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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段时间,我局多次收到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编制和政府采购相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映招标文件中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和评审标准制定,以及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开标、评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编制等工作,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政府采购法》和《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监察局关于印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监察局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纪发〔2008〕32号),经研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基本信息

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

一、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问题

招标文件中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应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设置,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阻挠和限制供应商参加投标,或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标产品品牌持有人(制造商)出具的投标特别授权函、服务承诺函等不得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二)不得将供应商业绩和实施经验(案例)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三)不得对供应商注册资金提出过高要求。供应商注册资金作为资格条件的,原则上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50%;

(四)因采购项目特殊需要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至少应有三家供应商满足所设条件;

(五)因采购项目的特殊需要设定的产品关键技术参数(“*”条款),至少应有不同品牌的三款产品满足该项技术要求。

二、关于综合评分法评标标准问题

招标文件中制定的评标标准应体现公开、公正和透明原则,评标细则应尽可能量化并具有可操作性。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标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评标标准的主要评审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 对各明细项分值及不同档次得分必须予以量化,切实减少评标的自由裁量权;除非特别需要,其他因素原则上不得列入评标标准中;

(二)招标文件中未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三)供应商资格、资质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四)招标文件中应体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和优先采购导向,应载明拟采购产品的节能和环保要求。评标标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自主创新产品、节能和环保产品,以及支持不发达地区等设置合理的加分条款,应对自主创新产品应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折扣。拟采购产品属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必须强制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并在评标标准中予以充分体现;

(五)为进一步节约财政资金,货物类采购项目价格分值(权重)为40-60分,其中:拟采购产品规格、标准统一且市场货源充足的,评标标准中价格分值原则上不得低于50分,其他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低于40分;

(六)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按规定公式计算得分,不得设置最低得分下限。

三、关于招标文件编制的其它问题

(一)除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的采购项目外,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采购进口产品;

(二)招标文件中不得限制或强制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

(三)为鼓励低价竞争,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招标文件中不得对供应商报价设置最低限价;

(四)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对招标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共同负责;

(五)采购项目要收取供应商中标服务费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载明物价部门的收费批复文件,以及具体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向供应商收取中标服务费;

(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的要求,以及渝纪发〔2008〕32号等文件精神,招标项目预算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或影响较大的,招标文件发布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否则不得对外发布。

四、关于询价和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有关问题

(一)询价采购原则上应实行网上询价。询价公告中应载明询价及评审方法;

(二)询价(包括竞争性谈判,下同)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日(节假日除外);

(三)询价文件中应当明确载明询价文件提交地点、提交截止时间及评审时间,采购代理机构(含部门集中采购单位,下同)不得提前接收询价文件;提交询价文件截止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公布供应商名称、报价及排名等主要内容(竞争性谈判只公布参加谈判供应商,不公布报价及排名);

(四)未实行网上询价采购的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我局管理的市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五)询价过程和结果应当由采购代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形成询价报告并存档备查。

五、其他相关事项

(一)采购代理机构应作好招标文件发售登记工作,开标前,对招标文件发售情况应严格保密。招标公告发布时应同时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不得随意缩短招标文件发售时间;

(二)为降低采购成本,充分发挥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作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市级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将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有效质疑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

(四)采购代理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应加强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要细化采购流程,每个采购项目必须由两个以上专业人员办理,并明确各自分工和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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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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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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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献

关于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40KB

页数: 1页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做好本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实施中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40KB

页数: 2页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国家经贸委《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有关情况的报告》上批示指出 ,要统一认识才能统一行动 ,才能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这一历史性任务。为了认真领会这一批示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 ,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

关于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

文件原文

各设区市、辛集市、定州市、扩权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为发挥经济手段促进治污减排、转型升级,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要求,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分三步调整我省排污费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第一步: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2.4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2.8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步: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4.8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5.6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第三步: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6元;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污染当量7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90%-70%之间(含本数),按收费标准的80%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70%-50%之间(含50%),按收费标准的60%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按收费标准的40%征收排污费。企业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减半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由第三方运营,又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减免额度。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四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二、加强污染物监测数据使用

加大环保计量检测装置技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投入,强化监测技术手段,严格核定所有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

三、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排污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第17号令)和《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冀财建〔2003〕71号)规定执行。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稽查力度,做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认真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奖优罚劣,建立企业主动治污减排的长效机制。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创新使用方式,采取补助、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等多种支持方式,对企业进行补助。

四、做好政策出台的宣传解释工作

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强化全社会的污染者付费意识、环境损害补偿意识及环境保护意识,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环保部门应深入缴费单位,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监督检查组,进行督导检查,对排放不达标、拒缴、欠缴排污费的企业予以曝光。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2月11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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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我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全文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区县公安局(分局),流管办,规划分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出租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23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本市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出租住房的,应当以规划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住房的每个房间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是指规划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居住面积以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为准;当事人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载明居住面积,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居住面积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实际测量有困难的,对于出租成套住房,可以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0.5倍折算居住面积;对于出租非成套住房,可以按照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0.75倍折算居住面积。

二、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住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承租房屋间数、居住面积等情况,并且明确约定居住人数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业主自我管理。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大会应根据本规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修订和完善管理规约,增加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等相关租赁限制条款,明确违反管理规约出租、转租房屋并严重影响相邻房屋业主正常居住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出租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租赁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物业服务企业和公房管理单位要强化服务意识,积极配合基层管理服务站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房出租登记和租赁合同备案工作,对发现的违规租赁行为要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层管理服务站要落实属地监管职责。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政策宣传、租赁信息登记、房屋租赁行为日常巡查等工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六、出租房屋应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租赁当事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执法检查。房屋承租人应对其使用行为负责。出租人应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人违反约定的,应及时纠正,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七、市、区县两级房屋、公安、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部门联动机制,加大综合执法检查力度。对于违反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八、单位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不适用本通知。

九、本通知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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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制止低价倾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

国家计委关于制止低价倾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6日国家计委计价格[2003]344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最近,我们对我委制定并发布的制止低价倾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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