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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劳动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赖盛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安装服务;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自动化工程安装服务;电力输送设施安装工程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装卸搬运;道路货物运输代理;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日用电器修理;专用设备安装(电梯、锅炉除外);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燃气系统安装服务;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建筑物排水系统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建筑物采暖系统安装服务;教育咨询服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等。 

广州市劳动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广州市劳动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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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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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文献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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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四建”),成立于1956年,1996年转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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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3KB

页数: 1页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一九五四年,以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及相关业务为主,以装饰装修、建材试验、机械租赁等为辅,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等9项资质,形成了一套有效的企业管理现代化模式,成为拥有8家控股或参股企业的综合性公司。是“广东省先进企业”和“广州市信用AA级企业”。

广州市永红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介

广州市永红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送变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管道工程;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建筑智能化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噪声治理工程设计工程等。 技术力量雄厚,是一支管理、技术过硬的队伍,拥有机电、机械、消防、给排水、暖通空调、电力、工业电气自动化、电子、电器设备维护保养、电站运行技术等专业技术人员近60余人,办公场地1500m2,后勤补给场地3000m2,年均完成工程产值约5000万元,配备了各种先进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各种先进的检测手段和仪器、仪表,相继完成了:市府芳村花园、省邮电学校、星汇园、珠江新城E2区商住楼供电工程、桥西花园1-3栋、翠城花园110KV高压电缆迁改工程、芳村110KV冲口甲乙线迁线工程、广州大道110KV电缆迁移工程、芳村花园小区永久用电工程、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房建工程供配电系统安装工程等工程近200项。

广州市永红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各类专业施工资质证书,其中包括:国家建设部颁发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广东省建委颁发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家电监局颁发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五级,广东省广州市供电局颁发施工安全资质证,广东省公安厅颁发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壹级,广州市市政园林局颁发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资质证,广东省环保局颁发噪声治理工程专项工程设计证等。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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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穗府(1992)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条广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或境外单位驻穗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员在广州地区就业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广州地区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为广州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标准文本。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收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职工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双方应订立本市区(或县)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规定招用非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的临时工(以下简称外地临时工)的,双方必须订立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的,双方应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九条书面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成立;有担保的劳动合同还需担保人签章后成立;农民合同制工、外地临时工、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必须经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方为成立。

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职工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日期、地点;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四)试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工作时间和休假;

(七)劳动报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点及日期以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纪律;

(十)变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二)劳动争议解决办法;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应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条款。

对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劳动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订为:

(一)无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其他终止合同条件。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跨年度签定,属季节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和担保人。担保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包括银行利息,下同)。但因职工被依法作违纪辞退、除名、开除以及受刑事处分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返还保证金。

用人单位因过错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生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

第十九条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能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

(三)职工经批准跨地区流动,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

(四)职工死亡;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歇业的、合营、合资期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劳动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被开除、除名、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辞退的;

(六)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需要,或合并、分立、停业的。

第二十八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险法规、政策,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规、规章、政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直接造成职工本人停工待工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仍住院治疗的;

(四)职工在享受法定假期期间的;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或节育假期间的。

第三十条职工在担任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工作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当事人双方约定或协商同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合同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提前一周以上时间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有原因、依据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设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给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并在十五天内办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劳动手册》和移送职工档案等有关手续。对由固定工制改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有关事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职工因违纪、除名、开除、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或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本人的工龄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审查和批准劳动合同,制定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对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监察制度。

劳动合同的管理,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由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天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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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公证劳动合同简介

所谓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有两个:一是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二是合同客体具有单一性,即劳动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补充条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在劳动用工制度上开始推行合同制。公证机构开展的劳动合同公证业务对于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合同履约率,预防和减少劳动纠纷,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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