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是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届1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届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
(八)按规定统计和上报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
(五)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上级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调整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实施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信息通报等适当的方式及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关于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由()负责起草,()负责审核。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协商的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就其中一方来说,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由执行部门起草,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单位领导审批,形成协议书(草案)。 甲乙双方根据协议书(草案)进...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
安全生产管理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安全学科的一个重要分支。安全生产管理就是针对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运用有效的资源,持续高效对隐患治理各环节进行追踪,实现企业无隐患运行.但是普通的安全生产监测...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包括企业法人、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
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 第 1 页 共 12 页 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加强公司的安全管理, 确保广大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企业 生产的顺利进行, 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以督促职工不断提高安 全意识和操作水平,减少或杜绝各种事故的发生。 1.2 目标 (1)全年轻伤率不超过 2%,重伤以上事故为零; (2)重、特大生产、设备事故为零。 1.3 释义与分类 1.3.1 事故是指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的具体事件。 1.3.2 分类 ( 1)事故按性质分为:生产事故、设备事故、质量事故、工伤 事故、火灾事故、爆炸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 ( 2)事故按等级影响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重大事故、特重大事故。 事故分类及划分的详细标准见附件一: 《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 限公司事故分类及损失计算标准》 1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届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开展下列执法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抽查;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及其考核办法、预警管理、安全问责及其奖励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四)落实人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每年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八)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分析通报安全形势、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措施,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依法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六)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七)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规范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四)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五)建立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确定本部门、本领域内的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把关和监督检查;
(七)制定行业或者管辖领域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组织演练;
(八)按规定统计和上报行业或者管辖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
(五)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上级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调整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施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实施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信息通报等适当的方式及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共享执法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公安国安
令2011年第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1-8-11
渝府发〔2002〕3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必须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 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 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