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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在1987.10.2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地方投资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路建设用地(包括新建、改建和养护工程,以及取土、挖砂、采石用地),乡级以下公路用地的补偿、安置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规定,向县、市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局申请批准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县境内地方公路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跨地、县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预批用地控制数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必须全部办完征地手续。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工程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 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倍计算。征用林地(林木除外)和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按县统计局统计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的产值核算。具体计算方法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三)被征用土地附着物(如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有关规定执行。

(四)占用无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无偿划拨;占用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标准按当地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计算。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需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为:征用城市(含工矿区)菜地,每亩二千元以内;征用县城城关菜地,每亩一千元以内。

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用耕地,其耕地占用税统一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

第十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废弃建筑物,以及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建筑物,抢栽的林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可按有关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承办,并实行费用包干。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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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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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文献

关于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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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 2010〕45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大中专院校, 各人民团体: 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国土资源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 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2010〕15 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 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96 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 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 2009〕43 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

重庆沙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重庆沙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重庆沙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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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征收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原马房湾社、 中渡 口社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53号)、《重庆市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 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 5 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 2008年)45 号文 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 2007年 12月 31日以前被征地 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 2008年 26 号) 和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补偿安置细则的 通知》(沙府发 2009年)6号的有关规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地 【1994】309号、重庆第【 1995】342 号批复已征收经分批实施后剩 余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如下: 一、 批准征地范围、地类、面积 经批准、原马房湾社、中度口社集体土地已全部征收,人员已经 安置完毕大部分房屋按用地进度已拆迁,现只

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简介

文件全文

(冀政[1988]8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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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5]70号

【发布日期】1995-09-05

【生效日期】1995-09-05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5]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各用暖单位应在今年(1995年)10月底以前缴纳1995至1996年度取暖费总额的50%,余款在今年11月至明年3月五个月中平均逐月缴纳。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取暖费的收缴工作,保证城市冬季供暖,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内使用外单位热源或热力网集中供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每年度的取暖费收缴从当年4月1日起至下一年3月31日止。各用暖单位应在每月月底前缴清当年全部取暖费总额的1/12,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

银行按供、用暖单位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监督、划拨供暖单位提取的滞纳金数额。

第四条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费每年分两次缴纳,3月底前缴清当年1至4月份的取暖费,10月底前缴清当年11月至12月份的取暖费。

第五条鼓励用暖单位一次性缴清取暖费。在每年收缴期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一次缴清取暖费的,分别免收取暖费总额的6%、4%、2%。

第六条取暖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七条除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外,各用暖单位在银行基本帐户中,实行工资、取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即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同比例支付取暖费。

第八条各企业及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

各银行按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从用暖单位基本帐户中逐月划拨。供暖单位不按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执行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第九条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取暖费的收缴,按照供暖单位提出的缴纳金额,经用暖单位和财政部门认证后,由财政部门采取票不落地的办法,直接拨付给供暖单位。

第十条自有产权住宅的取暖费由产权单位负责收缴后交供暖单位,也可以委托供暖单位代收,产权单位负责提供住户所在单位认证单,由供暖单位负责收缴。

第十一条无单位人员及情况特殊人员的取暖费,由供暖单位直接负责收缴,实行缴款供暖。

第十二条新建房屋的取暖费一律在供暖前由产权单位向供暖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单位面积增减、住宅产权变更,必须到供暖单位办理面积增减和过户手续,否则取暖费仍由原用户承付。

第十四条各用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拒不核定缴费额、借故拖欠或不缴纳取暖费的单位,造成停止供暖,影响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对拖欠取暖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除强制扣款外,并处以应缴额2-3%的罚款。

第十六条供暖单位应做好取暖费的收缴工作,同时对收缴的取暖费及专项资金应加强管理,合理使用,确保冬季供暖顺利进行。因管理不善,挪用、占用资金,造成不按期供暖、停止供暖或达不到供暖标准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拖欠取暖费的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超过还款期限拒不还款的,按日加收应还款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市区暖气费收缴规定》(抚政发[1994]91号文)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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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3]2号

【生效日期】1993-0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3]2号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由市、区、县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系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污河(含南、北排污河)、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第四条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水费每立方米征收人民币二角零九厘。

第六条各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允许浓度的,应按规定(见附件)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用户,以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用户,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水质监测和核收设施补偿费工作,由城市污水监测站负责。

第九条各用户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经核实后除应补缴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各单位排放污水水质须经城市污水监测站核定。

对拒不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以书面通知该用户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原则上不准减、免。如遇特殊情况,需减、免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须报经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用户,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不免征排水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分别由行政经费、业务支出、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单位缴纳的设施补偿费、滞纳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专款专用,在建设银行设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可跨年使用,并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塘沽、汉沽、大港城区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四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拟订本区征收排放污水费实施办法,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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