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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幕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现将《河北省建筑幕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1月23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省住建厅法规改革处。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省住建厅法规改革处
附件:《河北省建筑幕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住建厅网站)
2016年1月3日
河北省建筑幕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幕墙设计和施工质量,加强使用期间维护管理,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幕墙,是指由支承结构体系与面板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不分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装饰性结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幕墙(以下统称既有建筑幕墙)的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职责分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幕墙工程的规划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及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建筑工程中的既有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控制
第五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确保建筑幕墙选型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设计方案或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二层及以上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应采用花岗岩面板。
(二)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临近道路、广场及下部为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禁止采用全隐框玻璃幕墙。以上建筑二层以上建筑幕墙采用玻璃、石材、陶瓷、陶土等较重面板时,应当采取有效防坠落措施,并在幕墙下方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或裙房等缓冲区域,或采用挑檐、防冲击雨篷等防护设施。
(三)在T形路口等正对道路的建筑幕墙,禁止采用反射率大于30%的玻璃面板。
(四)建筑玻璃幕墙宜采用夹层玻璃、均质钢化玻璃或超白玻璃,当采用钢化玻璃时,其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门窗幕墙用钢化玻璃》(JG/T455)的要求;本条第二款所列工程玻璃幕墙所用玻璃应采用超白玻璃或夹层玻璃,不得采用普通钢化玻璃,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具有明显标识的应急击碎玻璃;玻璃幕墙外开启扇应有防玻璃及开启扇脱落的构造措施。
(五)建筑石材幕墙干挂石材不得采用无竖龙骨方式,水平倒挂部位和外倾部位不得采用石材面板,幕墙的檐口部位石材面板挂装不得采用L型挑件挂装方案。
(六)建筑幕墙应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七)有关建筑幕墙的其它规定。
第六条 幕墙工程设计文件应与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并完成,幕墙施工图设计宜由工程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完成。
第七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与工程建筑主体设计单位不一致的,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将幕墙设计计算书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工程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复核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节能、防火、防雷等是否满足规范要求,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未经工程建筑主体设计单位复核确认的幕墙图纸,严禁用于幕墙施工。
第八条 严禁有资质的幕墙设计单位出借资质,严禁幕墙施工单位将自行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加盖幕墙设计单位图章后以幕墙设计单位名义出具。
第九条 建筑幕墙设计单位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对设计方案或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安全技术论证。
对采用玻璃、石材、陶瓷、陶土等较重面板且高度超过50m的建筑幕墙工程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建筑幕墙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安全技术论证。
第十条 建筑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建筑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应重点审查建筑幕墙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
经审查合格的幕墙设计文件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变更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三章 施工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 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应符合工程设计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幕墙建筑材料和构配件,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幕墙建筑材料和构配件,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对铝合金型材、玻璃、硅酮结构密封胶,还应提供不低于十年的质量保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和技术标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幕墙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进场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严禁使用。
建筑幕墙施工前,宜先对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能及设计要求的平面内变形性能、保温隔热性能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再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幕墙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幕墙专项施工方案,当建筑幕墙超过一定高度时,还应按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设计要求应与主体结构同步埋设预埋件的,施工单位应按设计要求埋设,不得漏埋。预埋件的补埋和纠偏方案,应由设计人员签字同意,并经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幕墙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确保其充分性、适宜性。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对建筑幕墙材料实行平行检验,并对建筑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规范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幕墙工程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幕墙子分部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幕墙工程进行专项验收。
第四章 使用期间检查与维护
第十七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及建筑幕墙质量责任主体、使用维护责任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信息档案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工程业主与建设单位不一致时,建设单位应向业主或代为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及幕墙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注意事项;环境条件变化对幕墙工程的影响;日常与定期的维护、保养要求;幕墙的主要结构特点及易损零部件更换方法;备品、备件清单及主要易损件的名称、规格;承包商的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筑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建筑幕墙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其它最低保修期为2年。
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建筑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要共同协商确定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既有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按相关规定对幕墙进行检查。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建筑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
施工单位对检查发现的幕墙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维修。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保修期满后,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它具有相应建筑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技术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检查频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建筑幕墙工程使用10年后,应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粘接性能及化学粘接剂后锚固连接安全性进行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宜检查一次;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建筑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建筑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当建筑物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代为管理时,应当签署委托协议,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建筑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建筑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业主对建筑幕墙进行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建筑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建筑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可靠性鉴定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冰雹、大风、雷击、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它情形。
安全性鉴定单位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实施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建筑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检查、鉴定单位宜提出适修性意见,并协助制定或审核维修加固方案。
