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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是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发表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基本信息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公告平台

一、抓紧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2010年5月底前,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在本部门网站上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做好公告平台维护和管理工作;已经建立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告平台,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的建立统一的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要加强对市、县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建设的指导和督促,争取今年(2010年)年底前,建立起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市、县四级公告平台。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制度落实与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相结合,促进信息共享。

二、依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落实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为契机,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严肃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依法应当公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在公告平台上公告。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准确和客观。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须按要求及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选取一批典型案件进行公告,并加强对本系统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的指导,建立系统公告记录信息通报制度。

三、加大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力度。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将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要按照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2010年上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公告平台建立和运行情况。对没有建立公告平台,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告违法行为记录的地方,要进行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国务院法制办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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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发改法规

发改法规〔2010〕6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监察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交通厅、水利厅、商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严格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推进招标投标市场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是,总体进展尚不平衡,一些地方至今尚未建立公告平台,一些地方虽建立了公告平台却没有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公告,影响了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实施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中治工发〔2009〕2号)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中治工发〔2009〕3号)部署和要求,切实发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失信惩戒作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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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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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文献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建委)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建委)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建委)

格式:pdf

大小:20KB

页数: 14页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 2011-12-02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 [2011]12 号)(以下简称《通知》)于 2011 年 10月 12日发布, 2011年 12月 1日起实施。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通 知》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自 2011年 12月 1日起进入招标程序(入场登记受理之日为准)的建设 工程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入场及招标公告发布 (一)本市实行招标代理工作项目负责人制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实 名制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在办理入场登记的同时, 将委托代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 部门备案。 1、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建委) (2)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建委) (2)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建委)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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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 2011-12-02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 [2011]12 号)(以下简称《通知》)于 2011 年 10月 12日发布, 2011年 12月 1日起实施。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通 知》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自 2011年 12月 1日起进入招标程序(入场登记受理之日为准)的建设 工程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入场及招标公告发布 (一)本市实行招标代理工作项目负责人制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实 名制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在办理入场登记的同时, 将委托代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 部门备案。 1、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

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简介

通知全文

印发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水务)、信息产业、外经贸等市、区(县级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派出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并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市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公告平台应和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保持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七条 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记录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从技术上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因下列行为被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处理或处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告。

(一)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项目业务的;

(二)泄露标底、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相互串通参与招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七)在招投标活动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八)拒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不满6个月的,公告期为6个月;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记录的单位、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依法不停止,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个人)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和升级评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内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政府采购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前款明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信息系统,禁止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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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布背景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法制办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8〕1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铁路局、交通厅、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水利厅、商务厅、民航局、法制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决定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并共同制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建立招标投标市场诚信机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办法。各地要抓紧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已经建立的,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

二、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告类别、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及相关程序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行为的准确、及时和客观。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要求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发 展 改 革 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法 制 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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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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