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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para" label-module="para">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的,按照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或未全额开具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
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如下: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对...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
8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编码: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面积单位:平方米 纳税人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业 别 经济性质 纳税人地址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主管部门 电 话 项 目 行次 金 额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 1=2+3 1 其中 货币收入 2 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3 二、扣除项目金额合计 4=5+ 6+13+16+20 4 1.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5 2. 房地产开发成本 6=7+8+9+ 10+11+12 6 其中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7 前期工程费 8 建筑安装工程费 9 基础设施费 10 公共配套设施费 11 开发间接费用 12 3. 房地产开发费用 13=14+15 13 其中 利息支出 14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15
土地增值税清算标准
1 附件一 徐州市市区土地增值税清算模型指标体系 序号 项目 单位 参考指标值 (元) 备注 一 转让房地产收入 建筑 面积 同类同期平均 值 二 扣除项目金额 (一)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 支付的金额 土地出让金 国土部门网站 公布的具体地 块出让价格 (二) 房地产开发成本 1、 前期工程费 (1) 规划费用 建筑 面积 1 (2) 设计费用 建筑 面积 22 包含总体规划建筑设计费、施 工图设计费、景观设计费、综 合管网设计费、装饰设计费 (3) 项目可行性研究费 用 建筑 面积 1 包含环境评估费、节能评估费、 地质灾害评估费 (4) 水文、地质、勘察费 用 建筑 面积 5 包含水文、地质、地基勘察费, 沉降观测费,环境评估费,环 境检测费,防雷检测费,规划 放线费 (5) 竣工测量费 建筑 面积 1.5 (6) 三通一平费用 建筑 面积 5 包含临时道路 (含下水 )、
国税函[2010]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para" label-module="para">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计委关于制止低价倾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6日国家计委计价格[2003]344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最近,我们对我委制定并发布的制止低价倾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治理违法违规建设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5]2002号
近年来,煤炭市场由供应宽松演变为供过于求,煤炭经济运行困难加剧。在此背景下,部分地区和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煤矿建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为进一步控制煤炭总量,规范煤炭企业建设行为,促进煤炭行业脱困,按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煤矿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发改运行〔2015〕1631号)精神,现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治理违法违规建设煤矿的重要性、紧迫性
煤矿违法违规建设问题,不仅影响正常建设生产秩序,也加剧了市场供需失衡矛盾。加强煤炭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治理,依法依规处理违规建设煤矿,是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公信力的内在要求,是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的必要举措,是促进煤炭供需平衡的迫切需要。各产煤地区、煤炭企业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脱困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大局意识,坚决避免和纠正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共同营造行业发展良好氛围。
二、严格落实违法违规建设煤矿停产停建要求
各产煤地区和煤炭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全面清查和坚决制止煤矿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14〕2546号)要求,在前一阶段治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违法违规建设煤矿停产停建措施。对拒不执行停产停建要求的煤矿,各地相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关于对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煤矿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发改运行〔2015〕1631号)要求,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惩处。
三、对违法违规建设煤矿从严补办核准手续
按照疏堵结合、分类施策的原则,对停产停建的违法违规建设煤矿,采取以下分类处理措施:
(一)列入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已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煤矿,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承担淘汰落后产能等产能压减责任的前提下,允许补办项目核准手续。产能压减形式包括关闭淘汰落后煤矿、关停亏损严重煤矿(或核减产能)、关闭资源枯竭煤矿(或核减产能)等。产能压减规模原则上不低于违法违规煤矿新增年生产能力的30%。对跨省(区、市)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产能压减规模可视情况降低5~10个百分点。
对西部地区煤电、煤化工一体化项目予以适当支持。配套建设的电力、煤化工项目已经核准或纳入规划的,允许补办煤矿项目核准手续,电力、煤化工项目用煤量原则上不低于违法违规煤矿新增年生产能力的60%。
(二)未列入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的煤矿,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煤矿项目核准机关按照国家煤炭发展战略规划、煤炭产业政策和煤炭行业脱困政策对项目建设必要性开展论证。经论证符合条件的,报国家能源局结合煤炭工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列入规划后,方可补办核准手续。经论证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项目核准机关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煤矿实施关闭。
(三)补办项目核准手续严格执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核准申报要件不具备的项目,煤矿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省级人民政府煤矿项目核准机关根据权限作出的核准(批复)文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四)已经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但未取得用地审批文件和采矿许可、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煤矿项目,在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恢复建设。
四、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秩序
各产煤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等,明确政策导向,引导煤炭企业合理规划发展目标、安排项目及投资规模。健全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实现煤矿项目核准、用地审批文件、采矿许可、环境影响文件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取水许可、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生产许可等行政审批信息在同级相关部门间共享。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对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开工建设的煤矿及时发现、及时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