业主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它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幕墙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加固。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幕墙维修加固单位应按相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加固,实施结构性维修加固时,不得擅自改变幕墙的结构构件,结构验算及加固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超出技术标准规定的,应进行安全性技术论证。
建筑幕墙结构性维修加固工程完成后,业主、安全维护责任单位或者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维护责任单位应按规范及《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对幕墙进行清洗,每年不少于一次,清洗时严禁使用强腐蚀性化学清洗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和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期间检查维护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幕墙工程禁止与限制使用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设计方案不予审核通过。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幕墙与工程主体结构不同步设计或建筑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使用中的既有建筑幕墙要进行全面的安全性普查,建立既有建筑幕墙信息库,健全安全监管机制。
建筑幕墙信息应包括工程位置、建筑高度、幕墙结构形式和面积、面板材料及生产厂家、竣工时间、设计使用年限、幕墙状况、安全维护情况等相关信息。
对于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检查鉴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维修整改等违法违规行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名 称: |
《河北省建筑幕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
索 引 号: |
000218069/2017-00058 |
发布机构: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文 号: |
|
主 题 词: |
发布日期: |
2017年01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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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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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 摘要: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医疗器械召回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在我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请务必将意见和建议 于 2008 年 3月 31日前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 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发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2020-03-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健全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认证人员的从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人员,是指认证审核人员,以及对认证活动各环节产生重要影响的认证业务管理人员。
认证审核人员包括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和服务认证审查员。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包括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认证人员从业,是指受聘于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从事的认证审核及业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人员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认证人员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人员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人员认证机构除需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监管体制】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的行为规范要求,对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从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认证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条【认证人员基本要求】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认证人员能力要求】 认证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应认证领域工作的个人素质、知识和技能,并经从业认证机构能力评价或人员认证机构认证(注册),以满足实施相应领域认证活动的需要。
认证人员应通过参加培训等方式,持续保持和提升专业素质、从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七条【特殊领域认证人员要求】 对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等领域的认证人员要求,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需要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评价基本要求】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证行业规则或标准的认证人员评价管理制度,对所聘认证人员能力进行评价,对从业行为实施管理,确保认证人员能力持续满足认证活动的需要。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九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程序要求】 认证机构应建立、实施并维护认证人员能力管理的程序。该程序应:
(一)确定认证过程中每项职能所需人员能力的准则;
(二)识别培训需求,必要时制定有关对认证过程、要求、方法、活动和其他有关认证方案要求的培训方案;
(三)证实认证人员具备承担任务和责任所需的能力;
(四)在认证人员承担相应职责前,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其对认证活动公正性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
(五)监视认证人员绩效。
认证机构应保存实施认证人员评价管理的相关记录。
第十条【认证机构认可约束】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申请其认可的认证机构开展的认证人员能力评价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第十一条【人员认证(注册)作用】 认证人员可通过获得人员认证机构的认证(注册),表明自己具备从事相应认证活动的能力和职业资格。
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可采信人员认证机构的认证(注册)结果。
第十二条【人员认证(注册)实施】 认证审核人员认证(注册)为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人员认证机构依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认证规则对认证审核人员实施认证(注册)。
人员认证机构可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对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实施认证(注册)。
第十三条【人员认证机构基本要求】 人员认证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注册)活动,并对其认证(注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人员认证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行为规范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人员认证机构管理要求】 人员认证机构应制定开展认证人员认证(注册)的管理制度和相应领域人员认证(注册)方案,并依据管理制度和认证(注册)方案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注册)活动。
人员认证机构应保存评价过程的相关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为认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从业规定】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从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认证人员禁止行为】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活动;
(二)未经从业认证机构能力评价或人员认证机构认证(注册),从事认证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从事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的活动;
(八)向人员认证机构或从业的认证机构提供虚假学历或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
(九)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机构或人员;
(十)其他违反认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配合监督检查要求】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举报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人员及其从业机构或者人员认证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无故拖延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其从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人员认证机构处罚规定】 人员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认证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证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其他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失信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虚假认证等严重违法失信的认证人员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予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认证人员有其他惩戒、联合惩戒或者行业禁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员认证机构对失信人员的处理】 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认证人员,人员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其认证(注册)申请,直至信用修复恢复正常。已获得认证(注册)的,人员认证机构应撤销其认证(注册)证书。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24日公布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6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