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并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参与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三)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检查企业依法持有安全资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情况;
(五)参与、组织并监督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监督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级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以及外地在市区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区、县级市管辖的企业行使监察职权;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企业,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执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除行政处罚外的工作及协助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抗拒、刁难安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察员进入企业执行公务,可根据检查需要,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现场,并可对违规行为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依本条例作出停产、停业或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应有安全生产专编的工程项目,主办单位没有编制的;施工企业未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状况全面评价或自行评价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负责人、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的。
对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工程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或未经竣工验收强行投产或使用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最高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安全生产资质证书或许可证的;
(二)聘任无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聘任无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处罚:
(一)生产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企业无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处罚;
(二)使用特种设备企业没有依法办理报装手续或未取得使用合格证就投入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出租生产场地、设备或发包工程项目给无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若承租方或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劳动保护设施,未对事故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尚未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中暑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五至十级的,按每伤一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一至四级的,按每伤一人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职工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职工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职工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造成伤亡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未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从事安全生产状况评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认可资格证。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或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由其造成损害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其他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发生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安全生产监察管理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的监察和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规划、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经济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依职权管理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关于公路工程用的塔吊,要看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的一个补充文件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一般要求说清以下几个问题:1.企业对周边的影响2.周边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影响3.自然条件对企业安全...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
第九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企业的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管理、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担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性企业按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危险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非生产性企业和不足五百人的生产性企业可设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必须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才能任职。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标准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的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规定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程。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质证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产生粉尘、毒物、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以及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应有安全生产专编;工程项目施工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技术设施经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使用;投入使用后应当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应取得使用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或承包双方应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予或将生产、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实行安全生产状况的全面评价:投资金额一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设施工期间每半年评价一次;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每年评价一次;其余企业每两年评价一次。
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可由企业的上级单位或委托持有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认可资格证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也可自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
高七煤字 [2011]3 号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 关于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的 通 知 各科室、连队: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总体推进”的安全生产方针,实现“质量管理达标准, 安全生产创水平”的安全生产管理目的,严格制止“三违”行 为,从源头上消灭事故隐患, 确保和维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集 体财产不受损失, 结合我矿的实际情况, 制定了高平市河西镇 七一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并经 2011年 2 月 24日矿委 会研究通过。 现随文下发,望各科室、连队认真贯彻实施。 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处 罚条例。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 二 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总 则 第 1 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原则,杜绝“违章指挥、违
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 年 12月 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 1月 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 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 12月 8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
第一章绪论1
第一节概述1
一、安全生产的概念1
二、安全生产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
三、安全生产监察的性质和意义1
