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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八章五十条,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解读

2016年12月16日,市政府发布第158号政府令,公布《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系全省首个农村公路政府规章。这是我市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更是全市农村公路发展事业的要事和喜事。为使广大群众认识《办法》、了解《办法》,现就《办法》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是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自2003年我市实施农村公路“村村通”以来,累计修建农村公路12000余公里。截至2015年底,全市农村公路通车里程共14930公里,其中县道942公里、乡道6246公里、村道7742公里。近五年共新改建农村公路共5456公里。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农村公路建成后管理、养护的任务日益艰巨,矛盾和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养护任务繁重;二是养护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出现了失管失养现象;三是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缺口很大;四是上位法的规定比较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够强。为切实解决我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起草依据及过程

(一)依据。主要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第3号)、《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第22号),省交通运输厅、财政厅《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冀交公〔2011〕779号)、《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冀交公〔2013〕370号)等。另外,还参考了外地的经验做法。

(二)过程。该项目曾于2006年列入市人大地方性法规计划、2010年列入市政府规章计划,但因交通体制改革、个别问题协调不成而暂时搁置。根据2016年政府规章工作计划,市交通运输局再次启动起草工作,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初步修改后,发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征求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先后召开三次协调会、一次法律顾问论证会,经四次较大幅度的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

三、《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8章50条。

第一章为总则。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二是界定了市、县、乡三级政府在农村公路管理上的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协调、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和县道建设、养护及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三是明确了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经费的有关要求,“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和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市、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机制,配备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归口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章为规划管理。明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程序,“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后执行”。

第三章为农村公路建设,主要明确了建设标准、项目库管理制度、资金来源等内容。在建设标准上,“列入新改建计划的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一)县道:一般不低于二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9米;(二)乡道:一般不低于三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7米;(三)村道:一般不低于四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5米”;在项目管理上,“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采用项目库管理。县道建设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乡道、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乡(镇)人民政府无力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组织对拟建设的农村公路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法人按照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设计方案),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在建设资金来源上,“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补助、市级奖励补助和县级配套,市级奖励补助标准为:县乡道二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0元,三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200000元,村道路面宽度大于等于5米的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元”。

第四章为养护管理,主要包括养护方式、养护资金来源、养护质量标准等内容。在养护方式上,“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逐步实现以专业养护为主。农村公路养护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在养护资金来源上,明确“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来源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养护经费不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大桥每年每座10000元、中桥每年每座5000元、小桥每年每座2000元”、“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为省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省级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县级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其中,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奖励补助资金标准为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在养护效果上,提出了明确的养护质量标准。

第五章为路政管理,主要明确了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超限车辆行驶规定、挖掘公路程序等。

第六章为考核,明确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主要考核内容为:(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建设情况;(二)县、乡人民政府农村公路资金到位情况;(三)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四)农村公路养护效果情况;(五)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补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除引用了上位法的部分条款外,还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行为设定了处罚(第43条)。

第八章为附则。

四、《办法》主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村公路管理体制问题。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缺失是当前农村公路管理的突出问题。为从制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办法》从三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市、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第5条);二是要求市、县、乡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健全农村道路管理体制机制并配备人员(第6条);三是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6条和第34条)。

(二)关于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问题。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由省级补助、市级奖励补助和县级配套三部分组成,另外还有社会捐助等。《办法》明确市级奖补标准为:县乡道二级公路一般不低于50万元/公里,三级路一般不低于20万元/公里,村道路面宽度大于等于5米的一般不低于5万元/公里(第22条)。基本上能够满足建设需求。

(三)关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问题。农村公路养护由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两部分组成。其中日常养护经费由县级财政保障,在第26条第一款明确最低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10000万元、村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大桥每年每座10000元、中桥每年每座5000元、小桥每年每座2000元。养护工程资金来源为省级定额补助资金、省级“以奖代补” 专项资金、市级定额补助资金、县级配套资金。《办法》第27条第二款明确了市级定额补助资金最低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

(四)关于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法律责任问题。《办法》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路政管理队伍根据路政管理需要和法律责任,依法实施对农村公路的保护,能够更好地保护好农村公路来之不易的建设成果,进一步适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迫切要求,保障广大农村群众的顺畅出行。

五、《办法》落实后,我们将会实现什么样的愿景

我们国家有全国人民的“中国梦”,在“中国梦”的大构架里,不能没有我们农村公路的“农村梦”。《办法》落实后,我们将会实现我们农村公路的美好愿景:一是农村公路全面达到了规范化、标准化,实现了美化、亮化、绿化,“人在车中坐,车在画中行”不再是梦。二是“路路通,百业兴”,广大农村居民在致富奔小康的大路上舒心、放心出行,在全面小康社会中,安居乐业,实现幸福的“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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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按县道等级要求进行管理的部分重要乡、村道路,其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县道管理标准执行。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把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协调、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和县道建设、养护及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和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市、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机制,配备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归口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农村公路工作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县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水利、林业、审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路规划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对人民群众需求迫切、社会资本充足、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道路,提高等级、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编制市、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后执行。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与生态保护同步进行,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农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排水设施以及农村公路绿化、美化、文化设施等,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列入新改建计划的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

(一)县道:一般不低于二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9米;

(二)乡道:一般不低于三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7米;

(三)村道:一般不低于四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5米。

条件不具备的山区路段和因地形地貌受限的局部平原路段,可适当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采用项目库管理。

县道建设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乡道、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乡(镇)人民政府无力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组织对拟建设的农村公路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法人按照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设计方案),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筹集到位的入库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入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纳入国家、省补助范围。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至同类性质项目,并将项目调整情况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因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国有荒山、荒地时,按土地转用相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县级公路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土地转用征收报批程序;乡、村公路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后建设使用。在划拔或批准用地范围内可以挖沙、采石、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违法收取费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执行。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县道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建设计划、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情况等进行现场公开。

