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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在1999.08.11由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基本信息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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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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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文献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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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颁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528 【实施日期】 19990701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5月28日 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 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 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 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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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1996 年 10月 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10月 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 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 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交通秩序, 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 未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 适用本条例,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 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1-05

【生效日期】198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1987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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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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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具体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驻本地区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条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为人警告、罚款、责令赔偿、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或办公楼、住宅楼的公用地方,贮存、使用汽油和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残渣、残液、残气的;

(三)未经批准在车间、工场、仓库、公共场所使用汽油洗刷物件而挥发易燃气体的;

(四)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混存在同一库房,或者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没有防电火花装置的车辆进入易燃危险物品场地的;

(六)发货、运输一级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批准范围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或在仓库、易燃工棚内使用明火或电热器具的;

(二)液化石油气炉与煤、柴、油、电等炉子放在同一房间内同时使用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六)谎报火警或火警肇事者不报警不抢救的;

(七)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烧山、烧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三)将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埋压、圈占、损毁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电气设备或明火作业后,没有关断电源或不熄灭火种的;

(五)在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岗位擅离职守的;

(六)乱拉乱装电线、灯具和保险开关装置的;

(七)车间、仓库等部位和机动车辆应配备消防器材而不配备的;

(八)在没有防火分隔的易燃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九)班后不清理易燃杂物的;

(十)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加改正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行为之日起,按违反规定的建筑物(或间距)的面积每平米每天罚款一角,但罚款总计一般不超过二千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以及搭建临时工棚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施工的;

(二)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各类工程的消防位置、距离、结构、使用性质或竣工后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

(三)超期使用临时工棚不办超期使用手续的;

(四)无证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设施或灭火系统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的处理:

(一)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二)违章经营烟花、炮竹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和电气产品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单位或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一)用火用电等不慎引起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属小孩过失由监护人员负责赔偿);

(二)单位发生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

第十条本规定的裁决与执行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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