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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使用电梯的场所越来越多,对电梯的需求量也逐年增加。但是电梯管理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映。为了切实加强电梯行业的管理,提高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国家经贸委为此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管理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在总结《关于提高电梯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并参照国际上许多国家对电梯管理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使用电梯的场所越来越多,对电梯的需求量也逐年增加。但是电梯管理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映。为了切实加强电梯行业的管理,提高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国家经贸委为此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管理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在总结《关于提高电梯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并参照国际上许多国家对电梯管理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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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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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机房乘客电梯

  • 小机房乘客电梯;载重:1000kg,层站门:30/30/30,速度:2.0/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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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步道(平行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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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机房乘客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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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T(500V) 1mm2 根数/线径32/0.2 8芯 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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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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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管理系统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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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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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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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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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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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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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文件信息

【发布单位】建设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1-05

【生效日期】1994-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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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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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献

关于加强办公楼水电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办公楼水电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办公楼水电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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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关于加强办公楼水电管理暂行规定 公司各部门: 根据公司领导的指示,为加强经费管理,减少非生产性支出,本着勤俭 节约,有利工作的原则,结合办公楼装饰后的实际情况,对办公楼用电用水 作如下规定: 1、节约能源是每位职工应尽的义务,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优 良传统,机关各部门科室人员下班后,要随时关闭照明设备和空调电器设施。 2、各科室上班时间不需要用的电器设施, 一律不许开启,以免浪费能源。 3、各部门要加强空调器的管理,夏季室内气温 30 度以下原则上不开机 制冷。冬季因室内装有暖气设施,故一律不准用空调取暖。 4、空调出现故障后,应告知行管中心,由办公室通知厂家维修部门派人 处理,各部门不得自行修理或委外修理。 5、值班人员应定期对走廊楼道的电灯开关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解决。凡遇室内开关失灵时,各部门应及时用电话通知维修更换。 6、办公楼每层的卫生间用水都装有延时阀,请职工要

关于加强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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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关于加强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管理, 规范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防 止恶性质量事故发生,确保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及有 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基与基础工程,是指建筑工程的± 0.00以下部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前,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 记注册、施工许可等基建手续,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图纸齐全,建设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图 纸会审,同时还须附有原有地下管线和其它障碍物的详细情况资料; (二) 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各层土质情况和对持力层的设计要求及地下水位、 冰 冻线等,编制切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关键字

电梯管理,暂行规定,质量责任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建计〔1994〕667号《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管理。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条

管理职责

1.建设部是国家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订电梯行业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2)组织实施电梯生产许可证制度;

(3)统一管理《电梯准用证》工作;

(4)组织制定、实施全国电梯运行事故的统计报表制度。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梯管理的政策法规;

(2)按照建设部的部署,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生产许可证工作;

(3)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准用证》的管理工作;

(4)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运行事故的统计工作。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

质量责任

“一条龙”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把电梯制造、安装、维修等三个环节的质量责任全部落实在电梯生产企业,并将电梯大修、改造的质量责任也置于电梯生产企业的有效控制之下。对电梯销售、安装、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追究电梯生产企业的责任。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

电梯生产企业

1.电梯生产企业系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电梯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设计、开发能力;必须具备保证电梯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机械、电子、电气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必须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验。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电梯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国家对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电梯生产许可证的换(取)证工作,按建设部(建计〔1994〕522号文)《电梯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实施。对液压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产品,待产品标准公布后实施许可证制度。

对新增从事电梯生产企业,必须事先经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对于无生产许可证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及未按核准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产品,严禁继续生产。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

委托代理制

1.电梯生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需委托其他企业从事本企业电梯销售、安装、维修时,允许实行委托代理制。电梯生产企业与被委托代理的企业是平等、互惠、互利的关系。电梯生产企业应在技术、管理、质量保证等方面对被委托代理的企业进行培训、指导,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被委托代理的企业应按委托的电梯生产企业对电梯质量的要求,对所销售、安装、维修电梯的质量、运行安全向委托的电梯生产企业负责。

2.电梯生产企业实行委托代理制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被委托代理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条件(详见附件);

(2)必须明确被委托代理的企业代理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3)企业必须制定“实行委托代理制的管理办法”和“资格评估标准”。明确对委托代理企业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含质量保证体系与机构设置);明确有关从事本企业电梯安装、维修技术队伍与技工队伍素质的要求;明确安装、维修电梯的质量验收要求;明确电梯安装、维修服务的要求等。

3.办理委托代理的程序:

(1)由电梯生产企业按照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2(1)条件的拟被委托代理的企业提供本企业委托代理的管理办法和资格评估标准;

(2)拟被委托代理的企业需向委托代理的电梯生产企业提出委托代理意向,提供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本企业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的履历证明资料和本企业安装维修过的在用电梯种类、型号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和验收合格证明;

(3)电梯生产企业与被委托代理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生产企业发给《委托代理书》;

