当推行污水截流、收集,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条件的城镇,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行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实施农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种植业结构与产业发展布局,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选用耐旱、耐瘠、抗病虫的旱地作物品种,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生态林的种植面积,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技术,促进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污染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

第五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实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废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规范使用抗生素等药物以及其他投入品,实行生态绿色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节 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第五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禁止使用报废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五十六条 港口、码头、渡口、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防治方案,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港口、码头、渡口、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的应急计划,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规范。

第五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排污者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第五十八条 矿山开采区、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与开采同步的地下水环境恢复建设机制,对采场、废石堆场(排土场)、尾矿库、选矿厂、冶炼厂等区域采取地面防渗漏等措施,开展尾矿库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估,预防尾矿淋滤液渗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并对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顿或者依法关闭对地下水影响大、环境管理水平差的矿山。

第五十九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第六十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已经形成的纳污沟渠、坑塘等,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市、县、乡、村实行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江河湖库管理保护机制。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并落实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下游受益地区应当对上游生态保护地区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流域上下游的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在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下,通过自主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等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的市、县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四条 跨市、县的江河、湖泊、水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保证出界断面水质稳定达标,并向下游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考核和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流域上下游和两岸、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加强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同做好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库流域上下游和两岸、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水污染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接到通报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跨省(区)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排查原因、采取应急措施,并与相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属于上游来水造成的水质异常或者水污染,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游相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对需要国家层面协调处置的跨省(区)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提出请求,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请求。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工作的协调、合作,建立与广东、贵州、云南、湖南等周边省份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工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流域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十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发现事故或者得知突发事件信息后一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域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将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履行执法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限期达标规划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四)应当依法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七)未按照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整治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十)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查看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防回流污染止回阀

  • DN50
  • 奇众
  • 13%
  • 上海奇众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防回流污染止回阀

  • DF41X-16 DN50
  • 广阀
  • 13%
  • 中山市广阀机电阀门销售部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污染源公示牌PVC

  • 品种:PVC广告牌;规格型号(m):0.6×0.8;结构材料:PVC;
  • 希尔瑞
  • 13%
  • 西安希尔瑞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装修污染除味剂

  • 单件净重500(ml)
  • 康庭
  • 13%
  • 成都康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建筑墙体裂缝防治砂浆

  • 系列:聚合物砂浆;品种:聚合物砂浆;包装规格:40kg/袋;
  • t
  • 乐铉
  • 13%
  • 昆明乐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汕头市2011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设备

  • 台班
  • 广州市2011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红(白)蚁防治

  • 红(白)蚁防治
  • 60000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6-08
查看价格

独幢别墅白蚁防治

  • 独幢别墅白蚁防治
  • 4500m²
  • 1
  • 中档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7-06-16
查看价格

白蚁防治

  • 1m²×年
  • 1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2-04-10
查看价格

白蚁防治

  • 1137m²
  • 1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0-10-13
查看价格

白蚁防治工程

  • 1、楼房周围白蚁处理; 2、墙外防白蚁沟毒土3、埋地电缆沟毒土 4、首层、地下室地面墙基毒土; 5、楼面墙基处理; 6、沉降缝、伸缩缝处理 7、门框、窗框处理;8、室内管道、管沟处理等
  • 1m²
  • 6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6-04-11
查看价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 告(第十二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7日

查看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格式:pdf

大小:53KB

页数: 5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2006 年 9 月 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格式:pdf

大小:53KB

页数: 11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 提 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和国务院《民 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设计、施 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约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水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和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国家和省地表水控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体系。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排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工业企业、宾馆、餐饮、洗涤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采用技术革新、工艺改造、优化运营等方式,提高出水水质,逐步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稳定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工业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处理后排放。

实行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对不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工业废水,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条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存的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管网清疏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尾水生态净化工程,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雨水利用,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净化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城镇排水等相关主管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排查、养护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下列工业污水、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一)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三)含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四)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工业污水、废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对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老旧住宅逐步实施管道改造。

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通过溢流口、截流井改造,采取管道截流、调蓄等措施降低溢流频次。

第三十八条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施工降水或者基坑降水应当避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河道,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第三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逐步推进设在长江重要支流、太湖和洪泽湖主要入湖河流、通榆河平交河道、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平交河道等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在入河前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使入河水质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指标逐步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以上标准,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农业和农村水污染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明确防治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加强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鼓励地方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供应和农民增收要求等因素,合理布局本地区畜禽养殖。

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科学化、生态化养殖,引导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市场化运营。

第四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污、废水渗漏、溢流、散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利用池塘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养殖尾水排放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

第四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储设施或者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水上综合服务区的规划和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明确服务范围,免费接收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鼓励以政府投资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流动收集船舶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采取预防措施,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拆解、打捞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流域、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省重要河流、湖泊进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加强相关治理设施维护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太湖、长江、京杭运河沿岸、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洁、生态化治理,恢复和保持河道的自然净化和修复功能,推动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实施清淤疏浚,加强水系连通,促进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长江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一级保护区以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在取水口以及上游一定距离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涉及饮用水安全的相关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监测设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邻近的公路、桥梁、航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和管控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五条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的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七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检查的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六十八条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的区域和蓄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太湖、淮河、京杭运河、洪泽湖、微山湖等跨省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跨省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关省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市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区域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商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七十一条 实行地表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七十二条 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建立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重要水体、重点排污口下游、重点控制断面、地下水环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措施。

第七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资料数据收集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十八条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十九条 依法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环境风险领域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或者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其他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因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协调工作,可以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负责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体系,推进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改善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与美丽广西建设、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统筹城乡融合发展,以城市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为重点,完善农村供水管网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并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运行与管护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措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为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直接从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体检合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并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力量捐款资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五)其他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运行管护主体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节水、安全要求。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 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委托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不得向运行管护主体收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现场实施检查和取样;

(二)调查、询问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以及运行管护主体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三)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保持供水安全稳定,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需要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应当经运行管护主体同意。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入户水表和入户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运行管护主体负责管护。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入户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告知运行管护主体,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运行管护主体承担。入户水表计量异常是用水户责任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运行管护主体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三十一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集中供水工程由于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产权所有者不得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运行管护主体确需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提出。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重新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农村供水工程确需终止运营的,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双方约定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运行管护主体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运行管护主体按照约定事先通知用水户后,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和违约金后,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不得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用水户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运行管护主体以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三)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四)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规模化供水工程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五)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信息

2019年12月6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2022年立法规划安排,《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18-2022年立法规划正式项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起草了条例草案文本。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2月13日,江苏省司法厅发布“关于《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将《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20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省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同意,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省生态环境厅起草)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