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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是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

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基本信息

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简介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企业:

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现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积极开展学习和宣传工作,准确领会规定精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通过举办业务培训、难题会诊、专题研讨等方式方法,深入开展劳务派遣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学习,提高系统人员政策水平和监管能力;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为贯彻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重点宣传用人单位拟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辅助性岗位的民主程序、过渡期和用工比例、法律责任等内容,准确领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精神,切实提高劳务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实施能力。

二、认真做好超比例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调整方案与备案工作

用工单位在2014年3月1日使用劳务派遣工比例超过10%,即进入过渡期,应当制定用工调整方案并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其实施用工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调整方案,便于有效指导及方案落实,同时将调整方案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报备,便于劳动保障监察的日常巡查。调整方案内容如下:1、用工单位职工总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人数、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及比例;2、本地派遣职工人数、外埠派遣职工人数;3、辅助性岗位、临时性岗位、替代性岗位分别派遣职工人数;辅助性工作岗位应有职代会或工会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文件或方案;4、劳务派遣公司的名称、协议期限及派遣人数;5、2016年3月1日前,本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调整方案及相应措施;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相对应的用工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同时建立备案管理台账及案卷。

三、做好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工作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了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办理办法,为了落实规定,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明确如下: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暂不做调整;劳务派遣人员由派遣单位参保调整到随用工单位参保,属于成建制转移,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应服务工作;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除按《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资料外,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单位委托书、劳务派遣协议、职工名册等材料,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对应的省、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登记及申报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时,应按包括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在内的单位工资总额口径进行核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要求做好劳务派遣人员参保缴费及调整工作,加强劳务派遣人员的参保缴费稽查力度,切实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劳务派遣用工调查摸底与专项检查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省直企业要按照冀人社字〔2013〕42号的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准确掌握劳务派遣用工的现状和动态情况,及时发现用工中存在的问题,有效指导用工单位用工行为。9-10月份,将开展劳务派遣用工专项检查活动,各级劳务派遣用工主管机构要会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公司、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同工同酬内容,劳务派遣单位劳动用工台账是否完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落实情况,确定辅助性岗位的民主程序是否规范,用工单位超比例使用劳务派遣工是否按程序上报调整用工方案,跨地区使用劳务派遣工社保是否按照规定缴纳等,及时纠正用工中存在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过渡期内用工调整平稳有序进行。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认识,增强工作预见性和指导性,对在贯彻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向省厅反馈。请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省直企业于4月15日前将本地区《劳务派遣情况汇总表》报省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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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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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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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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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要求的通知文献

劳务派遣合同 劳务派遣合同

劳务派遣合同

格式:doc

大小:443KB

页数: 12页

劳务派遣合同 合同编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同期限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派遣规程 第五章 费用及其结算 第六章 合同变更、终止和展期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附表一:派遣员工招聘需求表 附表二: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存根) 附件三:劳务派遣单 甲方: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 瑞声声学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瑞声精密制造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瑞声新能源发展(常州)有限公司 泰瑞美电镀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 地址: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镇新常漕路3号

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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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甲方: 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  秦皇岛恩彼 乙方: 签订地点: 甲乙双方根据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本协议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一、 总则 1、 协议鉴于甲方有若干工作须委托乙方完成;同时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完成甲方工作。 2、 本协议鉴于乙方有提供劳务的合法资格及能力,若因其不具备合法的资格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二、 甲方责任 1、 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劳务费用,约定如下: (1) 代发工资; (提供工资表,加盖公章) (2) 按照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劳务工代缴相关保险;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缴纳相关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所需费用(单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3〕国管办字第2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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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解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答问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负责人员对《暂行规定》进行了解读。

问: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及意义是什么?

答:201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修订。为增强法律的操作性,更好地推动法律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贯彻落实,我们制定公布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暂行规定》的起草过程及主要内容?

答: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通过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反复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同类型所有制企业、劳务派遣单位以及部分行业协会的意见,并将《暂行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一个月内,共收到3万多条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汇总梳理、深入研究并充分借鉴吸收。2013年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了《暂行规定》,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暂行规定》主要对适用范围,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以及用工比例调整过渡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问:《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暂行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问题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法律的不断完善逐步加以妥善解决,本规定没有将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纳入适用范围。下一步,我们将统筹考虑,协调推进,逐步予以规范。

问: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应如何计算?对于目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比例较高的部分用工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问题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暂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指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的10%。为加强对用工单位执行比例要求的监督管理,确定用工比例的责任主体,《暂行规定》对比例的核算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用工比例的计算单位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够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影响,《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即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但同时要求,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调整用工方式,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问:辅助性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答:为增强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关于辅助性岗位规定的操作性,防止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上滥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用工单位拟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问:《暂行规定》从哪些方面加强了对被派遣劳动者平等权益的保障?

答:为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权益,《暂行规定》在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新规定,从保险福利待遇上体现了同工同酬的要求。

问: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职业病后,应如何处理?

答: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鉴此,《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同时,《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问:《暂行规定》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答: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跨地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的“同工同保”,《暂行规定》明确了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参保地区、缴费标准和缴费主体。具体规定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问:用工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哪些被派遣劳动者不得退回?

答: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防止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随意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即,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方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问: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区分情形依法妥善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类是,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类是,用工单位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在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问:实践中,已经有部分用工单位将原劳务派遣协议改为业务外包协议或承揽合同,以规避法律责任,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我们已经注意到,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公布后,有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采取劳务承揽、业务外包的方式应对法律对劳务派遣的规制。为防止这种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假外包,真派遣”的现象。

问:下一步,你们将从哪些方面做好《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答:徒法不足以自行。《暂行规定》颁布后,我们将制定印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重点指导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和舆论宣传引导工作,提高人社系统干部职工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二是进一步开展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比例情况摸底调查,指导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制定并实施调整用工方案,实现平稳有序过渡。三是加大对劳务派遣和用工行为的规范指导力度,指导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四是加强劳务派遣监管,适时组织开展劳务派遣专项执法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各类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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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影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在规范劳动用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限定,将在一段时期内对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企业特别是超比例派遣用工企业的用工理念、方式带来深刻的影响。

全总下发通知,对全国工会系统学习宣传贯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作出部署,要求各级工会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各项规定,并及时介入侵犯劳务派遣工合法权益事件的查处,依法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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