四、安全生产监察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3
第二节安全生产监察的基本内容6
一、安全生产监察应遵循的原则6
二、安全生产监察的种类7
三、安全生产监察的法律依据11
四、安全生产监察的方式和程序12
第二章安全生产法15
第一节概述15
一、安全生产法的概念15
二、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16
三、安全生产法的特征、任务和作用17
四、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20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内容21
一、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21
二、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渊源22
三、安全生产法主体各方的职责、权利义务23
第三节安全生产法的历史演变和发展38
一、我国安全生产法的历史演变和发展38
二、国外安全生产法的历史演变和发展40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43
第一节概述43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含义43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特点43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作用44
四、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形成与发展45
第二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与职责46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的设置46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48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应遵循的基本原则51
第三节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与职责52
一、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范围与作用52
二、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权利和义务52
三、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具体职责53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54
第一节概述54
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概念、性质和意义54
二、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和政策54
第二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56
一、市场准入制度56
二、安全生产设施的管理57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58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59
五、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制度59
六、安全技术措施计划61
七、安全生产检查61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62
第一节概述62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含义62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意义63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65
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基本内容68
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主要法律制度68
第二节安全生产行政许可70
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含义与特点70
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72
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73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75
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条件75
六、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76
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责任79
第三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79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含义与特点79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意义80
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81
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与设定83
五、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84
六、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程序85
第四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90
一、安全生产行政复议90
二、安全生产行政诉讼95
三、安全生产行政赔偿101
第五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文书103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含义和特点103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的种类与制作要求104
三、几种重要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105
第六章安全生产监察信息化117
第一节概述117
一、安全监察信息的含义117
二、安全监察信息的基本特征117
三、安全监察信息的基本作用118
第二节安全监察档案管理119
一、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含义及分类119
二、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价值119
三、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工作的主要内容120
四、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120
第三节安全监察工作信息化121
一、安全生产监察信息化建设指导思想121
三、安全生产监察信息化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战略地位122
四、安全生产监察信息化规划123
第四节安全生产监察信息统计及分析124
一、安全生产监察信息统计与分析的基本含义124
二、安全监察信息统计与分析信息化124
三、安全监察信息统计与分析信息化的作用124
四、安全监察信息统计与分析信息化的保障125
第五节监督监察行政执法文书125
一、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文书的含义及种类125
二、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文书信息化125
三、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文书信息系统的功能126
四、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文书信息化的作用126
第七章矿山安全生产监察128
第一节概述128
第二节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29
一、矿山安全法规体系129
二、主要矿山安全法规129
第三节矿山安全监察体制133
一、矿山安全监察概述133
二、煤矿安全监察134
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135
第四节矿山安全管理制度136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136
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136
三、矿山安全评价137
第五节矿山安全技术138
一、矿山开采安全基本知识138
二、矿山边坡安全技术140
三、矿井通风技术140
四、矿山火灾防治技术141
五、矿山水灾防治技术143
六、矿井瓦斯防治技术144
七、矿井冒顶事故防治技术146
八、矿山爆破安全技术147
九、矿山机电安全技术149
第六节矿山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处理150
一、矿山应急救援预案150
二、矿山常见事故的应急处理151
三、矿山事故调查与处理152
第七节矿山职业病管理、职业危害及预防153
一、矿山职业病管理及职业危害153
二、矿山职业危害的预防154
第八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察156
第一节概述156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156
二、危险化学品的危害156
第二节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158
一、危险性分类的一般程序158
二、化学品危险性类别的划分及标志159
第三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160
一、化学品安全法规与规章161
二、化学品安全管理标准162
第四节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制度163
一、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163
二、企业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163
三、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定点制度164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164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164
六、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165
七、剧毒化学品准购、准运制度165
八、运输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166
九、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化学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制度166
十、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在役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制度166
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166
第五节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167
一、化学品的燃烧与爆炸危险性167
二、化学品的防火措施168
三、化学品危害预防与控制170
第六节危险物品场所安全监察172
一、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监察172
