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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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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昆明华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01月2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法定代表人:李林华成立时间:2001-01-20注册资本:15600万工商注册号:5301001000...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 2004 年 5月 10 日省政府第 2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应当遵循经济效益、 社会效 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 2004 年 5月 10 日省政府第 2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应当遵循经济效益、 社会效 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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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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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号:冀建法〔2012〕423号发布日期:2012-06-27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局(城管委、综合执法局、公用局),石家庄市、张家口市园林局: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审查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