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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咪表行业服务质量,规范咪表行业经营管理,建立咪表行业正常有效的管理机制,促进行业协调发展,保障城市交通顺畅,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咪表,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自动收费设备和停车场地。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咪表行业经营服务的考评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咪表行业经营服务的考评工作。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月根据《广州市咪表行业经营服务考评评分标准》(详见附件)对咪表路段抽查考评,检查内容分经营行为、设施条件、服务水平3大类共19个检查项目。
考核结果评定: 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良;60-8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五条 考评中同一项目发生多次检查扣分的,按次进行累计扣分,直至扣完该项考核内容得分为止;月度未被检查路段不列入月度评分范围。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考评情况,得出受检路段上月评分,对考评不合格路段限期整改。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季度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于次年1月评出各路段年度考评得分,向咪表企业通报路段年度考评结果。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考评过程中发现有扣分项目的,应督促咪表企业改正,有违章行为的,按照《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咪表公司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参加行业组织的咪表从业人员培训班,学习、掌握相关知识。对考评不合格的路段,咪表公司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再次参加行业组织的咪表从业人员培训班。
整改期满经复检仍不合格的路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除与咪表公司该路段的建设和经营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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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表”收费有利于规范道路停车场现场管理的计时计费、收费服务。使用“咪表”计时计费能够避免人工收费存在的计量准确问题,避免人工收费存在的风险、找零困难和收费数额靠统计而可能产生的收费流失。 “咪表”收...
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穗民 [2010]221 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考核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为客观真实地评价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工作成果和财政资金的使 用效益,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管,增强社会服务效果,加大对公益服务性 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力度,推动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保障政府购买服 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考核评估适用范围及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考核评估,是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实施主体(以下 简称购买方)或社会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一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履行、服务项目目标达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 施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 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以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为核心的住房保障体系,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 “富民优 先,民生为重 ”的重要举措。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 社会公平, 关系构建和谐广州的长远大计,意义十分重大。各级政府、 各有关单位务必加强 组织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 要,根据国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障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项目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活动以及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贯彻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使人、机、物、环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形成过程控制、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活动的在本省注册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专业承包企业,应参加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并做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颁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七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筑施工企业积极开展“省级建筑安全标准化示范企业”和“省级建筑安全标准化示范项目”的创建工作,不断改进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运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定期公开发布相关工作信息。
第二章 建筑施工项目考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健全项目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
建筑施工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总责,并组织专业承包企业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
第十条 建筑施工项目自评机构应当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每月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形成月自评材料。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自评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在工程基础施工、主体施工、竣工验收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组织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阶段性自评,建设、监理单位负责人应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自评材料签署意见。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及时整改阶段性自评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建设、监理单位应对整改完成情况签署意见。
项目自评机构于每季度次月5日前向项目考评主体报送1次自评报告(含自评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项目考评主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与项目考评工作同步开展,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并进行日常考评抽查。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筑施工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向考评主体提交《山西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请表》(附件1)及项目自评材料。
项目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管理制度;
(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签署意见的建筑施工项目月自评材料和阶段性自评材料;
(三)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四)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处理情况;
(五)项目隐患整改情况;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后,以项目自评情况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山西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2)。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评定为优良:
(一)按规定开展了项目自评工作,并及时上报自评材料的;
(二)未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未因施工安全问题被责令停工整改或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月自评分平均在80分以上的;
(五)考评主体日常考评抽查评分平均在80分以上,且提出的问题已经进行整改的。
评定为优良的建筑施工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辖区内本年度监督的拟竣工项目数量的10%。80分以上的项目超过拟竣工项目数量的10%时,按考评综合得分排序,取最多不超过15%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开展项目自评工作,或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未提交项目自评材料的;
(二)发生建筑施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一年内被责令停工整改2次以上或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月自评有一个月自评分在70分以下的;
(五)考评主体日常考评抽查,有一次评分在70分以下,或提出的问题未进行整改的;
(六)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考评结果为不合格、优良之外情形的,考评为合格。
对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项目,应在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及项目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
施工总承包企业及专业承包企业均为同一考评结果。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考评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由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形成年度自评结果。企业自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考评主体应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同步,每三年考评一次。考评主体应对所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请表》(附件3)及企业自评材料。
