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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旨在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共七章五十六条,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基本信息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四章 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气矿产之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重点治理、分类施策、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对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优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非煤矿产资源规划分区管理、总量调控和开采准入制度。推进企业重组和资源整合,促进资源节约与全面高效利用,实现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本级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和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国土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非煤矿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禁止建设区域的规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技术规范、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和安全规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矿区范围、开采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采矿方法、主要生产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将变更的设计文件报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备案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专家论证工作,并对设计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非煤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已有非煤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升级改造,逐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非煤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非煤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的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是依法划定的其矿区范围内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依法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山体修复、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提高非煤矿山修复治理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制度;

(二)非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五)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制度;

(六)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台账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减少废石、尾矿、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贮存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等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并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情形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非煤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非煤矿山企业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向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非煤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工艺、设备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优化升级;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大型企业,对技术工艺设备落后、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安全环保未达标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重组;鼓励企业通过联合重组,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格局,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提高矿产资源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二)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作业;

(四)擅自开采或者毁坏保安矿柱、岩柱;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扬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采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一)凿岩、穿孔作业采用湿式作业方式或者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并根据需要设置通风设施;

(二)爆破作业选择合理的参数和方法,减少二次爆破量;

(三)破碎、筛分、切割作业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方式;

(四)矿石和废石堆场采取遮盖、洒水等措施;

(五)矿石和废石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六)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

(七)矿区运输道路作硬化处理或者采取洒水等措施;

(八)其他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对产生的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设置专用贮存场所进行统一处置。

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依法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建设尾矿库并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防止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发生。

尾矿库闭库后,坝体和坝内应当按照尾矿库所处地区气象条件、尾矿污染物毒性、植被恢复方式、土源情况进行不同厚度覆土,因地制宜进行植被恢复和综合利用。位于干旱风沙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的尾矿库,应当覆盖砂石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矿山关闭前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完成有关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非煤矿山企业完成矿山治理工作后,应当向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强制关闭的非煤矿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

政策性强制关闭的非煤矿山,由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非煤矿山企业协商,明确治理责任。

第四章 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坚持因地制宜,通过修复绿化、转型利用、自然恢复等措施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措施,鼓励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与土地开发、旅游、养老、养殖、种植等产业和公共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煤矿山综合治理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各方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区域内的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为重点治理矿山: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等区域内以及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二)河湖和水库周边两公里范围内;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两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城市开发边界外三公里范围内、县级城市开发边界外两公里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七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和治理。修复后的植被覆盖率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

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采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的,应当采取人工铲除、生物化学方法等措施及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坡度过大、土地贫瘠、植被难以生长的坡面,不宜采取工程修复、绿化修复的,可以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后以自然恢复为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维护责任主体,巩固治理成果。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项目给予优先信贷支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采用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促进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情况、非煤矿山企业治理工作完成情况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对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非煤矿山行业信息化建设,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非煤矿山行业服务平台,为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和市场建设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非煤矿山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及时调查、收集、分析、汇总相关信息,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煤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由非煤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作业的;

(二)擅自开采或者毁坏保安矿柱、岩柱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使用国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减少扬尘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在矿山关闭前未完成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矿山治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治理,造成非煤矿山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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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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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内容解读

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条例》将于2020年10月1日实施。

《条例》在规划与建设、生产治理、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服务与监督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明确,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依法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山体修复、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提高非煤矿山修复治理水平。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减少废石、尾矿、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贮存量。

河北将积极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深入摸排全省矿山基本情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坚持生态优先、规划引领,存量调减、增量严控,关停取缔一批、整合重组一批、修复治理一批、规范管控一批,全面清理整治规范矿产开发,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矿山迹地,推动全省矿山规范有序开采、集约化程度大幅提升、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为新时代全面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坚实生态保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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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条例通过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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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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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文献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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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8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 3月 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于 2005年 3月 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5年 9 月 1日起 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 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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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8页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省十二届 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 3月 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 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 理念,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严密的责任体系和完善的系统 治理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年 1月 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四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河北省建筑条例条例信息

河北省建筑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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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的《河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及其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实施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已经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同一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涉外测绘项目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区域内的全国性基础测绘。并根据需要,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地籍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并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测绘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资格证书的等级、基本条件、测绘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管辖系统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在我省的测绘任务,应当报其归属的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设区的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的市、县级地籍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测绘,须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测绘单位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七条 绘制、印刷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地图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地图的出版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一条 印制和使用未公开出版的标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图,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完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必须报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维护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测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宣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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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简介

分 类:地方法规

地 区:河北

文 号:

标 题: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终止日期:

类 别:水环境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内 容: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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