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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旨在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共三十三条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淮政发〔2009〕30号)同时废止。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淮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岸线,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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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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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根据排水水质、水量等情况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包括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废水的单位,具体名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类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镇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工作。

市发改、环保、规划、国土、公安、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污泥、雨水的再生利用。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排水设施,有权对破坏、损害排水设施和其他排水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市城镇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城镇排水规划,编制辖区排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覆盖的区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二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协议后,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设置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排水户的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九条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进行水质、水量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督促维护运营单位履行运营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维护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全面检修,加强汛期前和汛期中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加强排水设施管理和河道、水库防护、整治,定期清淤疏浚,合理处置淤泥,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发挥调蓄洪水的功能,确保排放畅通。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防护区: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外三米以内。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标识。

第二十九条 在安全防护区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9〕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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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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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文献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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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已经 2013年 9 月 18日国务院第 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 10月 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 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 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保护环境,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维护与保 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 并将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 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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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9 年 02月 23日 15 时 45 分 126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8]146 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12月 22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改善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 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 和大气降水 (以 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

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立法历程

2020年2月17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2020年度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通知》,《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列入正式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市住建局,提交送审稿时间:2020年3月份,提请审议时间:2020年6月份。

2020年5月20日,淮安市司法局发布《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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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内涝防治。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各产业园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设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城镇排水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九条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排水设计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排水设计组织施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一并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时,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排水户名录。

第十四条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宾馆、酒店等涉及餐饮的排水户应依法设置隔油池,建设工程、洗车等排水户应依法设置沉淀池等设施。污水按规定经过预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应当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封堵物,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鼓励排水户根据自建兼有公共排水功能的排水设施的实际容量,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并可与接入的排水户协商约定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排水监测等信息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镇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的行为;

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以及有调蓄功能的河道、绿化地、湿地等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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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解读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现作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随着城镇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加大对排水设施的投入,仅市本级就完成雨水收集口、窨井提升改造9000余座,建设雨污水管网900余公里,对42个积水点进行了整治。2012年10月市政府制定的《滁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对加强我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起到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城镇建设进一步推进,我市排水管理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一是各地城镇排水管理推进不平衡,需要统一协调推进;二是城镇排水设施建设中,规划引导和管理刚性约束不强,经常发生错接、混接或高程错误现象,事后整改困难;三是排水许可管理部分措施未尽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四是保护排水设施观念比较淡薄,排水设施被破坏、占压,以及被随意排放泥浆、垃圾等现象时有发生。以上问题亟待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明确、规范。

二、《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办法》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一是明确排水管理工作职责分工;二是明确排水设施建设过程监管;三是明确排水许可的申领、核发和管理;四是明确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

三、《办法》就排水规划和雨污分流提出哪些措施

排水建设,规划先行。《办法》明确了城镇排水规划编制主体、审批主体和编制程序,并特别强调城镇排水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第五条)。同时,为推进雨污分流,《办法》提出具体明确规定,并要求各地通过制定城镇排水规划,统筹推进排水设施雨污分流改造(第七条)。

四、《办法》就排水设施建设作出哪些规定

《办法》确立了排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第八条)。为推行“三同时”制度,《办法》从排水设计审查(第九条)、施工监管(第十条)和竣工备案(第十一条)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管理措施。

五、《办法》就排水管理提出哪些措施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置了排水许可证制度,《办法》重申了该项制度。为体现便民原则,《办法》对集中统一物业管理的建筑,以及施工作业排水,规定了统一申领和临时许可制度(第十四条)。针对排水管理中常见的餐饮油污和施工泥浆堵塞下水道问题,《办法》对“预处理”制度进行细化,要求酒店等餐饮行业设置隔油池,施工单位和洗车行业设置沉淀池(第十五条)。

六、如何规范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办法》首先明确了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主体(第二十一条)。针对城市建设中常见的拆除和封堵公共排水设施问题,《办法》规定拆除、改动和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要履行相应报批程序,其中拆除、改动的,要承担重建、改建和临时措施的费用,临时封堵的,要及时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此外,《办法》还鼓励排水户根据自建兼有公共排水功能的排水设施的实际容量,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并可与接入的排水户协商约定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比例(第二十三条)。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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