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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征收。
第四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划分界限: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为:
(一)建筑面积:每套不超过98m ;
(二)装饰标准:住宅公共走道及楼梯间墙面、顶棚刷涂料或抹灰,户内地坪为水泥地坪,墙面天棚抹灰刷白。
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均属其他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价格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房地产评估价格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的评估费用,由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承担。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程序: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月或按季进行申报;
(三)除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一、核定征收,按照转让二手房交易价格全额的1%征收率征收,这种模式类似于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如成交价为50万元,土地增值税应为500000×1%=5000元。二、减除法定扣...
土地增值税如计算,出现了税企业争议比较大的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按核算项目先整体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相应税率后,再按建筑面积分别核算增值额,计算土地增值税。另一种是先按面积分开项目计算增值额与增值率,...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采用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开征土地增值税是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盆,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
完善土地增值税的若干思考
完善土地增值税的若干思考——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收入的增值部分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对土地增值额的课税, 实质上是对土地收益或者是对地租课税。
【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5]114号
【发布日期】1985-06-17
【生效日期】198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1985年6月17日甘政发〔1985〕114号)
为了强化环境管理,进一步搞好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我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州、市)、县三级管理,由地、县两级具体实施征收,省环保部门负责统一领导。
地(州、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省驻甘单位和部队),原则上由所在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属及其以下的排污单位(包括城镇企业、乡镇企业、个体户等)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没有环保机构或人员的,由地(州、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条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律使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即五联单),原《甘肃省征收排污费交款单》(即六联单)同时废止。各级环保收费部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超标排污单位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按规定的日期和数额,向环保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缴款并及时回报有关环保部门,逾期不缴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地(州、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转交入上级环保部门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省、地、县环保部门应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将已征得的排污费悉数解缴同级财政。
第三条征收超标排污费应以地方排放标准为准。在我省未颁布地方排放标准以前,仍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及《放射性防护规定》等标准执行。
第四条除第三条所述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外,增加对废水中色度、放射性物质、甲醛、镍及其化合物、细菌、病原菌及废气中沥清烟等项目的收费。有关排放标准及收费标准,由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执行。
第五条对缴纳超标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增收一倍至二倍的排污费,也可实行补偿性罚款。
(一)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二)排放非正常高浓度污染物或不按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排放、贮存、弃置、倾倒污染物的;
(三)超标排放影响当地环境突出的污染物,如排入黄河兰州段的石油类物质,排放兰州市大气中的烟尘等;
(四)有意隐瞒、伪造、拒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妨碍征收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七条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不得计入成本,由排污单位自留资金中支付。这一部分资金亦应按隶属关系随超标排污费全部缴入相应环保部门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并悉数解缴同级财政,单独立帐。
第八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
缴入各级财政的排污费,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及方法如下:
(一)污染源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数额不超过其缴纳排污费总额的80%(在兰州市的单位分出20%集中用于区域性综合治理)。具体方法是:缴费单位提出治理方案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省环保局和财政厅会签下达。可一次拨入省级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也可分别拨入污染源治理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的专户。污染源治理项目应实行责任制(合同制),有奖有罚。省环保局可从提高收费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部分,提取少量资金用于环保业务活动补助费或对污染源治理单位的奖励。
中央、部队、外省驻甘单位在甘肃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省环保局申请,由省环保局审查汇总后会同省财政厅下达执行。
(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除污染源治理补助费外的其余部分和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省财政厅根据环保部门的业务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按季拨给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按规定的用项拨给用款单位。拟补助给地(州、市)环保部门的部分,应由地(州、市)环保部门向省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三)以上各项费用,严格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不得挪用、占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接受检查。并按照《办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填报有关报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地(州、市)可参照上述规定,拟定地(州、市)级、县(区)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办法。
第九条为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必须建立健全各级排污收费监理所(站),在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的情况下,人员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或实行招聘,人员经费应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建立切实可行的奖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另定。
本规定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自1985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 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坐落地。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前述有关资料,或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税款缴纳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无误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外币收入的,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者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缴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
情况制定,一般情况是: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缴;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黔府发 〔2007〕 35号
【发布日期】2007-12-14
【生效日期】2007-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意见
(黔府发 〔2007〕 3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退耕还林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改善生态环境做出的重大决策,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拥护和支持。我省自2000年开始试点,到2006年累计完成工程建设任务1669万亩,其中退耕地造林657万亩、荒山造林1012万亩,涉及全省205万农户。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以来,进展总体顺利,成效显著,增加了林草植被,减少了水土流失,加快了“两江”生态屏障建设;退耕还林对农户的直补政策深得人心,粮食和生活费补助已成为退耕农户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退耕农户生活得到改善。但是,由于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随着退耕还林补助政策陆续到期,部分退耕农户生计将出现困难。为此,国务院决定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补助,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和长远生计问题。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生态文明和实施“环境立省”战略,采取综合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起促进生态改善、农民增收和经济发展的长效机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促进退耕还林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任务。一是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加强林木后期管护,搞好补植补造,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杜绝砍树复耕现象发生。二是确保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加大基本口粮田(土)建设力度、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继续推进生态移民等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退耕农户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