(4)电梯生产企业将本企业“电梯安装维修管理办法”、“质量验收制度”、《安装、维修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委托代理管理办法”以及被委托代理企业的有关情况、《委托代理书》一并报电梯生产企业和被委托代理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被委托代理的企业必须配备足够的从事委托代理电梯经营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电梯生产企业必须对被委托代理企业安装、维修本企业电梯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确保被委托代理企业完全能维护本企业产品信誉。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

电梯销售

1.电梯产品进入市场实行招标投标制。各电梯使用单位如需电梯,可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选用电梯;且必须与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的企业签订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合同。

2.电梯生产企业及被委托代理企业一定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认真履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

电梯安装

1.电梯安装是电梯生产全过程的重要环节,安装现场即是电梯的“总装车间”。电梯生产企业要保证电梯安装、调试质量。电梯生产企业跨地区安装本企业的电梯时,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如委托其他企业安装,被委托企业应取得电梯生产企业《委托代理书》,方可安装该电梯生产企业的电梯。被委托代理企业无权对电梯安装进行再委托或转包。

2.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安装企业必须保证电梯安装质量,确保电梯安装设备和人员的安全。

3.电梯安装后,由负责电梯安装的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合格后,出具电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交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GB10060—93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全国统一的《电梯准用证》,交付使用。其他部门不再重复检验发证。未取得《电梯准用证》的电梯不准使用。

电梯产品的质量争议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电梯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交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技术监督局仲裁。

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在出具电梯产品检测报告时,必须经企业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专业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本企业质量检查专用章。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

《电梯准用证》

《电梯准用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电梯准用证》的负责发放机关,由专人签发,加盖专用印章。《电梯准用证》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

电梯投入运行前,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应对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管理人员和电梯司机讲授电梯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使用知识,应对电梯司机进行上岗培训。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制定电梯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对需配备电梯司机的电梯,应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新安装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由于电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生产企业可予以有偿修复。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电梯维修

1.电梯维修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电梯生产企业售后服务的主要内容。所有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其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签订维修合同。

2.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每年的年检后,凭年检合格书、维修合同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一年度的《电梯准用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一周内派检测人员实地检查,合格后,发给新一年度《电梯准用证》。

3.使用单位自行维修保养电梯必须得到电梯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

4.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再是与电梯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而移交或转售另一单位时,原使用单位必须负责向电梯生产企业办理维修保养合同转让手续。

5.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必须按照维修合同及时处理电梯故障与事故;每个月对电梯的所有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修;一年进行一次电梯的年检。

6.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电梯产品销售情况和本企业在用电梯的情况,建立维修保养网络,负责本企业新装电梯和在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维修网络的维修保养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产企业的《电梯维修技术规程》、《电梯保养技术规程和检验标准》和《维修保养合同》的规定按时维修保养,逐台电梯做好维修保养记录,建档备查。

7.电梯维修费用原则上由负责电梯维修的企业与电梯使用单位在维修合同中协商确定。

8.电梯的大修、改造和更新,均按本《细则》有关电梯安装的条款执行。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外国电梯厂商在中国进行电梯销售,也必须按《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委托代理制,并需承担本《细则》中规定的电梯生产企业应负的责任。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全国最高电梯质量检验权威机构,建设部委托其负责全国电梯检测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和检测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完善电梯检测机构,充实熟悉电梯检测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本地区新安电梯准用证发放前的验收和在用电梯的年检检测工作。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建立全国电梯事故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十日前要将本地区在用电梯的事故情况按生产厂家分别统计,上报建设部计划财务司,由建设部计划财务司定期公布。

电梯在运行中出现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并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若属于电梯的质量问题,由电梯生产企业负责,若属于使用管理不当,由使用单位负责。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和本《细则》擅自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和更新业务的企业和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严肃查处。对其安装、维修的电梯不予验收,不准使用,并对与其签订安装、维修合同的单位进行通报和严肃处罚。责成使用单位按本《细则》的规定与电梯生产企业重新签订合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承担。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从事电梯管理、监督、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假公济私、弄虚作假以及玩忽职守者,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所辖地区电梯行业及电梯市场的管理与监督。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附件: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资质条件

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资质条件分一、二、三类。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一类: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承担各种类型电梯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业务。

1.从事电梯安装、维修10年以上,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2.安装、维修过额定速率2.5m/s,控制方式有变频、变压、电脑等方式的电梯;

3.企业自有职工80人以上;

4.企业经理应具有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管理工作5年以上的资历,有较丰富的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

5.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

6.职工中应具有6个以上机电专业工程师,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电梯质量检测专业工程师;

7.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电梯安全、质量及安装、维修技术方面的技工。其中:电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30%;电气焊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10%;起重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10%。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二类: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承担1.6m/s以下交流调速电梯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业务。

1.从事电梯安装、维修5年以上,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2.安装、维修过额定速率1.6m/s、控制方式为交流调速电梯;

3.企业自有职工50人以上;

4.企业经理应具有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资历,有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

5.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

6.职工中应具有4个以上机电专业工程师,其中至少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电梯质量检测专业工程师;

7.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电梯安全、质量及安装、维修技术方面的技工。其中:电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30%;电气焊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10%;起重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10%。

