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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在1997.06.17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在上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在我省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的建设中,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鼓励建造优良工程,并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核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资料。

第九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以及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质量等级核定,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对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达到竣工标准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预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开发建设的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合同约定由其负责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河北省建设监理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监督的内容和深度与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相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对监理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全面反映建设场地的地貌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任务书及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三)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四)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分别情况注明规格、型号、性能和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经销单位。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的验收,必要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对承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标准、遵守操作规程,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质量检验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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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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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文献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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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冀建质〔 2008〕426 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 促进监督档案规范化、 标准化, 提高监督工 作水平,省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 促进监督档案规范化、 标准化, 提高监督工作水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和《河北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以下简称监督档案) 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 以反映监督活动为主要目的、 有归档价值的各种工作记录、 报 告、影音资料及其它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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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9KB

页数: 6页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2003 年 9 月 1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的通知通知发布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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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巡查办法》的通知简介

文件原文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巡查办法》已经于2005年6月13日第五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巡查办法

二○○五年七月三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整体水平,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巡查(以下简称质量巡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体质量、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的不定期、随机的检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巡查管理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质量巡查的有关具体工作。省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省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巡查工作。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巡查管理工作。设区市、县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巡查活动。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质量巡查组,具体实施质量巡查。

质量巡查组应由两名以上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参加质量巡查。

第六条 参加质量巡查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8年以上,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3年以上;

(二)具备相应专业高级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相应专业工程师职称5年以上;

(三)熟悉和掌握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原则性、责任心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程质量的具体情况,不定期确定质量巡查的时间和区域,并定向或随机确定被巡查的工程。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质量巡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可以进行现场检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第九条 被查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及相关部门、机构,应主动配合巡查组的工作,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条 质量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质量巡查组随机确定被查工程后,向被查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巡查通知书;

(二)质量巡查组进入工程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身份后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应制作质量巡查结果笔录,并由巡查人员、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质量巡查组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质量巡查组针对检查情况形成处理意见或建议,并书面送达有关当事人;

(四)质量巡查组将质量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或建议书面通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质量巡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实体质量。重点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机构等责任主体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落实情况。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质量巡查组对发现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形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被查工程有质量隐患需立即处理或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不规范需进行整改的,应当场下达改正或暂时停止施工的书面通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主体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其中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交派出巡查组的单位查处。质量巡查组应将违法违规情况和行政处罚查处建议书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

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和处罚结果,应按时向派出巡查组的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在质量巡查中,发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向派出质量巡查组的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巡查结束后15日内,质量巡查组应当向派出单位提交质量巡查报告。

第十五条 质量巡查组派出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巡查档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质量巡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质量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水利、交通等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巡查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公开程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处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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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章 质量管理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降低勘察、设计质量或者缩短勘察、设计的合理周期。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并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依法承担责任。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规定的阶段和程序编制勘察、设计文件,使其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应当采用通过国家或本省鉴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中拟采用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认可。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定、发布和推广。

现行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采用。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督检查和事故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重大勘察、设计事故必须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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