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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电价,是指对农村的用电单位和个人最终销售的电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及其所属的供电所和用电单位、个人。
未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在改革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审批、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测算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在乡(镇)设立的供电所应当按照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和电费计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 农村电价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计价办法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止乱集资、乱加价行为,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工业和非工业电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
第八条 农村电价的构成包括:国家目录电价,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加价,省规定的指导性电价,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 农村电价方案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拟定,经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审核成本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国家目录电价调整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审批权限制定或者调整农村电价。未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不得变更农村电价。
第十二条 农村电价中包含的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 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对农村低压电网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供电质量,为在三年内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安全、经济要求的农村低压电网和接户线以上的设施,供电企业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农民集资和摊派。
第十五条 农村电费由供电所统一征收。供电所必须按照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否则,用电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并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业和非工业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必须按户分类装表计量,并按实用电量收费。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农业排灌用电不得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 抄表、收费必须做到表底、电量、电价、电费项目齐全,帐卡、单据相符,并按月公布用电数量和电费。
第十八条 农村电费实行按月计收。用电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交费期限一般为十天。
第十九条 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电价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经营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电价审批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或者变更农村电价的;
(二)向农民集资和摊派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
(四)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的;
(五)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的;
(六)农业排灌用电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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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路危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危桥管理,保证通行安全,根据《公路 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 条例》和《河北省公路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危 桥管理工作。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危桥管理参照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桥,是指处于危险状态,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 桥梁,即符合《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 中五类危险状态的桥梁,即符合下列两个指标之一的桥梁, (1) 桥梁重要部件出现严重的功能性病害, 且有继续扩张现象; 关键 部位的部分材料强度达到极限, 出现部分钢筋断裂、 混凝土压碎 或压杆失稳变形的破损现象,变形大于规范值,结构的强度、刚 度、稳定性和动力响应不能达到平时交通安全通行的要求; (2) 承载能力比设计降低 25%以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用于工业生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地区,禁止新打自备井。
第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户供水。
供水单位包括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所有权人和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获得运行维护管理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推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开展演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我省制定了《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为确保用水安全,《办法》规定,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从事畜禽养殖;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用于工业生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地区,禁止新打自备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推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