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三类: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承担1.0m/s以下、电梯(含PC机)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业务。

1.从事电梯安装、维修2年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2.安装维修过额定速率1.0m/s的交流双速(含PC机)电梯;

3.企业自有职工30人以上;

4.企业经理应具有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管理工作2年以上的资历,有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

5.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有2年以上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

6.职工中应具有2个以上机电专业工程师,其中至少有1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电梯质量检测专业工程师;

7.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电梯安全、质量及安装、维修技术方面的技工。其中:电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30%;电气焊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10%;起重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10%。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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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简介

“一条龙”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把电梯制造、安装、维修等三个环节的质量责任全部落实在电梯生产企业,并将电梯大修、改造的质量责任也置于电梯生产企业的有效控制之下。对电梯销售、安装、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追究电梯生产企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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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内容简介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内容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贯彻执行“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的方针,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杠杆作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提高经济效果,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物价管理

要认真执行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准越权确定、变动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而又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价格的商品,凡属中央管理的,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总局规定执行,属于省管理的,分别由省政府、省物价综合部门或与省有关厅、局联合下达;属于行署、州、市、县管理的,统一由行署、州、市、县政府下达,并抄送省物价综合部门备查。在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变动,物价综合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权定价、调价或调价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农牧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粮食、油料的超购加价的品种和幅度,要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农产品议购议销要贯彻薄利多销的方针。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完成收购任务以后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群众公布。议价销售部分,同平价供应部分要分开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平价进议价销,也不得搞混合平均价。

工业品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工业部门在市场自销、展销的产品以及工厂直接向个人销售的商品,均要执行统一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行。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搞议价购销。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包括手工业产品的小商品),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灵活掌握。对于实行临时定价和价外补贴的,要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并严格控制。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规定“价外附加”。

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其幅度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新产品定价,按照产品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执行。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对于新花色、新式样、新型号、新规格、新装璜的产品,要比质比价,按质论价。改头换面,换了牌子就涨价的,必须坚决制止。

一切商品都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质量标准,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质量显著下降,又无条件改善的,要及时提出改价报告,经过批准,重新定价。

饮食、糕点、糖果、酿造、加工等商品,主管部门要制定配方标准,加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投料,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掺杂使假。修理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价管理制度,要尽快把责任制、物价台帐制和明码标价制建立、健全起来。

责任制: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贯彻执行党的物价方针、政策,正确解决管理权限内的价格问题,组织和领导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加强物价工作的思想、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并积极支持物价员的工作,保护物价人员行使正当职权。

物价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搞好物价管理工作,随时检查本单位和本系统的价格执行情况,做好物价管理工作。

营业员、采购员、配料员等都要执行物价政策,做到价格、质量、数量相符。

物价台帐制:商业批发部门和大中型零售商店,要建立健全物价台帐,及时记载现行价格。商店下属营业点可用保管帐或调价通知单代替物价台帐,要装订齐全,专人保管。

生产企业、物价部门、医院(卫生院)等单位,要建立物价收费变动情况的登记簿。

明码标价制:商店要一律明码标价,品名、等级规格、价格要醒目。饮食业除价格公开外,主食品、带馅食品要标明成品重量。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有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费表,悬挂明处,接受群众监督。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把价格、等级标准和实物样品公布于众。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工商企业,要建立与物价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物价的检查整顿

对各类商品的购销价格、各种非商品收费标准(包括度量衡器)都要认真检查,重点是检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销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因时制宜,那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就着重检查那方面的问题。各企业、各单位以自查为主,同时要组织检查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通过检查整顿,着重纠正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压级压价、抬级抬价、乱收费用和哄抬议价等违反物价纪律的现象。

物价检查整顿要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的物价进行几次群众性大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进行检查。原则上要求:商业、粮食、副食、饮食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如商店、饭店、门市部,每月自查一次,每季组织一次互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逢年过节或价格调整后要及时进行检查;支农物资按农时季节进行检查;修理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按季进行检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干部负责物价检查工作。各地区还可以聘请财税、银行、工商、计量等单位的同志兼任物价检查员,在各地区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检查员由各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件,物价检查员持证经常对指定的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模范地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建立群众性的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组成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对一定范围内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门市部(包括全民、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进行物价检查监督,并对群众进行物价宣传解释工作。

及时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各单位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由本单位认真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然不能解决的,由物价综合部门仲裁,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物价综合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整顿中的一些主要问题。

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及责任人员,核实后登记,做为奖惩的依据。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实行奖惩制度

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要把执行物价政策的好坏作为评价企业,考核职工的标准之一,要结合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开展评比活动。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兼职、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对企、事业单位,因乱提价、变相涨价或压级压价而得到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的,一律退还,退不了的收缴地方财政,不得视同企业利润。严禁在非法收入中提成分奖。

对于违反物价纪律,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认真处理,一般性的问题,给予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分别给予通报、经济制裁(包括没收非法利润、罚款、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和行政处分(包括对个人的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利用价格贪污,掺杂使假,损害人民健康,打击报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对一般性的问题由本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报各级政府处理;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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