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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是2021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 

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基本信息

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政策解读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营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社会稳定,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本《办法》,要求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办法》强化了信息预警。为了充分发挥我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作用,《办法》在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分别对施工总承包企业、相关金融机构通过平台实时上传劳动用工、工资放发相关数据提出明确要求,平台在汇总分析相关数据的基础上,及时发现欠薪隐患并发出预警,便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介入、消除隐患、化解矛盾。

《办法》强化了信用监管,设立信用管理专门章节,抓住信用信息运用这个关键环节,全面推进以信用监管与双随机监管融合的监管方式。对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实施联合惩戒的情形、措施,以及信用修复机制进行明确规范,形成行政处理处罚与信用惩戒并重的监管导向,始终保持治理欠薪高压态势。

《办法》强化了联合监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在明确各部门职责的基础上,针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建立部门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要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台联合查处、督办办法,实现联合执法、联合监管。

岁末年初是欠薪案件的高发期,湖北又是农民工大省,全省根治欠薪冬季专项行动有序开展。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我省人社部门将以广泛宣传《条例》《办法》为契机,通过宣讲政策规定、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深入企业、工地、社区开展普法活动,切实提高企业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自觉性,增强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营造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良好环境。在根治欠薪冬季专项行动中,要通过全面排查、检查,督促企业、项目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对重大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对涉嫌犯罪案件坚持行政司法联动,快速重拳打击,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下一步,还将加强信息化建设,全面建成省级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省市县预警平台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并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根治欠薪部门联合监管实施意见,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办法》,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有利局面提供制度保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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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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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告知牌宣传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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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人工工资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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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无感支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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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支付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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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支付服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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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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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营造良好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诚实信用、按时足额、优先支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管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七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工资支付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农民工。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的分配方式、项目、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的代扣、代缴事项;

(四)其他有关工资支付的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台账,不得伪造、变造、隐瞒、藏匿。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与工资支付台账一致的工资清单。

第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依法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该支付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进行包含基本信息和从业信息等内容的农民工用工实名登记。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及等级、安全培训情况等。

从业信息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岗位、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等。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推行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受委托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依法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包含登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二维码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已有银行卡或者具备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获得工资收入,不得强制要求办理新的工资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机制,对农民工工资保障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信用监管。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并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措施。

差异化管理主要包括抽查频次、优惠政策扶持、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评优评先等措施,依据日常监管、执法检查、案件查处、劳动争议处理、法院判决等情况确定并更新。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失信惩戒相关规定,对列入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信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市场主体在工程项目审批、招投标、融资贷款、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工资保证金存储、验收备案等环节作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公开信用承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联动机制,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投诉邮箱,建立举报投诉网站,畅通线上线下投诉渠道。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部门联合监管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部门联合监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农民工法律知识水平,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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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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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文献

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 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

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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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6KB

页数: 未知

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甲方将 XX 工程的XX 工作内容委托乙方施工,乙方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质量、进度、数量、安全的前提下,双方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和设计图纸有关内...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问题探究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问题探究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问题探究

格式:pdf

大小:16KB

页数: 2页

笔者在分析当前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存在的主要问题、探明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的主要原因的基础上,探讨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的有效途径,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行性的建议,以期为更好地解决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问题做出贡献。

国务院出台办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自2017年至2020年,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实施年度考核,推动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属地监管责任,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办法》共13条,明确了考核的主体和对象、考核的内容和程序、考核分级和评价标准、考核结果的运用等事项。考核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实施,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

根据《办法》,考核工作要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强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考核对象是各省级政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考核分为三个步骤。一是省级自查。由各省级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二是实地核查。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采取抽查等方式,对省级政府自查报告进行实地核查。三是综合评议。根据省级政府自查报告,结合实地核查等情况,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

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省级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考核过程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省级政府,由部际联席会议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C级的省级政府,由部际联席会议对该省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责成其限期整改并提交书面报告。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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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园林、监察、司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并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十二条 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取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示,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工商、公安、司法、监察、市政、交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二)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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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20〕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分包单位,是指直接使用农民工的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并使用劳务分包的专业分包企业视同为分包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单位。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未能落实建设资金来源、明确项目资金筹措方案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未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的社会投资工程项目,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不予办理开工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和拨付日期、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人工费用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第五条 社会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相关材料应保留在施工项目部备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使用项目资金落实证明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

银行业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可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人,开展担保业务。担保比例不超过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10%。建设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工程担保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代为支付。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和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于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前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分账管理台账(分账管理台账样式见附件6)。

第七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合同约定和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以及实际造价为标准确定的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牵头建立保障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工资拖欠预防机制,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参加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小组,及时化解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第一时间处置讨薪突发事件,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并报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按照500:1的标准配备劳资专管员(不足500名农民工的工程项目至少配备1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账应包含人员信息、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劳动合同台账、考勤表、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工资支付台账样式分别见附件1、2、3、4、5)。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收集并确认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表应在维权信息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过程应制作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分包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市场定额标准、合同价款及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和支付周期,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应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进行审核,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总承包单位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纳入监管工作范围。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将有关合同、协议和农民工登记记录情况表交予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实名制管理相关情况纳入监理月报内容。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提供、不配合,未按本办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项目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金融机构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工资专用账户名称应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市有2个及以上工程项目的,可开设新的工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工资专用账户下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数额应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够按月足额支付且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在拨付人工费用时,可以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预先拨付人工费用。预先拨付的人工费用应满足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

金融机构发现工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未按约定拨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等情况的,应当于约定拨付日期的次日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开户银行发生变更,以及解除合同需要注销专用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本工程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通过短信、APP信息或维权信息告示牌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含用人单位名称、无工资拖欠的声明。

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且无异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工资专用账户注销手续,并同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金融机构备案公示结果并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样式见附件7)。

开户金融机构依据公示结果和承诺书按程序办理工资专用账户注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注销工资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总包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应及时将工资通过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

(一)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

(二)施工体量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三)作业工期不超过1个月的;

(四)连续用工不足10日或累计用工不足30日的。

以上不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应及时核定工资数额,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足额发放至农民工本人,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和月报内容,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按时完成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编制工作,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保证支付为所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一定比例存储,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工资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担保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的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

(一)合同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0.5%;

(二)合同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为50万元;

(三)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为40万元;

(四)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降低50%的缴存比例。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建立工资保证金的,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或保险。保函或保险的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

第二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工资保证金。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取款通知书》(见附件8,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书面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建立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或提供保险的机构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或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建立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金额的新保函,或与原保险相同保险范围和金额的新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或保险后,原保函或保险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或解除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20个工作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建立工资保证金并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退还保函正本或保险书正本。

第三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三条 为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各相关部门职责内容按照以下情况划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维权信息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人民银行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妥善处置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以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洽商变更的数额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信用北京”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理(处罚)措施的,由查处相应违法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处罚),应由一个主管部门依法同时作出。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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