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察176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察178
第七节危险化学事故及应急救援180
一、危险化学品事故180
二、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181
第九章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察188
第一节概述188
第二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88
一、《建筑法》189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0
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191
一、安全生产管理体制191
二、机构设置191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92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192
第四节施工现场安全管理193
一、文明施工193
二、目标管理194
三、安全技术交底194
四、班前安全活动194
第五节建筑施工安全技术194
一、施工组织194
二、土方工程195
三、脚手架和梯子198
四、模板工程201
五、垂直运输机械204
六、起重吊装工程208
七、危险作业211
八、临时用电213
九、防护用品216
第十章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218
第一节职业卫生基础知识218
一、基本概念218
二、我国当前职业卫生工作形势218
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分工218
四、国外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现状219
第二节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220
一、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体系220
二、主要职业卫生法律法规221
三、职业卫生相关标准225
第三节职业危害和职业病227
一、职业危害因素分类227
二、粉尘与尘肺227
三、生产性毒物与职业中毒229
四、物理性职业危害因素及所致职业病231
五、职业性致癌因素和职业恶性肿瘤235
六、职业性传染病235
七、与职业有关的疾病236
第四节职业危害因素控制236
一、生产性粉尘的控制措施236
二、工业毒物控制措施237
三、物理因素控制措施238
第十一章设备设施安全监察242
第一节概述242
第二节设备安全管理242
一、新设备的选型、采购、安装和验收242
二、设备的使用维护、检验、维修等管理243
三、备档案管理245
第三节机械设备安全技术245
一、通用机械设备245
二、金属切削设备246
三、冲剪压机械设备250
四、其他设备252
第四节电气设备安全技术255
一、绝缘255
二、屏护和间距256
三、保护接地和保护接零258
四、漏电保护260
五、安全电压261
六、电气设备安全技术261
第五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263
一、锅炉和压力容器263
二、起重机械269
三、电梯275
第十二章“三同时”与安全评价279
第一节概述279
第二节“三同时”制度发展历程及法律依据280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发展历程280
二、“三同时”的法律依据280
第三节“三同时”监察的主要内容282
一、“三同时”制度的主要内容282
二、“三同时”职责与分工285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286
四、“三同时”监察工作要求287
第四节安全评价288
一、安全评价概述288
二、安全评价的基本概念290
三、安全评价的内容、分类及定义291
四、安全评价的目的、意义294
五、安全评价程序295
六、安全评价的依据296
七、安全评价与“三同时”的关系297
第五节安全评价报告298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298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299
三、安全现状评价报告301
第六节危险、有害因素辨识302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分类303
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的主要内容304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方法305
四、危险有害因素辨识注意事项306
第十三章重大危险源监控307
第一节概述307
一、基本概念307
二、国内外重大危险源控制技术研究与发展概况309
第二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310
一、意义和依据311
二、目标和任务311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311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312
第三节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313
一、国外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简介313
二、我国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314
第四节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314
一、申报登记工作的目标和任务314
二、重大危险源的申报范围315
三、重大危险源表填写注意事项317
第五节重大危险源风险评价319
一、风险评价的一般程序319
二、易燃、易爆、有毒重大危险源评价方法320
三、重大危险源快速评价方法简介324
第六节重大危险源控制系统325
第十四章事故调查与处理327
第一节概述327
一、我国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有关法规的现状327
二、现行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328
三、发达国家事故调查处理的通行做法328
第二节事故及事故分类329
一、事故概念329
二、事故之间的关系330
三、事故的分类330
四、修订中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332
第三节事故的报告333
一、事故报告的规定333
二、事故的报告333
第四节事故的调查334
一、事故调查分级原则335
二、调查组成员的组成335
三、事故调查组的职责336
四、事故调查的取证336
五、事故原因分析337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338
七、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和标准338
八、事故调查的主要工作方法340
第五节事故的处理340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340
二、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341
三、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341
四、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关系341
五、事故性质的认定342
六、事故责任分析342
七、责任追究342
八、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结案343
九、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344
十、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344
第六节事故教训和整改措施345
一、安全技术整改措施345
二、安全管理整改措施345
第七节事故统计与报告制度346
一、事故统计346
二、事故统计的基本任务346
三、事故统计的目的346
四、事故统计的步骤346
五、事故统计指标体系346
六、部分安全事故统计指标的意义与计算方法349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表制度350
第八节伤亡事故统计分析351
一、伤亡事故统计分析方法351
二、几种常用的事故统计方法351
第十五章应急救援353
第一节概述353
一、应急管理基本概念353
二、应急预案基本概念353
三、应急演习基本概念354
第二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355
一、我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的现状与成就355
二、我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357
三、我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必要性358
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359
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框架设计360
第三节事故应急救援预案363
一、我国应急预案的框架体系363
二、事故应急预案的法规要求365
三、事故应急预案的作用和意义365
四、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366
五、应急预案的编制过程370
六、应急预案的编制中存在的问题372
第四节事故应急演习373
一、演习目的与要求373
二、演习的任务374
三、演习的目标374
四、演习的准备377
五、演习的过程378
六、应急演习评价、总结379
参考文献380 2100433B
条例目录
(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信息、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被调查人或者主要关系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以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五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参加调解活动的;
(三)经调解,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调解后,仍需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全部履行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责令改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投诉人无法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等致使被投诉单位无法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投诉单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教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的基础教材,主要介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以及执法人员所需了解的相关专业知识。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察信息化、矿山安全生产监察、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察、作业声所职业卫生监察、设备设施安全监察、“三同时”与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调查与处理、应急救援等内容。
本书可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教材,也可供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咨询、安全认证工作员及大专院校安全工程专业师生参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