企业自评材料主要包括:
(一)企业近三年承建项目台帐及项目考评结果;
(二)企业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的自评结果;
(三)企业近三年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四)企业近三年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考评主体根据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在2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4)。
企业在考评周期内无在建施工项目的,考评主体不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考评;无竣工项目的考评结果最高为合格。
第二十一条 考评主体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为优良(JGJ/T77合格以上标准)的建筑施工企业,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对该企业进行初评考核。初评考核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二十二条 考评主体每年年初对上年度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优良率进行排名。排名在前10%的企业的最低优良率作为本年度企业考评优良等级的参考标准。通过初评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优良率达到参考标准的,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优良”等级。
评定为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年度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企业数量的10%。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开展企业自评或未对项目考评情况进行汇总的;
(二)企业近三年所承建的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近三年所承建已竣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率超过5%的;
(四)企业近三年因安全生产隐患被省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政府部门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五)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考评结果为优良、不合格之外情形的,考评为合格。
第四章 奖励和惩戒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将记入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信用评级、诚信评价、工程招投标、评先推优、投融资风险评估、保险费率浮动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项目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到优良,是申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实施的“省级建筑安全标准化示范项目”和“省级建筑安全标准化示范企业”的必备条件。通过示范引领,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考评不合格的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在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整改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考评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和项目,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重新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考核不合格的或逾期未考核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考评主体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做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工作弄虚作假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评主体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并将考评结果逐级汇总上报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外企业在我省承揽的工程项目,项目的考评结果应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试行。 2100433B
各区住建局、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南沙区行政审批局、空港委国土规划和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进一步降低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成本支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和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穗建改〔2020〕3号)的要求,现将我市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试行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监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简易低风险项目)是指:私(民)营、外商和港澳台企业投资或投资占主导的,宗地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5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下,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新建普通仓库和厂房,且不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危险品。 二、简易低风险项目不要求强制外部监理,建设单位可通过聘请具有建筑学、工程学或者建设工程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内部工程师,通过履行监理职责的方式,加强控制工程质量;建设单位聘用内部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时,要严格落实项目管理首要责任。 一是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相关工作制度,组建专业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压实工作责任,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二是认真执行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制度和承诺书制度,严格落实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三是法定监理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10家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信息按照一定顺序配置进我市施工许可证申报系统。 建设单位如需聘请外部监理单位,可在我市施工许可证申报系统申报施工许可证时,按照既定规则选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外部监理单位。10家监理单位按照配置好的顺序依次提供监理服务。 试行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监理,不改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定责任,双方仍应按要求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切实履行工程管理职责。 四、简易低风险项目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监理合同实行统一文本(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监理单位签章后,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扫描上传配置到施工许可证申报系统, 其中,建设单位名称( 即委托人名称)、工程名称等尚未明确的信息留空,待施工许可证审核通过后由系统匹配嵌入。建设单位在申报施工许可证时,应先阅读相关须知、监理合同文本,同意后再选择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外部监理。建设单位在申报施工许可证审核通过后,根据系统提示或者短信提示,在系统指定位置下载并彩色打印监理合同,加盖单位印章,在首次监督检查现场交给监理单位,完成监理合同签订和送达。 五、各区施工许可证核发部门在审核时, 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简易低风险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外部监理单位的,应指导和督促已确定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各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现场首次监督检查时,应监督双方监理合同签订和送达情况。 六、支付方式 ( 一)在工程首次监督检查后,监理单位可申请支付监理费用50%,竣工验收通过后,可申请支付监理费用至 100%。 ( 二) 监理单位请款时,应先向建设单位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项金额。 首次请款时,必须提交监理合同复印件和建设工程监理购买服务协议复印件; 第二次请款时,必须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在支付申请书中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在 5 日内核实后,加具同意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程序提请财政部门支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程序提请财政部门支付,视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 七、本通知自2020年印发之日起施行, 试行1年。试行结束后或者试行过程中再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如政策无调整,2021年度起,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区级财政预算保障)。 特此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服[2005]8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
现将《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本办法实施前,按原来的价格管理形式,已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期限按原文件规定。
二○○五年年三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目录》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可以采用评分的形式确定,也可以采用规定各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形式确定。同一城市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并核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核定的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方案,依据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小区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方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 电梯及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具体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业主享受公共性服务除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