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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办公室(财务室)、培训考核科、证件科三个科室。
现有职工15人。有专职教师6人,兼职教师20余人,其中高级职称5人。师资力量雄厚,教学经验丰富,教学理念与时俱进。
其宗旨是:为全省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服务保障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070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2001122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20050701安监局 质监局各管一摊。
安全技术涉及各种生产要素、各种性质的作业活动、各种行业。本节重点阐述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一、机械、设备安全技术 (一)机械安全的共性问题 机械对人体的伤害是由于机械的动能...
请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最新实施日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0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业务范围:负责全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并受省安监局委托进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开展的安全资格培训的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培训的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负责全省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承担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工作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初审和继续教育的具体事项;承担全省安全评价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独立开展其它安全生产培训业务。
中心已于2005年12月31日取得国家二级安全生产培训资质,2006年3月10日取得省三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
中心成立以来一直坚持用户至上、诚信原则,经过三年多的努力,受到了相关业务单位的好评。我们将继续不断的提升自我,与各方伙伴紧密合作,携手共赢,共铸辉煌!
2021年4月,获得贵州省脱贫攻坚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2100433B
电工安全技术培训
维修电工职业道德行为要则 1 热爱维修电工这一职业, 有强烈的事业心, 有高度的责任心并为之付出自己应有的精 力和智慧。 2 对技术精益求精,一丝不苟,在实践中不断学习进取,提高技术技能 , 从理论上不断 充实自己。 3 对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你所从事的维修工作,必须做到测试和接线准确无误, 线路连接紧密可靠。 4 维修工作中, 当你感到自己不能胜任工作时, 应该虚心向他人或书本求教, 做到不耻 下问,严禁胡干蛮干,杜绝敷衍了事。 5 维修工作要干净利落, 美观整洁, 维修作业完毕后要清理现场, 及时将遗留杂物清理 干净,避免污染环境, 不妨碍他人或设备运行。 维修作业时严禁随意降低设备性能进行维修。 6 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情况,维修工作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措施, 保证设备、线路、人员和自身的安全。时刻做到质量在我手中,安全在我心中。 7 运行维护保养必须做到“勤” ,
起重司索指挥安全技术培训汇总
起重司索指挥安全技术培训 一. 起重机械的基本知识 二. 物体质量的计算方法 三. 力学基础知识 四. 起重吊点的选择及物体绑扎 五. 索具与吊具 六. 起重司索与指挥人员的职责 七. 起重吊运指挥信号 八. 起重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九. 起重司索指挥作业典型案例分析及防范措施 一. 起重机械的基本知识 起重机是一种能在一定范围内垂直起升和水平移动物品 的机械。 起重机的工作特点是:动作间歇性和作业循环性。 (一) 起重机械的分类 1、 轻小起重设备 2、 升降机 3、 起重机 按 ISO标准(四大类) (1)桥式 (2)塔式 (3)自行式 (4)臂架式 (二)起重机的基本参数 起重机的技术参数是表征起重机的作业能力, 是设计、制造、使用、维护起重机的基本依据, 也是所有从事起重作业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知 识。 1、 起重量 起重量包括:有效起重量、额定起重量、总起 重量和最大起重量。 额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落实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新闻单位对技防设施涉密事项进行的公开报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技防预警与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警网络的建设。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级报警格局。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并在接到技防系统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鼓励、支持技防科学研究,发展技防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
第三章技防装置范围
下列部位或者场所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三)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四)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气、电力单位的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大型码头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技防产品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技防系统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关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委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0月20日、21日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促进安全技术防范活动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更准确地表述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后增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一句。
二、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止、延缓”修改为“发现、制止”,并在“违法犯罪行为”后加上“和重大治安事故”。为准确表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概念,将第二款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为符合我省实际,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重点科研机构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将第三项修改为:“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在第六项中的“车站”后加上“码头”;将第七项中的“宾馆”删去;并删去第八项、第九项。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场所或者部位国家对其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九条中的“实行进货验证制度”修改为:“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删去“接受公安机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专门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备案制度。
“不符合国家规定相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并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同时,删去第二款。
八、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并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九、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强制”删去,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两条,一条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另一条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颁布时间】2003-11-22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