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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是1990年07月24日发布并生效的地方法规,发布文号为穗府[1990]67号。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1990)67号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设计谁负责,谁建筑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座落在本市范围内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二十四米(含二十四米)以上的其它民用高层建筑。

第四条消除高层建筑的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确保高层建筑安全,是每个管理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五条负责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标准及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由报建特许人将工程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改建、装修高层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未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开业使用。

第七条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承建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明确职责,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

第八条高层建筑的施工与消防的供水应同步到位,并保证消防供水有效射程不少于十三米。

第九条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材料,不得任意降低耐火等级;用于天花吊顶、间墙、保温以及消声的必须是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条高层建筑电气设施的装置要严格按国家《建筑电器设计技术规程》和《广州地区电气设备装置规程》进行。对闷顶、夹层等隐蔽性的电线须套入金属管内,线头须绝缘后装入接线盒内密闭;对电气设备、防雷设施的安全状况及线路绝缘性能,应经常检查;每年春、秋季节须进行一次测试,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内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因维修需要架设临时电线的,必须报经本单位防火责任人批准,使用临时电线的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到期应拆除。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内的仓库、办公室,每天下班时必须关好门窗,清理杂物,切断电源。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的宾馆、大厦、酒店、饭店等的客房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烫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写字楼和兼作办公用的住房确因工作需要安装复印机、电传机、电脑打字机等设备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空调用的送风、回风管不应穿越防火墙。如确需穿越防火墙的,必须设置阻火装置。

第十五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确因需要采用临时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认真遵守安全动火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物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必需且日用量不超过二十千克的,可分类分仓储存三至五天的用量,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严禁在高层建筑内储存、销售、燃放烟花。

高层建筑宾(旅)馆、酒店不得储存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尚未采用管道供气的高层建筑住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时,每户只准限量一瓶;且必须配备灭火设备,禁止在用气炉的房间内同时使用其它明火炉。

第十八条排油烟管道,烟囱必须定期进行清理维护,大清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烟囱排油烟管道转角位的清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排油烟罩口的清理每周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不得堵塞和占用;严禁在各楼层的通道及出入口处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的出入口,并在出入口处的显眼易见的位置设立应急疏散标志和事故照明装置。

第二十一条高层宾馆、酒店内各楼层须安设紧急疏散广播器材,并应配备紧急救生器具,客房内须有安全疏散的线路指示图。

第二十二条凡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公布实施前建设使用的高层建筑,其经营管理单位应逐项对照检查,对火险隐患和未完善的消防设施,必须作出整改计划,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必须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装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栓箱内增设消防软管卷盘,软管射程应能达到室内任何部位,但软管的长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四条高层公共建筑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建立消防中心或消防控制室,配备专职消防技术人员昼夜值班,负责监测、处理、登记火警事故。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的使用单位,必须设立消防安全机构,确定一名领导担任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对本单位属下部门层层委任防火责任人,制定和落实领导与员工各个岗位的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的所有管理人员均须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中正、副经理,部门和班组的负责人,均应参加市消防部门举办的消防知识轮训学习,其他人员每年由本单位至少进行两次消防训练。凡新招收的员工必须经过消防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高层宾馆、酒店、综合楼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或兼职的救护队伍,坚持昼夜值班巡逻,随时应付突发火警。

第二十八条被列为一、二级消防重点的高层建筑,必须逐个建立防火档案,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十项标准”年审验收,发现火险要及时整改。

消防重点高层建筑还须制定灭火、疏散方案,并于每年入冬前组织一至二次演练。

第二十九条超高层(一百米以上)的建筑,每隔十五层应建一间防烟防火的避难层;楼顶宜设一个直升飞机救生专用的停机坪。

第三十条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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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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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0]67号

【发布日期】1990-07-24

【生效日期】1990-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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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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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

格式:pdf

大小:18KB

页数: 11页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有效保护国家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河南省消防条例》 、《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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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有效保护国家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河南省消防条例》 、《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府(1985)134号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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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文件来源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办(1992)78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热电联产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发展热电联产,实行集中供热。

第四条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各用热单位不得因供热网线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并应安全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效益。

第六条供用双方均应制定和完善供热连网运行管理、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用热申请或变更用热,须经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供热和用热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热量、参数、负荷曲线、事故处理、热价结算、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供热、用热实行计划管理,市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综合平衡热电生产能力、制订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当热负荷超过供热能力时,市经济委员会应协调和调整电热负荷,以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维护热用户利益。

第十条供热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经济委员会报告。市经济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热价应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热价的调整应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用热单位应均衡用热。不均衡用热的,按下列方法计算用热量:

(一)每小时用热量低于表计量程30%的单位,按设计流量的30%计算;

(二)对非二十四小时连续用热的单位,在不用热期间每小时按5%表计量程计算;但连续四十八小时不用热,由供热单位关闭用户总汽阀的除外。

(三)用热单位的计量装置非人为原因出现计量失准时,按前后两天相同时间的用热量平均值计算;

(四)超过设计流量用热的单位,每小时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允许最大流速计算。

第十三条各用热单位应按计划用热,凡超过月计划用热指标5%的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热价计收。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供热单位由于供热管理、运行操作等人为原因,供热不足于计划用热指标的95%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热价给予赔偿。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计费以用热单位的计量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经济委员会确定。

对计量有异议的,由市计量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用热单位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直至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热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擅自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计量失准的,由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有关设施或恢复正常计量,并赔偿供热单位损失外,还应处以损失额五至十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企业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罚款收入和使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系统设施的行为。否则,按违反合同论处,承担法律责任;如未签订合同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损坏行为的,强制拆除,并承担有关费用、经济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条对供用热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查获窃热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能源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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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穗府(1992)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条广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或境外单位驻穗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员在广州地区就业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广州地区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为广州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标准文本。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收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职工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双方应订立本市区(或县)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规定招用非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的临时工(以下简称外地临时工)的,双方必须订立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的,双方应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九条书面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成立;有担保的劳动合同还需担保人签章后成立;农民合同制工、外地临时工、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必须经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方为成立。

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职工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日期、地点;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四)试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工作时间和休假;

(七)劳动报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点及日期以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纪律;

(十)变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二)劳动争议解决办法;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应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条款。

对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劳动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订为:

(一)无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其他终止合同条件。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跨年度签定,属季节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和担保人。担保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包括银行利息,下同)。但因职工被依法作违纪辞退、除名、开除以及受刑事处分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返还保证金。

用人单位因过错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生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

第十九条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能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

(三)职工经批准跨地区流动,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

(四)职工死亡;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歇业的、合营、合资期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劳动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被开除、除名、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辞退的;

(六)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需要,或合并、分立、停业的。

第二十八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险法规、政策,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规、规章、政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直接造成职工本人停工待工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仍住院治疗的;

(四)职工在享受法定假期期间的;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或节育假期间的。

第三十条职工在担任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工作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当事人双方约定或协商同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合同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提前一周以上时间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有原因、依据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设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给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并在十五天内办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劳动手册》和移送职工档案等有关手续。对由固定工制改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有关事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职工因违纪、除名、开除、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或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本人的工龄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审查和批准劳动合同,制定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对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监察制度。

劳动合同的管理,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由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天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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