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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

《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是1987年4月9日发布的地方法律法规,发布文号为穗府[1987]38号,共二十条,即日起生效。

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基本信息

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简介

【文件来源】

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

(穗府(1987)38号一九八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房地产权属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以下同)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依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军队营房外,凡在本市城镇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房屋使及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人(简称“权利人”),按照本办法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简称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由市房管机关审查确认权属,分别发证。

第三条 凡单位自管的房屋及其用地,由自管单位申请登记;房管、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及其用地,由承管单位申请登记;私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凡房屋共有或土地共有的,权利人应会同一起申请登记。

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由其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不能按市房管机关公布的期限办理的,应申请延期,由市房管机关核定延期时间。

第四条 权利人一方或多方拒不会同申请登记的,由市房管机关书面通知限期办理申请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房屋或用地登记,均应以权利人的现名或名称申请登记,凡有与现名或名称不符的应申请更名登记。

第六条 房屋或用地如有权属纠纷,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当事人向市房屋机关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待权利确定后才能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核准的房屋或用地登记,按下列情况分类发证:

(一)解放时原按系统接管属于公有的房屋,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国家、地方投资,拨款建购的房屋,公私合营作固定资产管理的房屋和已纳入房管、民政部门经管的公房,对管业单位发给房屋临时管业证。

(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建购的房屋,宗教团体所有以及私人所有的房屋,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管部门拨借给单位使用的房屋和单位现已使用产权未清的房屋,发给房屋使用证。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合法使用面积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一幢房屋属一个单位(人)所有的,发给所有权证;几个单位(人)共有而不能分割登记的发给共有权产证。属于公寓或单元式的可按单元分别发给所有权证或共有权证。

一块土地属一单位(人)使用,或几个单位(人)共用而又不能分割登记的,可分别按建筑面积与土地面积的比例大小,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凡领取了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和用地,国家依法给予保护,权利者按所持证件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逾期不登记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通告代管,如属无主房,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逾期不登记使用的土地,由市房管机关通告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申请房屋和用地登记或房屋转移、变更登记,应按下列要求分别提交足以证明权属来源的各种主要证明或证件:

(一)新建的房屋,须提交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建证明和建筑图纸。

(二)翻建和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报建证明、建筑图纸。

(三)购买已确定产权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广州市房屋交易所监证过户的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屋,须提交出售单位的立契证明和经交易所监证的证明。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和继承公证书。

(六)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经监证的交换协议书。

(七)合建的房屋,须提交经监证的合建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报建证明、建筑图纸。

(八)征用补偿的房屋,须提交经监证的补偿协议书和征用单位证明。

(九)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或分割的协议书。

(十)原公私合营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清产核资的有关证明。

(十一)因债权债务而发生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经公证确认的债权债务合约书。

(十二)解放后按系统接管的房屋,须提交当时接管的有关文件。

(十三)受拨借的房屋,须提交拨借的有关文件。

(十四)获准拆除淘汰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淘汰的证明。

(十五)使用的土地,须提交经批准使用的证明或证件。

(十六)土地使用发生变化而变更的,应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或原批准使用的证明和现使用情况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提交有关的证明、证件。如申请人遗失权利来源证明、证件,须由发出证的、证件的部门出具证明;遗失产权证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出具管业旁证备查。

(二)缴验身份证件,个人登记的须提交身份证、户口薄;单位登记的须出具单位证明。

(三)填写申报产权人或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及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权利情形、土地使用面积情况等其他事项。

(四)依市房屋机关通知办理的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发证后,其权利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析,他项权利设定或现状变更、契证遗失等,须自权属转移、变更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登记发证:

(一)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未解决者;

(二)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者;

(三)房屋产权和用地来源不明,一时无法确定者;

(四)属临时使用的土地或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的土地。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房管机关通知其更正或驳回、撤销其登记。情节严重者,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向人人法院起诉:

(一)不使用真实姓名、名称申请登记或隐匿权利情况者;

(二)伪造证明、证件或蒙混登记者;

(三)侵占他人房产、冒名登记者;

(四)非法变卖国家房产者;

(五)非法出租、买卖土地和违反规定侵占耕地建房者;

(六)其他违反房地产政策法令规定者。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撤销、驳回登记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要申请房屋和用地登记,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查丈费,收费标准:

(一)房屋产权登记,按房屋评定总价千分之一计收,最低收费十元,最高一百元。

(二)他项权利登记,按权利价值征收千分之零点五。

(三)土地使用登记,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两角计收,最低收费五元,最高五十元。

(四)房地查丈费:

房屋按建筑叠合面积总计算。用地按使用面积计算,在50平方米以下的收16.5元;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的收22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0平方米以内的加收5.5元;不足100平方米按100平方米计收。

(五)除经核准延期外,凡逾期登记者,按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数额50%;逾期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加收100%;逾期三个月以上至半年加收200%;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加收300%;一年以上加收400%。

(六)登记表、证的工本费按成本酌情计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凡持有市房管机关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者,应一律按本办法申请更换新证。原《房地产所有证》只有地产面积而没有房产的,一律作废,不予登记;如用地建了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的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国人于解放后合法所得的房屋及其用地的登记,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 广州市属八县的房屋和用地登记,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颁发的《广州市房地产登记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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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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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文献

《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四 《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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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所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显然是与已经建造完毕的建筑物相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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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 2010-01-23 我来说两句 (0 条) 复制链接 字号 : 小 中 大 推荐栏目: 房产纠纷法规 房产纠纷文书 房产纠纷常识 房产纠纷律师 房产纠纷法律咨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 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 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 记。 -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 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 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确认房屋产 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权属证书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的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购房人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交易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但双方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联建分成、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手续;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在3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文本。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费用的收取,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可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冒领、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监察机构没收证书,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其他有关事宜,可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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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日期:20000412  实施日期:20000412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时,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内的各种房屋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登记机关确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办理登记时还需提交由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维修基金交款凭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的房屋需提交:

1、房地产买卖契证;

2、双方协议。

(二)赠与、继承、分析的房屋需提交:

1、公证书;

2、房地产契证。

(三)分割,合并的房屋需提交:

1、协议书;

2、公证书;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四)判决、调解、裁定、裁决的房屋根据转移种类的不同提供相应材料。

除上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的街道、门牌号、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需提交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材料。

(二)房屋翻建的需提交翻建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登记申请书;

(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五)共有的房屋还需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并进行公证;

(六)产权人同意第三人以其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交双方的协议并进行公证;

(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八)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九)房屋产权档案证明;

(十)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他项权利: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提供标准的区、街、路名及门牌号,准确地反映出房屋坐落。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房屋权属证书,并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两人或两人以上所有权人持有一份产权证件,尚不能同时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机关接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公告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的;

(二)依法禁止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应该注销的其它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对权属证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登记机关自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应当予以复核。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权利人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九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房屋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加盖“补发”字样章。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由市县(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颁布的《呼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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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号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7月13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

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

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

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应当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复查结果及其他有关材料。

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应当载明复查的事项、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国土资源部转来的土地登记复查申请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土地登记程序和结果无误的,作出维持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记程序或者结果有误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更正,并在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更正的土地登记结果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负责保持辖区内地籍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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