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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

《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是固原市国土局2003年6月26日发布的细则。

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基本信息

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文件全文

2003-6-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固原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凭等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固原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固原市土地交易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动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固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固原市土地交易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所称主管部门、出让人均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和统征的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市场;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四)因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

(五)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在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六条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 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 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凭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 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核验及成交确认;

(四) 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 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场所;

(六) 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 土地交易规则;

(二) 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 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 土地交易财务管理制度;

(五) 工作人员守则;

(六)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土地交易中心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律师、建筑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 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 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 挂牌,即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在挂牌期限截止时按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 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 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 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 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之日起至少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数应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

公告由主管部门或委托方发布。公告应在交易所和固原日报及其它省级以上报纸刊登。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应设立最低保护价。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或最低保护价的,主管部门或委托人有权作出重新交易安排。

第十三条采用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或委托方应成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含5人)单数组成,主任由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后,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四条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

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先预付出让金20%的预约保证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含5人)单数组成,委员会主任由主管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六条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并监督现场竞价。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它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一)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条件的,挂牌成立;

(二) 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且均高于底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2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对挂牌宗地实行现场竞价,出价高者为竞得人。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5日内,竞得人预付出让价50%出让金,由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应在成交后60日内缴清全部出让金。

第四章土地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对国有或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使用的土地进行整体收购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得价款扣除收购综合成本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破产整体收购并拍卖的,拍卖所得扣除收购综合成本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转让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交付土地出让金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出让用地,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须核定是否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应补交的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应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规费,及时将收益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委托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

第二十四条交易中心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并将出让金的5%返还国土资源部门,财政收支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章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由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成立监督组织,对土地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 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 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交易的;

(三) 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效交易的其他情形。

属于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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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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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文件发布

【发布单位】固原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6-26

【生效日期】2003-06-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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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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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暂行细则文献

国有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办理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办理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办理程序

格式:pdf

大小:144KB

页数: 3页

国有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办理程序 一、 递交申请: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一级开发单位持有关材料向市国 土局递交出让申请; 二、 批转:市国土局土地市场处初审后批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三、 核验: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一级开发单所 递交的材料进行核验; 四、 联席会审议:市国土局会同市规划委、市发改委、市建委、市交通 委、市绿总指、市园林局、市文物局、市环保局、市规划院等联合对入市交易土 地的规划、建设、交通、文物、环保等方面进行联合审议; 五、 申领规划条件: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联席会审议结果向市规划 委申领规划条件; 六、 市政方案咨询及土地评估: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一级开发单位根 据规划意见书完成市政方案咨询和土地评估; 七、 底价审核:市国土局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对入市交易土地的底价进 行审核; 八、 编制方案: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规划、底价审核等编制招标、 拍卖、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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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双方在_________省________市签署   甲方:××集团公司   住所:_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_路________号   乙方:××股份有限公司(筹)   住所: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____路________号   鉴于:   1.甲方...

土地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规则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推动土地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本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土地挂牌交易挂牌交易

本规则所称挂牌交易是指本中心接受出让人、土地使用者或人民法院的委托,在一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在国土资源交易大厅挂牌公布,并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挂牌交易交易原则

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土地挂牌交易公告原则

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的条件及其他事项一经挂牌公告,不能变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如执法机关查封等),则本次挂牌交易活动中止,由本中心另行组织挂牌,重新接受竞买申请。

土地挂牌交易竞买申请

1、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不接受电话、邮寄及口头竞买申请。网上申请待条件成熟时由本中心另行通知。

2、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竞买申请人须全面审阅挂牌交易文件内容,对挂牌交易文件有疑问的,可向本中心咨询。竞买人应现场踏勘挂牌交易的地块,对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买前提出。竞买申请人向本中心递交《竞买申请书》后,视为对土地使用权、地块现状及挂牌交易文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

土地挂牌交易报价

竞买人可在公告的挂牌起始价基础上自主确定首期报价;而在挂牌竞价期间的竞买报价则必须按照规定的竞价阶梯进行竞价。竞价阶梯是指相邻两次报价,后一报价比前一报价的最小递增幅度。挂牌竞价期间本中心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阶梯。

土地挂牌交易成交规定

挂牌竞价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在挂牌竞价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委托人确定的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交易成交,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2、在挂牌竞价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竞价期限截止前半小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本中心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4、在挂牌竞价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委托挂牌交易人也可调整交易底价或交易条件,重新委托本中心挂牌交易。

土地挂牌交易竞得人违约责任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本中心可取消其竞得资格,同时依法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可向其追讨违约金。

不能按公告的要求交纳成交价款;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致使蒙受重大损失的;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提供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致使本中心或委托人错误决策的。

土地挂牌交易竞得资格取消规定

在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过程中,发生竞得人被取消竞得资格情形的,委托人须重新委托另行组织挂牌交易。

本中心对本规则有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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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为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介绍,由国土资源部起草的《细则》(征求意见稿)总计8章137条。《细则》以细化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目标,注重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重点明确登记机构及人员、登记类型、登记簿证、登记程序、登记权利类型、登记信息查询及共享制度等方面的重要制度。为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物权,《细则》特别对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申请,规定当事人可在不动产所跨任一行政区域提出申请。对于特殊管辖问题,规定国务院确定的87个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参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在明确一般程序同时,《细则》对可能遇到的特殊问题,如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或者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不动产登记如何申请、委托申请的具体程序等进行了逐一细化。在尊重司法权威,减轻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责任,减少自由裁量空间等方面,《细则》都增强了可操作性。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费用,仅规定查询发生复制等费用由查询人承担,以便民利民。值得注意的是,《细则》明确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大数据”,有极强开发潜力和应用前景,对此作出倡导性规定,以加强登记信息深度利用。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以及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邮寄方式可以将意见发送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等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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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同上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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