(三)基本原则。坚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与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相结合;坚持国家支持与退耕农户自力更生相结合;坚持省人民政府负总责与责任落实到市(州、地)、县(市、区)相结合。
二、政策内容
(四)继续对退耕农户直接补助。现行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期满后,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105元,省和各市(州、地)、县(市、区)原承担的粮食调运费仍按原渠道和标准直补给退耕农户。中央财政原安排的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的生活补助费,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并与管护任务挂钩。补助期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兑现补助资金。凡2006年底前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政策已经期满的,从2007年起发放补助;2007年以后到期的,从次年起发放补助。
(五)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为集中力量解决影响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突出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一定规模资金,作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专项资金。省根据中央下达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总量,按照各县(市、区)退耕地还林面积核定下达到市(州、地)、县(市、区)。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按8年集中安排,逐年下达,包干到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退耕农户的基本口粮田(土)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接续产业以及补植补造。县(市、区)在安排专项资金时,要向特殊困难的乡(镇)、村倾斜,同时在年度安排上要优先安排原补助政策到期和临近到期的退耕农户。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与原有中央和省各项扶持资金统筹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三、配套措施
(六)加大基本口粮田(土)建设力度。建设基本口粮田(土)是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关键。要加大力度,力争用5年时间,实现具备条件的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高产稳产基本口粮田(土)的目标。要逐户调查摸底,对人均基本口粮田(土)较少,但可建基本口粮田(土)空间较大的农户,优先安排建设任务;对已经达到人均0.5亩基本口粮田(土)和不具备基本口粮田(土)建设条件的农户,不再安排建设任务。对基本口粮田(土)建设,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给予补助,每亩补助标准为600元。对在退耕还林区基本口粮田(土)建设中符合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达到项目立项标准的,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通过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基本口粮田(土)建设。
(七)加强农村能源建设。要逐户了解退耕农户使用能源的现状及需求,在充分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建设农村能源。要以沼气、节柴灶等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同时大力发展薪炭林,适当发展小水电。农村能源建设采取中央补助、地方配套和退耕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对农村能源问题突出、特别是以烧柴为主的退耕农户,要优先安排建设补助;对已经得到国家农村能源建设补助的,不再重复安排。
(八)继续推进生态移民。对居住地基本不具备生存条件并自愿移民的特困退耕农户,实行易地搬迁。生态移民要与推进城镇化建设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结合。对一些经济发展明显落后、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生态位置重要的贫困山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要给予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等农民技术培训项目,要把移民作为重点对象列入培训计划。
(九)加大对退耕农户接续产业的扶持。退耕农户接续产业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和增加退耕农户收入的重要措施和途径。接续产业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大力发展畜牧业、茶、竹、经果林、短周期用材林、药材及其产品加工等特色农林产业。接续产业要重点安排绝对贫困和低收入退耕农户,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占农民纯收入比重大的要给予重点倾斜。
(十)加强补植补造和抚育管护。加强林木后期管护,搞好补植补造和抚育,是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的重要内容。在不破坏植被、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允许退耕农户间种豆类等矮秆农作物,以耕促抚、以耕促管。提倡林下种草、绿肥等,发展草地畜牧业,允许退耕农户进行林下养殖。补植补造要与林种、树种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相结合。林木管护要与退耕农户签订管护合同,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兑现20元的生活补助费。在征得退耕农户同意后,可以采取集中管护的方式。要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十一)继续对退耕还林工程区给予扶持。各级各部门有关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支农惠农财政资金要继续按原计划安排,统筹协调,保证相关资金能够整合使用。鼓励退耕农户和社会力量投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投资投劳兴建直接受益的生产生活设施。
(十二)认真编制退耕还林规划。按照国务院暂不安排退耕地还林计划和调整退耕还林规划的精神,各地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相关部门要通过正在开展的第二次土地调查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进一步摸清25度以上坡耕地的实际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编制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程序上报。
(十三)继续安排荒山造林计划。为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推进生态建设,中央将继续安排荒山造林和封山育林,并适当提高种苗和造林补助标准。省级财政根据中央下达的荒山造林计划,按每亩荒山造林给予一次性20元补助,用于补植补造、抚育管理、病虫害防治和工程管理。各市(州、地)、县(市、区)也要安排相应经费用于荒山造林补助。
四、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工作负总责。坚持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的原则,市(州、地)、县(市、区)、乡(镇)要层层落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目标和责任,逐乡、逐村、逐户地狠抓落实。
(十五)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既是安排专项资金的前提和依据,同时也是规范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保障。各工程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各地要高度重视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工作经费,确保按要求及时上报。规划要在充分调查、掌握翔实的退耕农户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规划重点包括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土)建设规划、农村能源建设规划、生态移民规划、农户接续产业发展规划、补植补造和抚育规划。规划要综合考虑退耕还林经营管理措施和退耕农户近期生计及长远发展配套项目,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综合整治,并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等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县级专项规划经市(州、地)审查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西部开发办、财政厅、林业厅、农业厅等有关部门审批。各地要将退耕还林工作经费安排方案随专项规划一并上报。
(十六)强化监督,严格检查。各地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核实退耕还林面积和质量,坚持张榜公布,严格资金支出管理,严禁弄虚作假、骗取和截留挪用对农户的补助资金和专项资金。对不认真执行中央政策的,根据问题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特别是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年度检查工作方案,并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年度检查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县级工作经费按政策补助期内退耕地造林面积每年每亩2元的标准安排,主要用于退耕还林补助兑现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验收。县级工作经费按省、市(州、地)、县(市、区)4∶3∶3的比例安排。
(十七)健全机制,加强协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涉及面广、建设期长,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指导,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沟通反馈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要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中明确组织实施相关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并落实目标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
退耕还林是一项荫及子孙、惠及万民的宏大工程。建设好、巩固好、发展好这项工程,需要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地人民政府要从事关我省环境立省、生态安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