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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是一种通知文件。

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消防规划管理,统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促进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消防规划是指为了构建城乡消防安全体系、实现一定时期内城乡消防安全目标、指导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而编制的专项规划,包括城市消防规划、镇消防规划、乡消防规划和村庄消防规划。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内应当制定消防规划的乡和村庄。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应遵循“队站建设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齐全、消防安全保障到位”的原则,满足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城乡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消防规划,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配合。

第七条城乡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城市、镇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和消防应急救援力量体系等内容;乡、村庄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体系等内容。

第九条城乡消防规划应根据规划区域内的特点和消防安全的不同要求,确定重点消防地区、一般消防地区、防火隔离带及避难疏散场地,并根据不同区域的要求,采取不同的规划措施。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选择在城市、镇、乡和村庄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确保城乡安全。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以及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在编制、修订城乡消防规划时应当予以调整、优先改造。对暂不能改造、迁移的,要提出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提高自身防灾能力。

第十条城乡消防用水应充分利用天然水源和城市供水管网,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按规范要求规划市政消火栓、给水管道等市政给水系统。

第十一条市(州)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省辖市应规划设置消防指挥中心,且应具有快速准确接警、可视化调度指挥等功能,并可结合城乡综合防灾的要求,增加城乡灾害紧急处置功能。县以及县级市根据需要规划设置。

第十二条消防指挥中心应建设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与政府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或合并建设,并与规划、市政、建设、交通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构)筑物、消防水源、道路监控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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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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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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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文献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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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29KB

页数: 36页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楚天杯”创建考核办法》的通知 鄂建 [2001]075 号 各市、州、县、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 现将《湖北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楚天杯”创建考核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 OO一年四月十八日 湖北省建设厅办公室 二 OO一年四月二十日印发 打字:肖燕 校对:(城)万应荣 共印: 90份 湖北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楚天杯” 创建考核办法 为提高我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促进“楚天杯” 创建活 动的有效开展, 使创建考核工作规范化、 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城镇建设发展的方针、 政策,遵循“政 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群众监督”的原则,广泛开展城 镇规划建设管理 “楚天杯” 创建活动, 进一步加快全省城镇基础 设施建设步伐, 提高城镇规划、 建设、管理水平, 提升城镇功能, 构建良好的人居环境,加快城镇化

湖北省城市建设 湖北省城市建设

湖北省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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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0页

湖北省城市建设 绿色发展 2018 年度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城市建设绿色发展三年行动方案》 (鄂政发〔 2017〕67 号 ),制定 2018 年度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全省城市建设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强化考核督办, 引导各地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导 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破解一批事关城市建设 绿色发展的突出问题,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走上集约、 节约、生态发展的轨道。 二、重点任务 (一)统筹推进城市水环境治理。 立足我省水系发达的 特点,以“五水共治”为抓手,推进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 一 是治污水。 大力实施雨污分流,全力推进截污纳管,升级改 造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基本实现全收 集,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达 85%以上,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要 求。以 2017 年黑臭水体面积为基值,消减 50% 以上或基本 消除黑臭水体。 二是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简介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7日

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消防规划管理,统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促进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消防规划是指为了构建城乡消防安全体系、实现一定时期内城乡消防安全目标、指导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而编制的专项规划,包括城市消防规划、镇消防规划、乡消防规划和村庄消防规划。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内应当制定消防规划的乡和村庄。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应遵循“队站建设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齐全、消防安全保障到位”的原则,满足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城乡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消防规划,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配合。

第七条城乡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城市、镇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和消防应急救援力量体系等内容;乡、村庄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体系等内容。

第九条城乡消防规划应根据规划区域内的特点和消防安全的不同要求,确定重点消防地区、一般消防地区、防火隔离带及避难疏散场地,并根据不同区域的要求,采取不同的规划措施。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选择在城市、镇、乡和村庄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确保城乡安全。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以及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在编制、修订城乡消防规划时应当予以调整、优先改造。对暂不能改造、迁移的,要提出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提高自身防灾能力。

第十条城乡消防用水应充分利用天然水源和城市供水管网,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按规范要求规划市政消火栓、给水管道等市政给水系统。

第十一条市(州)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省辖市应规划设置消防指挥中心,且应具有快速准确接警、可视化调度指挥等功能,并可结合城乡综合防灾的要求,增加城乡灾害紧急处置功能。县以及县级市根据需要规划设置。

第十二条消防指挥中心应建设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与政府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或合并建设,并与规划、市政、建设、交通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构)筑物、消防水源、道路监控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能直接调度辖区消防救援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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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文件全文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1月9日

(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号公布 根据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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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文件发布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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