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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搞好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代办《国家土地使用证》的发放。
第三条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后的土地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及地下各种自然资源、矿藏及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不得转让。
第四条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只能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核定,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六条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按开发区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由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把土地使用权直接转移给用地者。
第八条管委会应当向要求用地者提供拟出让地段的用地要点。用地要点的内容是:
(一)座落、国至范围、面积和地面现状;
(二)土地规划用途;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园林绿化比率等规划要求;
(四)基础设施的建设期限、地面设施的建设期限,必须投入的资金低限;
(五)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要求;
(六)市政设施现状和市政建设计划要求;
(七)出让合同的文稿;
(八)对拟出让地段的特殊要求。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协议出让。由管委会与要求用地者协商谈判,取得一致意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收费和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招标出让。由管委会向国内外有资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按招标、投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三)拍让。管委会就拟出让地段组织要求用地者公开叫价竞争,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者。
第十条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内容向要求用地者提供用地要点资料。
(二)用地者得到用地要点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各种文件和用地意向书。意向书应载明开发建设该地段的设想以及愿出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
(三)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用地意向书等文件后,七天内答复要求用地者,如同意洽谈,则同时把确定洽谈的时间、地点通知对方。
(四)经过协商一致后,即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要求用地者根据合同规定缴付价款和各项费用后,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是:
(一)管委会向要求用地者发出招标书。招标书的内容包括:
1.本办法第八条的各项资料;
2.投标者应具备的资格;
3.投标地点、截止日期及其他有关程序、要求和规定;
4.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5.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支付方式和用地者其他经济责任。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到管委会指定的地点缴纳保证金,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管委会邀请房地产、建设规划、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或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
(四)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实行公开评标,决定中标者。凡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书一律无效。
开标、决标均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管委会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三十天内与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各项费用,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六)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使用权价款。中标后逾期三十天不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要求延期签订合同的,应在期限未满之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签约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未中标者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如数退回。
第十二条拍让程序是:
(一)管委会发出拍让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拍让地段的用地要点;
2.拍让的地点和日期;
3.拍让的规则、叫价起点;
4.拍让保证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二)管委会主持拍让,要求用地者按公告规定在叫价起点之上叫价竞争。每一口价的增长额度由主持人规定,并随拍让过程的实际状况给予调整。
在最后一个叫价叫出后,主持人重复三遍,无人继续叫价时,由主持人拍定,交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者,叫价人应受其叫价约束,在产生新的叫价之前不得撤回其叫价。
(三)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向拍让中标者签发中标证明书,并向中标者收取拍让保证金,然后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第(六)款规定的程序与拍让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办理登记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除不可抗力外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投足资金低限,完成项目开发或建设。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营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应根据广州市和开发区建筑管理、房产管理、环保、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受让人从管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移给其他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下,可以以赠与、出租、出售、交换等方式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死亡,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其受让的土地上兴办的企业发生停业、倒闭或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余期可以转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完成日期,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完成日期。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其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产权转让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程序可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的终止日期和建设项目完成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的终止日期和建设完成日期,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列的权利、义务和各项用地要点。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除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外,还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外事机构认证。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凭转让合同(或合法的继承文书)、公证、认证等文件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经登记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
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全部随之转移,新的受让人与管委会建立新的转让关系,并无条件地享受原出让合同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如需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用途,必须事先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重签、更改或补充出让合同后,方可办理转让的签约、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出让和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国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二十二条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向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副本、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咨询。抵押贷款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受理抵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抵押权人)应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一律无效。
第二十四条抵押权人按抵押贷款合同的规定,以本办法规定方式处分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与新的土地使用权拥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分。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抵押贷款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终止日期。
第二十七条抵押贷款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土地上所建房产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
第四章 价格和费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出让或转让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投标决标和拍让确定。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费即管委会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收取的管理费,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2.5%计收;赠与的按现值的3%计收;交换的分别按现值的3%计收。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费是办理土地使用权立户登记和过户登记、令取土地使用证明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手续费。立户、过户登记费为二百元。抵押登记费为八十元,由抵押权人缴纳(以上两项收费标准每十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费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的费用,由用地者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十年内一律减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计收。
第三十三条土地增值费是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价格的增值向转让人所收取的费用。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建筑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第三十四条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广州市物业估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费用,外商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用外汇支付,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人民币支付,外汇与人民币的汇率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确定。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回收