鼓励村民代表、社会人士担任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补助、市级奖励补助和县级配套,市级奖励补助标准为:县乡道二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0元,三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200000元,村道路面宽度大于等于5米的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元。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依据工程进度和合同文件进行计量支付。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乡、村道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加强地质灾害巡查,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整洁、排水畅通、交通标线完整、构造物及沿线附属设施完好、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规范,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逐步实现以专业养护为主。农村公路养护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量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包括日常清扫、保洁和排雨除雪、保障畅通等,资金来源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养护经费不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大桥每年每座10000元、中桥每年每座5000元、小桥每年每座2000元。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包括路面稀浆封层、沥青灌缝、坑槽挖补、路肩培护、边坡整修、田路分家、路树补植、安全和防护设施完善等,资金来源为省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省级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县级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其中,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奖励补助资金标准为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的管理,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标准与要求:

(一)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无垃圾、杂物、残垣断壁,实现田路分家、宅路分家;

(二)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直;

(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对边沟同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部分,满足水利功能;

(五)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

(六)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七)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八字翼墙完整、坚固;

(八)宜林路段因地制宜进行绿化。及时对路树进行修剪、定期刷白、防治病虫害,保障路树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督促和抽查,其中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排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农村公路路政管理队伍日常管理、设施建设、装备配备、治超站点建设等。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

(七)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八)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有前款行为,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农村公路超限检测站。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农村公路交通事故时,如涉及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障碍物。

第六章 考 核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县级人民政府考核范围,具体办法由市考核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考核范围,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主要考核内容为:

(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建设情况;

(二)县、乡人民政府农村公路资金到位情况;

(三)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完成情况;

(四)农村公路养护效果情况;

(五)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市级奖补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九)项或者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未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的其它农村公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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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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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文献

湖南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湖南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湖南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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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 理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纳入湖南省农村公路“十一五”建设规划并使 用中央专项资金、 国债资金和省配套资金的建设项目, 包括县道、 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 梁、隧道。其中:县到乡镇公路及农村公路中的大桥、隧道工程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 其它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包括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批准的设 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合同对建设农村公路的安全、 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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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 2012年 12月 7日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年 3 月 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 12月 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 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 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 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 、 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农村公路质量耐久、工程耐用和安全可靠,现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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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简介

嘉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镇(街道)、村配合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相关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农村公路管理站专业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编制由县级政府负责落实;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行行业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人力社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不足部分由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五个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市)、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市、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五县(市)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镇(街道)财政投入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护费(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专项安排,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根据省、市、县(市、区)相关规定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市、区)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

对桥梁、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市、区)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并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和村道的路政许可、路政处罚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镇(街道)应配备农村公路路政协管人员,并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村级信息员制度,履行路政协管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制度,按要求统一路政管理台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依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专业管理与镇村协管相结合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加强乡道、村道公路路产的保护,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及时上缴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上发生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目标,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管护、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是指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公路附属设施保护、治理超限运输、建筑控制区管理、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涉路行政许可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行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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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农村公路质量耐久、工程耐用和安全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综合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机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积极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鼓励实行“建养一体化”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全寿命周期质量管理。

第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推行集约化建设、标准化施工、工厂化生产、信息化管理,鼓励小型构件商品化,推进农村公路现代工程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项目业主对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负总责,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目标,落实专人负责质量管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加强对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

项目业主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条款,并签订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农村公路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并在交工验收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规程)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加强过程质量控制、质量检验、技术交底和岗位培训,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按要求开展质量评定工作,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向项目业主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可由代建单位组织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成立监理组,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质量检测工作,可通过设立工地试验室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方式组织实施。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施工自检结果进行抽检复核或者检测见证。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检测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能力等级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规程开展检测工作,对检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质量监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督导、抽查和考核,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地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

第二十条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全面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主体责任,贯彻落实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要点,落实责任部门,开展质量监督检查,规范从业单位质量行为,加强质量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项目验收。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检查可采用巡视检查、突击检查、专项督查和双随机等方式,重点加强从业单位执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况、从业单位关键人及关键设备到位情况、影响工程安全耐久的关键部位和关键指标、试验检测工作、工程档案管理等抽检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通过组建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

倡导能力等级高的检测机构对服务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的检测机构开展技术帮扶,提升基层监督检测能力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组织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质量监督员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将群众质量监督员纳入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对质量问题频发、质量形势严峻的地区,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项目,开展质量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督促落实质量责任。

第四章 质量管控要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针对农村公路特点和薄弱环节,加强质量关键环节的把控。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沿线地质调查勘测和老路结构技术评价,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开展设计。

对于老路改造或者加宽项目、特殊地质和水文条件的路基和桥涵结构、地质地形限制路段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设计,明确设计质量控制措施。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加强对设计文件的审核把关,确保设计源头质量。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严格按照规定对水泥、钢材、沥青、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进场检验检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复核验证,确保配合比设计满足混凝土强度和耐久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首件工程制。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首件工程,完善施工工艺,确定施工技术参数和质量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工程质量技术要点交底应当覆盖到一线作业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质量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项目验收结果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应当执行工程质量验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一)路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施工;

(二)路面基层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面层施工;

(三)桩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上部工程施工;

(四)预制构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安装施工;

(五)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验收。

对于非封闭施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交通组织措施,加强对工程成品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开展验收,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简化程序开展验收。

第三十三条 省级、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纳入农村公路考核范畴,重点加强对质量监管机制运行及履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状况、项目验收工作等考核。考核结果可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补助、“四好农村路”示范县创建工作等相挂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记录,建立完善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质量诚信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推动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招投标和行业监管中的应用。有关信用信息记录应在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4〕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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