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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邯郸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负责对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
(五)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六)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住宅与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补偿款和补助费匡算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筹集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所需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实施拆迁前补足差额。筹集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资金。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没有相应拆除资质的拆迁队伍不得承揽拆除任务。拆除队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拆除中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以及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如厂房、办公楼等)拆除由负责施工管理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下达后对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包括翻建、扩建、接建、封院建房等)增加的面积,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 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拆迁项目未完成的,由拆迁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以建筑面积为标准1:1进行补偿安置,但拆迁市区主城区内住宅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6计算。
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补偿安置。
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商定的货币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调换差价。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起7日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货币补偿基准价;
(三)对被拆迁私有房屋院落土地予以补偿。院落土地是指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非建筑用地。
货币补偿的评估办法由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由法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估,估价机构应当进行复估或复核。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原估价结果或复估后的估价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进行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确定。
另行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的重新评估,其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或接到第十次评估结果起15日内向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可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估、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申请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拆迁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对评估结果审核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反悔或不履行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凡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拆迁人可按私有房屋标准通过评估计算货币补偿款,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公房产权单位,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承租人。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协议,可实行产权调换,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扣除三分之一的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公房所有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管房拆迁,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改造,承租人原有住房面积在集资时可给予适当优惠。集资标准须经城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单位自管房拆迁,凡有条件的,亦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自行拆迁的人员要经过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建房、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妥善安置。
对外单位职工与本单位职工应实行同一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或者单方工程造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执行原拆迁规定和标准,不适用本办法。
2003年2月18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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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 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 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 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建设、 旧 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 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 有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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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 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和「湖南省实施 《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 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 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在规 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 5%予以奖 励,延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
【发布单位】80314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发布日期】1993-02-15
【生效日期】1993-0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一一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唐美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邯郸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归口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武安市、邯郸县、峰峰矿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或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奖励。
第七条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准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凡属未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拆迁人不得私自进户摸底登记。
第九条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拆迁人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应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应与拆迁人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拆迁人在拆迁前,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安置方案、用地权属证明、被拆迁人居住情况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补偿和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协议必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在1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公安部门派员到场予以配合,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的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办法和标准。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由拆迁人按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时,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后,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后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清后没有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含已补办手续的)、占道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非占道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市)、矿区建设管理部门依权限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满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50%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予以安置的,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安置标准内,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市边缘区每平方米18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200元,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结算;
(二)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评估价格的4倍补偿;
(四)产权调换的新住宅楼,一、四层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二、三层加价10%,五层(含五层)以上递减5%,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3%。
第二十七条拆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旧房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企事业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门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0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
使用人与产权人为一体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补助。产权人出租给其他人经营的,对产权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半给予补助。
承租他人房屋经营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市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办公和商业用房,具有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并且房屋注册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四)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本市虽有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一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仅有一个户口,或两个房证同一姓名,或两个房证姓名互为夫妻的,视为一户安置;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外地结婚定居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学、入托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
(七)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的居民,不计入安置人数:
(一)仅有户口实际不在此处居住的;
(二)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人口;
(三)因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提供适合搬迁需要的多种套型的房源,并做到水电路三通。拆迁安置不能一次解决的,经批准后,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因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因非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到指定地点接受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拆除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在实际安置中,超出5平方米或不足3平方米视为正常安置。原有房屋人均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按15平方米安置。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被拆迁人在本市建成区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门道或者作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按标准安置后,特别拥挤户,要求扩大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住户工作单位或本人支付超面积安置费。安置费市边缘区每平方米35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4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在原居住面积基础上,每人可增加1平方米或者在原安置套型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面积。增加安置面积后,仍达不到全市人均居住水平的,按全市人均居住水平安置。
第三十八条安置楼房层次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原居住面积、搬迁时间先后和年龄等予以安置;
(二)一户安置多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次搭配安置;
(三)下肢有严重伤残者,经批准后,可照顾低层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旧城区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到市边缘区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增加20%安置。根据城市规划,企事业单位需要到边缘区征地的,如需扩大面积可在原占地面积基础上增加20%。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安置后所有人应保留产权,原租赁关系可继续保持。因拆迁需要变更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用房,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被拆除房屋的搬家费,住宅、办公用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付给;生产、仓库、营业用房按每平方米8元付给。过渡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三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3元,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四十四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搬迁、回迁占用工作时间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搬迁、回迁假各3天,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十五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2年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1年不满2年的付给50%;逾期2年以上的付给75%。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农民房屋拆迁
第四十六条拆迁农民私房和农村集体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区、乡、村负责拆迁工作。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交付区、乡、村包干使用。
拆迁费用包括:
(一)房屋补偿费。根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按补偿额的90%予以补偿;
(二)搬家费、过渡补助费和奖励费。该三项费用,标准与市民相同;
(三)不可预见费。按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补偿费用总额1-3%付给。
第四十七条农民搬迁周转期限一般为5个月,跨雨季、冬季的为7个月。
第四十八条农户搬迁所需宅基地,就近征地的,由拆迁人负责占一征一;到边缘区征地的,在原占地的基础上,可增加20%。被拆迁农民异地建楼,如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30元。新征地由被拆迁农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新村配套设施依据被拆除的原设施标准,给予补偿;超过原配套设施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在市区散居的农户或者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农户,按市民标准予以安置和补偿。
农民宅基地位置的确定,按原占地面积多少、搬家时间先后等因素确定。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房屋使用人,每提前1天,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元奖励。
第五十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1元处以罚款,直至腾退为止。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农民房屋拆迁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土地、房屋价格等因素予以调整。
第五十八条武安市、邯郸县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峰峰矿区执行本细则,搬家费、周转补助费、房屋补偿价格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建设拆迁暂行办法》和《邯郸市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概要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
2002年2月8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2004]2 号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