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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为支持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5月17日2100433B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应用分析
为了完善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可是,如何合理利用新政策、迎接新的机遇与挑战,是业内同仁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在深入研究新政策的同时,结合该行业所得税的操作实践,特撰写此文,供大家商榷。
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1 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创 新,进一步做大做强,力争通过 5年的努力,培育出一批知名品牌和骨干企业,根据国 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企业注册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新设立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研 发和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 次出 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其余部分由 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的 30%。 第二条 放宽登记冠名条件。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使用独创字号,且注册 资本在 1000万元以上的,其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征。注册资本达到 200万元的软件企 业,园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通知》要求:
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同时停止执行。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抓紧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为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继续执行。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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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乘坐交通工具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的扣除问题
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二、关于资产评估增减值的计税问题
企业由于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债转股、合资等改组改制活动,其资产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对其增值部分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如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按历史成本原则,对评估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或摊销的费用进行了纳税调整,则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按历史成本原则处理。
三、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的差额计税问题
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形成的债权金额与企业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暂不征税,在企业处置上述债权时,再确认收入或损失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计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如不能现房补偿,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按房屋的市场价格视同预售收入按规定的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润,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交房时确认收入。
五、关于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计税人数计算问题
企业使用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不能作为企业进行工资扣除的计税人数。
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企业进口货物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不能取得相应发票的,以合同、付款凭证及报关单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作为进口货物或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八、关于企业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和修车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欠发工资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故形成的欠发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的,准予作为当年工资扣除;超过汇算清缴期限发放的,调整应付工资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电力、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十三、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按照省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企业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十五、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确认销售收入问题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十六、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是否适用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仅适用于人民银行颁发了金融许可证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不在适用范围内,不得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十七、企业支付的各类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合同或管理办法,支付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应依据劳务支出发票在税前扣除;对企业按办法支付给内部职工的清收手续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八、无法归还企业债务的自然人提供的贫困证明可作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因自然人经济困难等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作为企业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十九、固定资产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报废,难以实际处置,其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应提供确属无法处置的书面说明,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已申报损失的固定资产在以后年度处置的,处置收入应计入处置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企业职工总数(资产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各类企业职工总人数(资产总额)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二十一、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问题
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均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发布,并盖有其印章的正式文件为准。
二十二、关于房地产企业出租地下车位、车库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十三、关于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各级人民法院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法院出据的调解书已共同构成了企业记账的凭据,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二十四、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有效凭据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十五、企业职工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原《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及改善民生的实施意见》(冀地税发〔2011〕44号)同时废止。纳税人在201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可参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