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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迳行转让。也就是说,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行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其签订的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从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的目的出发,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简单来说,双方签订的原为无效的协议,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了办理出让手续或直接划拨等具有批准或认可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作无效认定。
结合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纠纷的处理原则如下:(1)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为此时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受让方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不是非基于原转让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但是仍然应当依据协议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4)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受让人亦非基于原转让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但是仍然应当依据协议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房改房,在二手市场交易时,补上土地款,划拨土地是可以转成国有土地的。 如果是一块空地,以前是划拨土地,各个城市的土地政策不同,企业自留用地,可以转为国有,也要交土地出让金;如果不是企业自留用地,划归城...
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合法方式,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以外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一般都属于划拨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需要经过政府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例》 2、《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3、《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二、转让条件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再转移,包 括出售、交换、赠与等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是土地 使用权受让人在法定条件下把自己取得的剩余期限的土地 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再受让人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 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全部转移给 新的权利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对国家土地所有权并不产生 影响,国家仍然享有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依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进行转 让,但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 条件者,可进行转让: 1、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3、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拥有合法的产权
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转让人: (以下简称甲方) 竞得人(受让人):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
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划拨土地,是指国家给用地单位无偿提供的土地。划拨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土地流转市场,如进入市场,要依法补办出让手续并且补交出让金后才能进行。将国家无偿提供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隐形交易,如以买卖房屋名义转让土地,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办企业分红,或联建住宅分成等,都为法律所禁止。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拟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政府供地计划。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
(二)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四)房屋产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五)拟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状况;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依照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九条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形式进行处置。
第十条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计划、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文本。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年期;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及时间;
(十二)双方认可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当事人约定交付房地产的时间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自房地产交付受让人之日起,承担保修一年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
(三)因一方违约,使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出现房地产买卖合同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双方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转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未约定的,为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指导租金。造成受让人损失的,转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转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三十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现售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按约定期限给付价款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错造成转让人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三十日仍不给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预售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按期给付价款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受让人给付的金额达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受让人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转让人支付延期付款约金;
(二)受让人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转让人可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六十日仍不给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移登记后,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未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节 房地产现售
第三十条 现售房地产的,转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外销商品住宅的,还应当取得《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当事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一项房地产买卖同时具有上列当事人时,按上述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转让人有提供有关情况的义务。转让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应当对受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在买卖前已出租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预售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
(三)除付清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筑的资金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
(四)房地产开发商和金融机构已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五)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已解除抵押关系。
符合上列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还应发给《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对预售房地产的说明书、设计图纸、销售广告等公开展示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预售款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商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代收预售款的金融机构应当为预售款的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向转让人划款。非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不得直接向转让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预售款监管机构监管不当,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买卖价格的,应当征得受让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抵押已预售的房地产。
第四节 房地产包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包销是指以经营为目的,购买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再销售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应当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包销商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四十四条 外销房地产需包销的,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包销商进行。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拥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房地产交换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他方的法律行为能力。
第四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房地产赠与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受赠人可以为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条 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房地产赠与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产权转移登记时间。
第五十二条 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例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已经登记的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取得资格的条件和程序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代理人和经纪人应当按委托人委托的价格买卖房地产。
第五十六条 代理人代理房地产转让的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代理人双方约定。
经纪人的佣金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经纪人代理房地产转让,应当对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合法性进行查验。
经纪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签名盖章。
第五十八条 由于经纪人的过错,经纪人代销的房地产不能登记或者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准登记,造成受让人损失的,经纪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交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交换有差价的,应当就差价部分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房地产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六)项、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人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包销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隐瞒房地产转让的真实情况,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补交,并处以应交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转让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依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