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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简介

根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

二十八、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和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图编制、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乡测绘,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已建立独立坐标系统的应同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连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分工组织实施。

第六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其年度测绘统计资料,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测绘限额分级管理。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定期更新。国家或省重点项目建设地区和城市的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其他地区为10至15年,有条件的更新周期可以缩短。

基础测绘项目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实施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界线测绘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业务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按所取得的测绘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 测绘仪器设备实行计量年检制度。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生产。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施测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或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测绘项目,不再另行登记。

承接我省区域内测绘项目的省外或境外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和登记,并接受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限额范围,对承担本地区测绘市场项目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未经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用户提供。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质量有争议的,可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的审批和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委托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查验承揽方的《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承揽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按合同结算价款。

测绘项目承揽方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揽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三)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四)与招标单位或其他投标单位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五)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价承揽测绘业务;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按标准地名管理并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

第十八条 凡编制本省地图(含图集、册、专题地图)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省外测绘单位编制我省地图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编制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用于编制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的地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编制出版全省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地区性地图应将样图先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地图的印刷和地图保密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照规定,负责地图审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非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测绘成果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测绘科技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测绘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义务保护、有偿使用。严禁破坏、损害测量标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取消测绘资格,并处2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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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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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文献

贵州省测绘条例 贵州省测绘条例

贵州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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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条例 索引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08-08-05 发布机构: 日期: 2008-08-05 来源: 作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点击数: 2769 (2005 年 9 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 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 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 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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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目录 法规信息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法规信息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展开 编辑本段 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0-09-22 【实施时间】 2001-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 年 9月 22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贵州省测绘条例内容

贵州省测绘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六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维护与更新;

(二)1:5000、 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普通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州、地基础测绘、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复测、保管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普通地图(集、册);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更新周期最长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用于民用测绘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因精度和工程技术特殊要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批准;情况不属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 建立省内地理信息系统,实施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数据资料的安全。

第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但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外。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执业证书。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将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项目合同副本、作业区域和时间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工程使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测绘成果共享。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密级管理。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以及省级重点工程测绘项目的成果,应当由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交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终身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图市场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四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和制作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第五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益性事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批准;情况不属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或者无测绘作业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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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测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测绘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测绘是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的一项公益性事业,是国家信息化建设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条件,为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并且为确保法制统一,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5年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和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保障服务的水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中的“涉及需要更新的区域和要素,”删除。 2、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中的“公布除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删除,并在最后增加“但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外。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4、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中的“事先”二字删除。5、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项目的测绘成果”修改为“测绘项目的成果”;并在本款最后增加一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交使用。 6、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7、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符合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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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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