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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
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准运手续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漏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第(四)、(十)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本条所称的车次、排放量、受纳量,可以根据车型和排放量、受纳量互相换算认定。
违反第十条规定,将有危险性的废弃物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在市区范围内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日期: 2003-12-10 (1996 年 10 月 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 4 月 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 5 月 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3号公告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 (含桥梁、隧道 )和排水设施 (含城市防洪、 污水处理 )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 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6 年 10 月 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 4 月 3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 5 月 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3号公告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 (含桥梁、隧道 )和排水设施 (含城市防洪、 污水处理 )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 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
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余
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
排放管理处)是在市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场
地管理的专门机构。 市属各区设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在各区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内余泥渣土排放和
场地管理工作。 街道(镇)城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和区排放管理所
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内居民装修住房、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
排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规划、房管、市政、环保等部门,应协同环卫部
门搞好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
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规划部门定点,由排放管理处管理的大型余泥渣
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排放管理所选用和监督或经排放管理处审定可回
填余泥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本市余泥渣土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排放管理部门
应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排放管理处的职责和权限: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定,制定全市余泥渣土的排放和
行政管理措施,并对各区排放管理所进行监督、指导; (二)定期公布全市余泥渣土受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负责统一印制余泥渣土排放证、余泥渣土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
辆准运证、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和登记表格; (四)检验并核发运输余泥渣土机动车辆准运证; (五)复议不服排放管理所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执行市环卫局及上级主管机关下达的任务。 第七条 排放管理所的职责和权限: (一)核定辖内排放受纳单位的余泥渣土排放或受纳的数量,作出排
放计划;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排放费;签发余泥渣土排放证和受纳余
泥渣土场地证;查验余泥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核发辖内运输余泥渣土的
各种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对辖内受纳场地的监督管理。 (二)掌握辖内各镇、街道城管部门管理余泥渣土的情况,并做好协
调工作; (三)对辖内的无主余泥渣土,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原则,协
同街道、镇城管部门组织责任区的单位及时清运;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处罚; (五)执行区环卫局下达的任务;接受排放管理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排放管理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签
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排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上岗执勤时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章名】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
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区排放管理所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交纳排放费,领
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卸。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按拆迁
、挖掘、修缮计划计算,没有计划的可现场核量。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原则
。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住房或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以直接堆放在街
、镇城管部门临时设置的堆放点或清运点,并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清
运费。也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排放管理处或受其委托的
单位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经所在区排放管理所
检验,领取准运证。准运证的使用范围只能在不通行机动车辆的内街内巷
至余泥渣土临时堆放点、清运点或临时受纳场的路段上运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河
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倒乱放。 【章名】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排放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七条 自有消纳余泥渣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
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
经所在地排放管理所审核批准,领取临时受纳场地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
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池、废水塘、滩涂等,如需回
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所签定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
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卫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按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在非准运范围的马路上运输余泥渣土的,除
责令立即停止清运,作出书面检查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
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或排放证,擅自受纳或排卸
余泥渣土或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受纳或排卸、作出书面检查、
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
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每乱卸一车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的处罚,或
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
过五十元的,以及吊销、扣留准运证、排放证、受纳场地许可证的,由执
罚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被处罚者按指定的地点、期限交纳罚款和接受处
理。罚没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规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
协同排放管理所执罚。 城乡结合部各镇政府,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可组织公路卫生检查员队伍
,协同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所对在城郊道路两旁违章乱卸余泥渣土的行为
进行执罚。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市属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准运证;
(四)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五)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条 公安、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六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
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条 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八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土沿途洒漏、飞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十一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机构实际支出拨付。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第十四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五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六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运输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停运,并按每立方米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余泥渣土的,按每车次200元处以罚款;污染道路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运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余泥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每立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受纳手续而擅自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受纳,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受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粤建科函〔2016〕377号
为贯彻落实好2015年12月25日省政府召开的“全省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安全隐患整治会”会议精神,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和循环利用,我厅决定组织开展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的研究工作,研究任务具体委托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牵头,会同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现将《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研究项目任务书》印发给你们,请研究单位按照任务书的要求,抓紧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并请各地区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研究单位的调研活动。
附件: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研究项目任务书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2月22日
附件
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研究项目任务书
为贯彻落实好2015年12月25日省政府召开的“全省建筑余泥渣土受纳场安全隐患整治会”会议精神,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和循环利用,经研究,委托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牵头,会同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共同开展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研究工作,任务具体要求如下:
一、项目目标
以广州地区为主要研究对象,提出建筑余泥渣土减量化和循环利用的解决方案和措施,为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的决策提供参考。
二、研究内容
(一)统计广州市近三年建筑余泥渣土排放类别及数量,摸清建筑余泥渣土去向及受纳场建设运营情况;
(二)了解省内外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处理技术方式、工艺路线、产品应用等;
(三)研究现有的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技术及资源利用率;
(四)针对不同类别余泥渣土,研究适合广州市的处理技术方式,估算各种技术处理方式的产能需求;
(五)建立资源化利用的数学分析模型,包括余泥渣土总类及数量的统计表格、各种配套处理技术的产能计算公式,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合我省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的总体解决方案;
(六)分析广州资源化利用后,每年仍需以回填的方式处理余泥渣土数量,供新建余泥渣土填埋场规划参考;
(七)测算(估算)适合选择的各种资源化利用处理方式的厂区或生产线投资规模,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墙材、地砖等)的单价成本,结合目前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收费标准综合分析各种处理方式的经济合理性,得出能否盈利或是否需要财政补贴的结论;
(八)面向全省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三、项目成果
项目成果包括:《建筑余泥渣土资源化利用研究报告》和《建筑余泥渣土管理政策研究报告》两个文本。
四、进度要求
(一)2016年3月25日前,完成报告征求意见稿。
(二)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评审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