第三十六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应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设施无偿交回管委会,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撤销手续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需要继续用地,可在期满前六个月向管委会提出继续用地申请,申请批准后,与管委会重新按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应由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拆除的非通用建筑及其附属物和可搬迁技术设备(包括生产线),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拆除搬迁完毕。拆除及搬迁费用由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承担。
地上非通用建筑及其附属物和技术设备的拆除、搬迁,如果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没有规定,可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协商处理,但最迟自土地使用期满后六个月内必须拆除、搬迁完毕。
第三十八条管委会根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及特殊项目建设需要,可以提前回收使用期未满的土地。
管委会决定提前回收土地后,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决定收回日期前六个月,将提前回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回收日期,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拥有人。
管委会提前回收土地,应给土地使用权拥有人以合理的补偿。补偿额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剩余的用地期限及提前回收土地给使用权拥有人造成的产业或物质直接损失,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协商确定。
土地回收补偿协商有争议时,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如期交回土地。交回土地不影响补偿的最后确定。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及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或由法院裁决。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的,应当先通过出让或转让程序取得使用权后方可出资。
第四十条开发区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用地,经管委会批准,可减免用地价款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用地,可根据《国务院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颁布的实施办法,通过出让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开发区有关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咨询、仲裁、服务事宜由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和办理登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回土地,或强行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扩大用地范围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按期缴纳土地增值费,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纳费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除限期交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土地使用期届满未能获准继续用地又不办理使用权注销手续的,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无不可抗力原因,在用地要点和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没有投足建设资金低限和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管委会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责令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罚款、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按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决定。当事人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按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管委会投诉,也可向法院起诉。期满不投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可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并赔偿损失,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管委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各项费用和罚没资金,一律缴开发区财政局列为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使用,由于偿还土地投资贷款和再开发投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天内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原用地合同的权利义务保持不变,但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原合同没有明确的用地要点。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的各项费用计收,在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税法公布之后,按税法规定计收,税法无规定的,仍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搞好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是土地交易一级市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通过、招标、挂牌出让和协议四种方式出让...
对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我国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对城镇国有土地,公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1、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
两者的主体不同、行为性质不同、转移条件与程序不同、交易市场不同。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 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公证书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公证书 ( ) 字第 号 兹证明出让方 (或转让方) 的法定代表人 (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 与 受让方 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 于年月日, 在 (签约 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 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合 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及《 》(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 1.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2. 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 ) 字第 号 兹证明出让方 (或转让方) 的法定代表人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葬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8%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92%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八条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十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
第十一条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公开竞投,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在指定的时间、公开的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竞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四十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六十年。
(四)住宅用地七十年。
(五)其它用地三十年。
(六)临时用地二年,仅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受让人系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应用外汇支付出让金。
受让人可享受一定的优惠。
用外汇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可以用外汇结算。
第十九条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算,每年应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0元。该使用金每三年允许向上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续用合同,但必须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180天提出申请。土地出让金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时,必须报经市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并与市土地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补交地价差额,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
第二十三条抵押事宜按厦门经济特区抵押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得在扣除地价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才能转让,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必须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房手续。按成交额收取转让人6%的过房费。
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土地受让连续两年不按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条采用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地价5%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受让人对市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十日内作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向受让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穗府(1989)46号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六条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第九条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第十七条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他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指导。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并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政府指定的保税区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公司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与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根据土地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开发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关手续。同时,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须按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须经保税区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合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经批准 后办理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继承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转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让、转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受让人相应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转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转让金的,出让人、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出让人、转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